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953號
TPDV,89,訴,1953,200006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   告 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買受復健椅二千五百台,每台單價為一 千零二十元,總價金共二百五十五萬元整,稅金為一十二萬七千五百元,雙方 約定付款方式:交貨前被告應先給付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交貨後二十天再 給付總價金之百分之七十五,交貨地點為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嗣後原告依約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交付復健椅一千一百四十台、同年月十九日再交付復健椅 一千三百六十台,並分別簽立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僅於同年二月十一日 給付百分之二十五之總價金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後再給付部分貨款,剩餘之 七十二萬零三百元迄今尚未給付。
(二)另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買受磁控跑步機五百九十台,每台單價 為二千零五十元,總價金共一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元整,稅金為六萬零四百七十 五元,交貨地點亦為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後原告依約交付磁控跑步機五百九十 台,而被告聲稱須維修部份,原告亦已儘速配合將維修之零件一併裝櫃交付予 被告,惟被告竟因該貨櫃遭竊而誣稱原告上開貨物品質有重大瑕疵及不配合交 付維修零件等等,尚有貨款及稅金共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遲遲未給付,原告 迭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給付三萬八千一百 一十元,而剩餘三萬一千五百元竟擅自扣款,迄今拒不給付,賜經原告再次催 討,被告還是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毫無清償貨款之誠意。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定貨單一紙;




原證二:拖櫃資料一紙;
原證三:統一發票二紙;
原證四:轉帳傳單一紙;
原證五: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定貨單一紙;
原證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貨通知一紙; 原證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貨單一紙;
原證八:存證信函;
原證九: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定貨單一紙;
原證十: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定貨單一紙;
原證十一:款項簽回聯一紙(附支票);
原證十二:玉山商業銀行存摺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提出之書狀: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七十二萬零三百元關於復健椅部份之貨款,被告已全部 付清,原告僅提出自己所製作之傳票影本,並不能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此部份之 貨款,故請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本件為八十七年所訂之貨物,為何原告迄 今才訴請?且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之存證信函,為何未提起八十七年之貨款, 僅提及被告積欠其叁萬餘元關於磁控跑步機之貨款?足證被告對此部分貨款早 已付清,原告再予請求,實有未洽。
(二)另被告固有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磁控跑步機(AT一八六○折疊式磁性跑 步機)五百九十台,然查原告所給付之跑步機其上之跑步板面皮有「起伏」之 現象,故國外客戶要求被告重新更換跑步板,或另行更新跑步機且要求索賠, 被告得知後隨即通知原告,豈科,原告竟不理會,按物之瑕疵,被告有權請求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現所有之跑步機有瑕疵,有國外客戶之索賠信函足稽, 故原告在未將物之瑕疵問題解決之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抵銷,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另關於物之瑕疵請求權,被告亦保留訴追權利。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之前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三、 證據:提出客戶索賠信函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九0號民事卷 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磁控跑步機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已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起訴。經查,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



聲請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一日聲明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於第一審未判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撤回 訴訟,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九0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經撤回者,視 同未起訴。從而,原告自得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定貨單一紙、拖櫃資 料一紙、統一發票二紙、轉帳傳單一紙、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定貨單一紙、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出貨通知一紙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出貨單一紙為證。被告雖抗 辯關於七十二萬零三百元復健椅部分貨款部分已經清償,然被告對此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磁控跑步機 未付貨款三萬一千五百元部分,被告再提出國外客戶索賠函,抗辯原告交付之磁 控跑步機有瑕疵,經國外客戶索賠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被告所提出之國外客戶索賠函當為私文書,自應 由被告證其為真正,然被告對此部分亦未舉證說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足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貨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七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1/1頁


參考資料
巨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