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 告 Parkin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Services Li
mited
法定代理人 Kathryn Mumby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康書懷律師
被 告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SBL MACHINERY CO.,LTD.)
法定代理人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如禎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租 賃契約之保證人,因承租人違約而請求被告支付賠償,而被 告既為原告起訴主張對其負給付義務之人,依前揭說明,即 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辯稱其並非該 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非本件國外判決之被告,本件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顯對於原告之主張有所誤解,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與SBL Machinery UK Limited(起訴狀誤載為「SBL Machinery Limited 」,茲予更正,下稱承租人,址設: JDJ Accountants Nicholas House 9 Propspect Road Ossett West Yorkshire )於西元2002年9 月20日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另,依據系 爭租約第6 條與附表10第5 條規定,被告同意於承租人有任 何違約未付款情事發生時,其將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 並同意原告無需先行向承租人主張權利後方得向被告主張。 西元2013年11月,承租人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逕行搬離 租賃廠址,並自搬離租賃廠址後,未履行契約義務亦未向原 告為任何給付,已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嗣於西元2014年6 月 30日向英國法院(The County Court at Northampton )對 被告提出索賠請求,並開始訴訟之程序,相關通知與文書業 已於西元2015年6 月1 日下午1 點6 分送達於被告,此有鈞 院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回證)可證,惟被告於收受訴訟 文書後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嗣後原告於西元2015年12月2 日 向英國法院(The County Court Money Claims Centre)提 出聲請,請求判決被告須給付原告英鎊396,105.05元,英國 法院(The County Court Money Claims Centre)於西元20 15年12月18日判決被告須給付原告英鎊396,105.05元(下稱 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西元2016年5 月,被告於德國參 加Drupa 展覽會時,原告原計劃於展覽會時在法警協助下扣 押被告之機器設備,惟被告主張其公司名稱非系爭英國法院 確定判決所示之「The SBL Group 」而係「SBL Machinery Co . , Ltd .」是以,原告向英國法院(The Leeds County Court )聲請將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名稱更正 為「SBL Machinery Co . , Ltd .」而經英國法院(The Leeds County Court)法官Shepherd於西元2016年5 月20日 審理相關事實後依職權判決,將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被 告名稱更正為「SBL Machinery Co . ,Ltd . 」(下稱系爭 英國法院更正判決)。
㈡、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租約不符合國際交易慣例且有前後不連貫 之情形云云,實則,此等相關事實認定問題,且當事人名稱 更正過程既已經英國法院依據法院職權審理事實後並作出判 決,自不在鈞院審認之範圍,法院自不得重新審酌,鈞院僅 須審理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 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無須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與重新認定 事實。
㈢、本件開始訴訟之通知業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合法 送達予被告,且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乃係關於原告依系爭 租約請求被告應負金錢給付義務,其內容或訴訟程序,並無 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1、被告一再爭執訴訟文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云云,然系爭 送達回證已證明業已於西元2015年6 月1 日送達於被告位在
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且系爭送達回證所載應受 送達人為「The SBL Group 」與系爭租約上所載之保證人名 稱相同,惟嗣後被告主張其公司名稱非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 決所示之「The SBL Group 」而係「SBL Machinery Co . , Ltd . 」是以,原告向英國法院聲請將系爭英國確定判決所 載之被告名稱更正為「SBL Machinery Co . , Ltd .」即系 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故被告已於西元2015年6 月1 日收到 本件開始訴訟文書,至被告辯稱系爭送達回證上收受章為「 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否認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對 外係以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 )作為其品牌名稱,其下 並有被告即「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財順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而系爭送達回證既已送達至被告地址,要不因 收件章之文字而影響訴訟文書已送達於被告之事實。另,系 爭送達回證左下角已清楚載明「送達處所」為「同上記載地 址」可證郵務機構送達之地址確為新北市○○區○○街○段 000 號無訛,否則,被告只要以非其公司名稱之印章作為收 受章,即可一概否認其有收受任何信件之理?
