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孫伯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
○○、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應繳裁判新台幣叁萬伍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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