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2111號
PCDV,107,司促,12111,2018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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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211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林欣儀(原名:林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
  其中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11-166949-385: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7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4
  07748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
  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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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