2、英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法院得依職權更正當事人名字,且 英國法律並無要求判決或命令須送達於當事人。本件開始訴 訟之通知既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合法送達予被告 ,被告訴訟程序業已獲得保障,被告主張其因未收受更正被 告名稱之判決而未獲得程序保障,顯不可採。
⑴、按英國民事訴訟法第17部分第4 ⑶條(Civil Procedure Ru les Part 17.4 ⑶規定「法院得允許更改當事人之名字,惟 僅有於此錯誤係真正且對於該當事人身分不會造成合理懷疑 時,方得為之。」(原文如下:The court may allow an amendment to correct a mistake as to the name of aparty , but only where the mistake was genuine and not one which would cause reasonable doubt as to the identity of the party in question . )。次按英國民事 訴訟法第40部分第40.7⑴條(Civil ProcedureRules Part 40.7⑴規定「判決或命令從其作出之日起生效,或法院指定 之日起生效」(原文如下:A judgment or order takes effect from the day when it is given or made ,or such date as the court may specify . )。再按英國民事訴訟 法第40部分第40.12 ⑴條(Civil Procedure Rules Part40. 12⑴規定「法院得於任何時刻更正判決或命令中之意外的錯 誤或疏忽」(原文如下:The court may at any time correct an accidental slip or omission in a judgment or order .)。依據上揭英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系爭英國法
院確定判決及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無須送達予被告即生 效力。
⑵、查本件英國法院經審理後認定其審理案件之被告名字錯誤屬 實,且認定更正被告名稱並不會對於被告當事人身分造成合 理懷疑,故依據前開英國民事訴訟法第17部分第4 ⑶條規定 ,作出允許更正被告名稱為「SBL Machinery Co . , Ltd . 」之判決。又,當事人名稱之更正乃係英國法院審理之事實 問題,鈞院無須就更名之事實問題重新認定,而於認定本件 英國法院判決是否應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審理英國法院判 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⑶、於英國法律下,判決或命令(或更正被告名稱之判決或命令 )本無須送達於任何當事人,已如上述,原告仍於西元2016 年6 月1 日將系爭英國更正判決送達予被告:
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將被告更正名稱為「SBL Machinery Co . ,Ltd . 」且原告透過杜塞爾多夫區域法院法警 Jeanette Palagano 於西元2016年6 月1 日送達於被告SBL Machinery Co . , Ltd .位在Drupa 展覽會之攤位,此有送 達證明可證,且法警Jeanette Palagano 簽署之送達證明第 一段即清楚載明:經認證之英國法院(The Leeds County Court )2016年5 月20日,請求號碼A57YM721之判決由本人 受Parkin International Engineering Services Limited (由位在杜塞爾多夫Breite Str .69,40213的Jones Day 律 師事務所代表)之命,於Drupa 第11廳第64攤位送達予SBL Machinery Co . , Ltd .(英文翻譯如下:Certified copy of the document attached to this certificate "Court Order County Court at Leeds ,Great Britain of 20 May 2016, claim no .A57YM721" was served by me by order of the creditor Parkin International Engine ering Services Limited ,represented by Attomeys at law Jones Day , Breite Str . 69,40213 Diisseldorf ,upon SBL Machinery Co . Ltd . , Drupa , hall 11, booth 64 )。
3、被告一再辯稱其自始未知悉更名程序,亦未曾就更名判決表 示意見,難謂已獲程序保障等云云,然前揭英國法律規定, 更名之判決本無須送達被告,英國法院得依職權審理相關事 實後作出更名之判決,且本件開始訴訟之通知業已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合法送達被告,故被告已獲程序保障。4、被告另辯稱其公司名稱僅依公司法登記之中文名稱方有登記 效力,其英文名稱僅進出口貿易目的,不能因此認「SBL Ma chinery Co . , Ltd .」即是被告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向經
濟部國貿局申請登記「SBL Machinery Co . , Ltd .」為其 對外貿易營業所使用之英文公司名稱,而國貿局之官方正式 資料業已明確記載被告之英文公司名稱為「SBL Machinery Co . , Ltd .」且被告對外亦以「SBL Machinery Co . ,Lt d . 」為營業,顯見該英文公司名稱對其有拘束力,迺被告 竟飾詞,徒以其未將此註冊商標登記,無排他效力,企圖否 認,其臨訟卸責託詞,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㈢、併聲明:
1、請求宣告英國法院(The County Court Money Claims Cent re)西元2015年12月18日所為Claim Number :A57YM721確定 判決(Judgement ),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396,10 5.05元」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租約內容當事人部分僅記載「The SBL Group 」除簽名 頁外,全然未見「The SBL Group 」之法定代表人或董事名 稱,且最末頁含有所謂「The SBL Group 」名稱及董事簽名 之頁面,更未如其他頁次般編列頁碼,與其他契約內容,存 有顯著差異,從而,系爭租約本文內容與「The SBL Group 」簽名頁,究竟是否為同份文件、是否遭人移花接木,任意 拼湊穿插等情況發生?不無疑問。況系爭租約未依國際交易 習慣,加蓋騎縫章或由契約各方當事人以騎縫簽署或於各頁 簽名等方式,以證明契約前後之連續性及完整性。顯見此份 文書之形式真正實值懷疑,原告於證明其形式真正前,自不 得以之主張任何權利。
