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264號
TPDV,89,訴,2264,2000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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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更名前,訴外人陳游屘向原告借簽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萬元,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借期屆滿,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利率機動計算(現已調整為百分 之九點七五),於每月十七日繳付本息一次,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一紙為憑,並約定:1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 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2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陳游屘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 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陳游屘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陳游屘及被告請求一次給付,茲因陳 游屘尚欠之本金一百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陳游屘帳戶之放款及繳息查詢單及原告公司執照與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陳游屘為借款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由二人簽名之借據影本一份、陳游屘帳戶之放款及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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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