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30號
PCDV,106,重訴,93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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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原   告 張清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黃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 萬5,172 元,及自107 月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13 萬1,72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9 萬5,17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4 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擇一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主張被告在 原告經營之第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第諾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向被告借款,然被告交付支 票跳票,原告始知受騙,應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係在新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雖係基於不同訴訟 標的向被告請求,而就侵權行為部分本院既有管轄權,原告 自得就消費借貸部分,合併提起之,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5 萬5,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 7 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萬5,1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間起,聲請其公司經營上有金錢調度之 需求,要求原告貸與其資金,因原告所經營之第諾公司與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枏美公司,向有生意往來之合作關係, 且被告又提出以開立票據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遂不 疑有他,同意貸與被告款項以助其度過難關,故於104 年 6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20日止之期間內,借款如附表一 所示7 筆共計775 萬5,500 元予被告。
(二)詎料,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775 萬5,500 元後,其供作借 款擔保之支票卻屢屢跳票,僅極少部分支票得以兌現(民 事起訴狀附表1B欄參照),原告驚覺受騙上當,多方聯繫 被告卻均無回應,旋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普 通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 該不起訴處分之事貫認定尚不拘束貴院。又被告上開行徑 ,顯係利用資金調度之名義,提出非屬實在之擔保等取信 原告,使原告誤信其將返還所借金額,而允將鉅額款項貸 與之,嗣後被告銷聲匿跡,致原告本可完整取回之借款幾 近歸零,核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即貸與金 額扣除少部分供擔保支票兌領金額後,合計為639 萬5,17 2 元。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非自始即以故意之詐騙行為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而係確有消費借貸之真意而與原告締結借款契約 者,被告亦應返還借款予原告。查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8



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由原告處貸得共7 筆款項合計77 5 萬5,500 元,已如前述,而上開不起訴處分雖認被告不 該當刑事普通詐欺罪之犯行,惟亦認為兩造間至少存在消 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於扣除少數擔保票據已兌領之金額後,依民法第478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639 萬5,172 元。(四)為此,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或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 萬5,17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20日止,向 其借款7 筆共計959 萬7,298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支票影 本23紙(關於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 均詳如附表二)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5 至149 頁),並 聲請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93 號偵查案 卷,其中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問:是否 認識張清雲?)認識,我是他的上游廠商,原告是作沙發 的,他會向我買牛皮。(問:是否在104 年4 月到8 月間 ,以你要資金週轉為由,有向張清雲調過770 萬3,300 元 ?)有,我是向張清雲借4 、5 次,除了第一次是借我30 0 多萬元,後來的金額約50萬到100 萬元不等,但第一次 我向張清雲借300 多萬元後,我有全部還清,後來又再陸 續向他借錢,當時張清雲的意思如果我有拿客票向他借款 的話,他就願意借錢給我。(問:向張清雲借的770 萬3, 300 元,還有多少沒有還清?)我不清楚。」、「…(問 :你當時向張清雲借票,有無告訴張清雲,你打算何時會 還他錢?)2 、3 個月,且我也有開公司票給張清雲,我 都是以開票的到期日作為還款日,另外我也有拿客票向張 清雲借錢,也是以客票的到期日作為還款日。」等語(同 上偵字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第105 頁),堪信被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認其有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向原告借款,並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作為約定清償日等事 實。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另提出被告以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之手寫資料影本7 紙、現金支出傳票影 本6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7 紙在卷為憑(同上偵字卷第10 7 至120 頁、第130 至137 頁),並有檢察官依職權調閱 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通報票據拒絕往來資料1 份(同上偵字卷第19頁正面至33頁反面),亦足證原告主 張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其借款,經其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及該支票已遭通報拒絕往來等情屬實。再以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金額尚積欠639 萬5,172 元,尚未逾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總計677 萬2,900 元,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仍積欠之借款金額部分,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作為約定清 償日,且該約定清償日均已屆至,被告仍有借款共計639 萬5,172 元尚未返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639 萬5,172 元之本息,為有理由。又原告上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 9 萬5,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月1 月26日 (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7 年1 月5 日,本院卷第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被告得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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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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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18日 │ 70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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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29日 │ 1,37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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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7 月6 日 │ 1,18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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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7 月15日 │ 839,000元 │
├─┼─────────┼───────┤
│5 │104 年7 月16日 │ 857,000元 │
├─┼─────────┼───────┤
│6 │104 年7 月31日 │ 1,885,000元 │
├─┼─────────┼───────┤
│7 │104 年8 月12日 │ 182,700元 │
├─┼─────────┼───────┤
│8 │104 年8 月20日 │ 7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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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7,09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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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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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5 │儷台實業有限│235,000元 │合作金庫商│
│ │日 │公司 │ │業銀行內湖│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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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9 月20│怡禾有限公司│254,000元 │臺灣土地銀│
│ │日 │ │ │行南新莊分│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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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9 月26│頡昇企業有限│235,000元 │聯邦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林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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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4日│寶雅興業有限│365,000元 │華南商業銀│
│ │ │公司 │ │行天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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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1月5 │寶雅興業有限│316,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天母分行│
├──┼──────┼──────┼─────┼─────┤
│ 6 │104 年11月10│寶雅興業有限│365,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天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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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9 月5 │晟毅興業有限│165,400元 │台北富邦銀│
│ │日 │公司 │ │行襄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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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9 月10│蔡碧枝 │350,000元 │臺灣中小企│
│ │日 │ │ │業銀行迴龍│
│ │ │ │ │分行 │
├──┼──────┼──────┼─────┼─────┤
│ 9 │104 年9 月8 │晟毅興業有限│245,000元 │台北富邦銀│
│ │日 │公司 │ │行襄陽分行│
├──┼──────┼──────┼─────┼─────┤
│ 10 │104 年11月2 │宏亮開發有限│185,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新生分行│
├──┼──────┼──────┼─────┼─────┤
│ 11 │104 年11月5 │鑫永達有限公│185,000元 │第一銀行樹│
│ │日 │司 │ │林分行 │
├──┼──────┼──────┼─────┼─────┤
│ 12 │104 年11月8 │鑫永達有限公│220,000元 │第一銀行樹│
│ │日 │司 │ │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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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0月20│怡禾有限公司│325,000元 │臺灣中小企│
│ │日 │ │ │業銀行樹林│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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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0月20│宏亮開發有限│167,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新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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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10月30│宏亮開發有限│323,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新生分行│
├──┼──────┼──────┼─────┼─────┤
│ 16 │104 年10月8 │寶雅興業有限│286,000元 │華南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天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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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 年10月10│齊華企業有限│125,000元 │第一銀行北│
│ │日 │公司 │ │桃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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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 年10月20│蔡碧枝 │350,000元 │臺灣中小企│
│ │日 │ │ │業銀行迴龍│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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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 年9 月30│怡禾企業有限│278,500元 │彰化商業銀│
│ │日 │公司 │ │行樹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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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 年9 月30│晟毅興業有限│367,000元 │台北富邦銀│
│ │日 │公司 │ │行襄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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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 年10月5 │大九工程有限│215,000元 │第一銀行幸│
│ │日 │公司 │ │福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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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 年11月10│大九工程有限│740,000元 │第一銀行幸│
│ │日 │公司 │ │福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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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 年11月20│承語有限公司│376,000元 │臺灣銀行林│
│ │日 │ │ │口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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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票面金額總計 │6,772,9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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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