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44號
PCDV,107,司家他,44,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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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相對人 即
非訟聲請人 黃三富
相 對 人
非訟相對人 林來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三富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三富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林來香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22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 訟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 7月7日起)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0,000元,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於105年7月時為37歲。依105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42.23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以聲請人所請求之程序 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10,000*12*1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 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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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