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如玄律師即蔡克寬遺產管理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