㈡、本件被告並非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 決之被告,縱被告收受法院囑託送達之訴訟文書,本件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亦無法補正:
1、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名稱僅限中文名稱,故僅公司中文名稱具 公司專用權保護,發生登記效力。被告中文名稱「順盈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等規定設立 登記,故「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公司名稱唯一認 定被告身分與專屬使用之標的。另依貿易法規定,被告公司 英文名稱「SBL MACHINERY CO . , LTD .」僅為辦理進出口 貿易業務之目的,對外不具實質拘束力,本案既與進出口貿 易行為無涉,更不能因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更改被告名稱 為「SBL Machinery Co . ,Ltd . 」即認定是被告。2、系爭租約之主體為SBL Group ,與被告全然無關,惟僅因原 告提出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之被告名稱以書寫方式更名為 SBL MACHINERY CO . , LTD .即與被告畫上等號。更甚者,
被告在未有任何參與訴訟程序機會之情況下,僅因系爭英國 法院判決敗訴之被告SBL Group 被以直接手寫修改為SBL MACHINERY CO . , LTD .,而被告於國際貿易局恰巧登記為 相似英文名稱,若被告因此蒙受與自身權益受損甚鉅之英國 判決結果,對被告而言極不公平。公司法修正草案新增公司 外文名稱登記,再次證明依現行法規就公司外文名稱無登記 效力,亦無實質拘束力。故公司之名稱,唯有經依公司法登 記之公司中文名稱方具公司名稱專用權保護,至於被告僅為 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取得執行業務之進出口商資格,而依 法須登記英文名稱,其英文名稱SBL MACHINERY CO . ,LTD . ,因現行公司法無報備規定,不具名稱專用效力,當不發 生合法登記效力。
3、依系爭租約當事人之一「財順集團」、系爭送達回證之收送 人為「達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 )」且收受章為「財順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再證明無論是契約當事人或法院 送達證書之受送達人或是收受者,無一為被告「順盈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
4、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係以「The SBL Group 」作為債務人 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本應以「The SBL Group 」為被 告提起本件外國判決承認之訴。而今原告既主張英國法院於 系爭判決確定後所為之更名程序,得使原非系爭英國法院確 定判決當事人之被告,受判決效力所及,自應提出依英國相 關法令依據為證。又原告多次主張其於英國提起系爭訴訟時 以被告作為債務人,並以網頁列印而主張「The SBL Group 」即為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細繹上開文 件之內容,可知,包括被告在內,以「SBL 」為名之關係企 業,除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財順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莞財順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更甚者,亦有其他類似或相同名稱之公司,例如「SBL Group Ltd . 」(詳參http ://www .sbl-group .com )、「The SBL Group 」(詳參http ://thesblgroup .com)等,何以 原告得逕認系爭租約上「The SBL Group 」即為被告「順盈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英國提起系爭訴訟,實不無疑問。 更遑論系爭租約上之保證人地址,與被告公司地址完全不同 ,二者不具同一性。故所謂「The SBL Group 」即為被告「 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說法,實係原告事後欲彌補除了 「The SBL Group 」以外,本件並無其他權利主體具備被告 當事人適格之片面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既為「順盈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卻執訴訟文書囑託送達至法人主體「財 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稱訴訟文件已送達至被告,果
真如此,豈非不論是否為被告收受訴訟書狀,即逕認被告知 悉訴訟開始而得承受敗訴結果?是以,本件被告本非「達財 順集團(The SBL Group )」亦非系爭租約之「財順集團」 更非「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依英國當地法律,此等更名程序確具擴 張判決效力範圍之效果,使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當事人以 外之被告,亦受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尤以,起 訴及判決對象之認定,事涉當事人適格此權利保護要件之判 斷,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法院為實體判決前即應審 酌者,如法院漏未審酌,就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案件為實體判 決,該判決自屬無效裁判,自非當事人於法院已為判決後, 得任意以申請更正判決之方式補正者,而被告自始欠缺系爭 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自亦不具本件系爭英國法 院確定判決承認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合法。
㈣、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存有依法不應予以承認之事由:1、原告雖主張我國法院就英國法院判決,存有承認之先例,然 就其他不應承認外國確定判決之事由,原告自始未提出足夠 之證據證明無此事由,自難謂本件已符合承認外國確定判決 之要件,合先敘明。
