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何曜華(原名:何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何耀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債務人未依協
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尚積欠如下請求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24703元
整(約定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
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
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440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何曜華 │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24703 │ │2月11日起 │ │ │
│ │元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