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錫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慶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 慶丞公司)已清算完竣,並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經股東臨 時會同意解除清算人職務,並選任伊為簿冊保管人,爰聲請 指定伊為慶丞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帳冊清表、保管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呈報就任為慶丞公司之清 算人,雖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新北院霞民事圓106 年 度司司字第45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於107 年4 月 2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未補正股東會承 認清算表冊之股東出席簽到表,故本院迄未核備聲請人聲報 慶丞公司清算終結等情,有本院107 年4 月20日新北院輝民 事圓107 年度司司字第119 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慶丞公司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 完結,自難認已符合公司法第332 條「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 報法院之日起」之意旨,則聲請人應俟該公司完成清算終結 並經審認准予備查後,再另行依法具狀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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