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42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林靜翰
債 務 人 林紜仰
債 務 人 鄭玖鴻
一、債務人林紜仰、林靜翰、鄭玖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靜翰於民國92年間至民國93年間邀同債
務人林紜仰(原名:林水成)、鄭玖鴻(原名:鄭美鑾)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2萬4,807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靜翰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2萬3,49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紜仰(
原名:林水成)、鄭玖鴻(原名:鄭美鑾)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1420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紜仰、林│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23494 │靜翰、鄭玖│1月15日起 │ │七六 │
│ │元 │鴻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紜仰、林│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3494 │靜翰、鄭玖│2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鴻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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