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東易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段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股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改 名稱為「台北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 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㈡被告東易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易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東易公司對 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 以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為限,願與被告東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共 同簽立保證書交予原告收執。
㈢被告東易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柒拾萬元、參拾萬元兩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筆借款利息依年率百分之 九點五機動計算,第二筆借款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十點二機動計算,並約定自 借款日起以一個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不足一個月者以一期論,自第一期起 於每月二十八日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全部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違約金。 ㈣詎被告東易公司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拒不依約 攤還本息,經履催被告東易公司清償所尚積欠本金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戊○○、甲○○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貳紙、保證書影本乙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 貳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東易公司、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金額並不爭執,但因公司經營不善,目前無法償 還借款。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股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改 名稱為「台北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 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保證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貳紙、保證書 影本乙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貳紙等為證,被告東易公司、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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