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0六年十月九日。詎被告甲○○除已清償部分本金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外,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並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且依借據第九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被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到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按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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