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 告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二巷十八弄二六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十七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勝萍即長弘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
銀元貳仟叁佰貳拾壹元,折合新台幣陸仟玖佰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捌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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