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號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卅六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八號四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八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機動利率計算( 延滯時已調整為八.六),於每月一日繳付利息一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 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及合意以鈞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依借據 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拍賣被告所提供擔保之抵押物, 取得分配款(含訴訟費用)共五百零四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因不足全額 受償,原告遂先行抵充㈠執行費: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㈡利息:三十 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㈢本 金:四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惟尚不足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一 百三十七元,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 帶一次給付該不足受償本金及其、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壹佰叁 拾貳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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