2、原告於英國提起訴訟後,相關訴訟文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⑴、細繹系爭送達回證,係以「達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 ) 」為送達對象,則無論係中文或英文公司名稱,皆與被告不 符,而收文蓋印者為「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 告無關,自難謂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被告。⑵、縱原告主張事後已申請法院變更判決,將判決所載之被告名 稱變更為被告之英文名稱,惟此變更程序實係於系爭英國法 院確定判決後始為之者,原告自不得以所謂與系爭訴訟屬同 一程序而主張變更相關文書無須送達被告。尤以,原告既稱 於西元2016年5 月間即接獲被告表示其並非系爭英國法院確 定判決所示之「The SBL Group 」其顯可預見如提起變更系 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被告名稱程序,被告就此點必將有所 爭執,然原告於聲請英國法院為判決變更時,竟全然未通知 被告知悉,顯欲以此阻撓被告依英國相關法令行使權利保障 措施,除顯不合於相關訴訟文書經合法送達被告此一外國確 定判決承認要件外,更有違我國公序良俗之處。⑶、另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係英國法院於系爭英國法院確定 判決後經原告聲請始進行之程序,自不得以之治癒被告自始 未經合法送達系爭訴訟文件之瑕疵。原告僅以隻字片語,含 混帶過此等送達之重大瑕疵,意圖掩飾被告自始未獲合法送
達訴訟文書,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存有不應予以承認事由 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
⑷、從而,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 未能應訴,自難謂英國法院於判決前,被告業經合法程序保 障,更顯見系爭訴訟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之不應 承認要件。
3、系爭英國確定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顯違背我國公序良俗:⑴、本件被告非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亦非原告提起系爭英國法院 確定判決之被告,本不應受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英國法院竟僅依據一方之申請更正被告名稱,於他方自始 未曾知悉上開更正程序,亦未曾就更正一事表示意見之情況 下,即使原非判決當事人之人受判決效力所及,顯難謂被告 已獲程序保障,亦難謂與我國之公序良俗相符,且設若僅單 方申請之更正方式,即可致原非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受判決效 力所及,則此等更正程序,亦顯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處。⑵、原告既係以系爭租約作為請求權基礎,於英國法院提起系爭 訴訟,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亦係以系爭租約作為其判斷基 礎,然系爭租約欠缺形式真正,則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竟 未審酌該證據是否具備形式真正,復以欠缺形式真正之證據 作為其判斷依據,其判決之內容及訴訟程序,自亦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甚明。
⑶、另系爭租約既有簽名頁面與契約本文前後不連續之情形,簽 名頁上亦未表明各簽署之人係以何種身分簽署此份契約,系 爭租約之簽署,實存有重大瑕疵,而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系 爭租約為真正,除在程序上顯難作為本件之證據外,實體上 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更恐有構成契約無效之虞,故系爭英 國法院確定判決以此等存有無效事由之契約作為其裁判依據 ,其判決之內容顯已嚴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4、是以,被告於英國法院判決前,未經合法送達系爭訴訟之訴 訟文件,難謂其程序利益已獲保障,且系爭判決之內容及及 訴訟程序,存有上開諸多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處,依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應予以承認。㈤、本件顯有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應予以承認:1、縱認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 列之事由,然既係以「The SBL Group 」作為裁判對象,而 於我國並無以「The SBL Group 」作為名稱之法人,系爭英 國法院確定判決顯有無法執行之情形;退萬步言,倘被告使 用「The SBL Group 」之虛擬組織名稱作為行銷之用,然依 原告所提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之關係企業,除被告「順盈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莞財順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等,且各自為皆獨立之 法人格,況且尚有其他公司名稱與The SBL Group 相類似或 相同者,自不得僅以對「The SBL Group 」此一無法人格之 虛擬組織取得執行名義,即認對於上開任一法人取得執行名 義,故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既無法特定其執行之對 象為何,自難謂已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 ,自欠缺承認之要件無疑。
2、又原告起訴對象「The SBL Group 」既僅為一虛擬組織,本 非指特定之公司或法人,於各關係企業皆有「SBL 」名稱之 情況下,更遑論尚有其他公司名稱為「SBL Group Ltd . 」 (詳參http ://www .sbl-group .com )、「The SBL Group 」(詳參http ://thesblgroup .com),何以原告得逕將「 The SBL Group 」指向為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其他公司,即不無疑問。尤有甚者,設若「The SBL Group 」係指「東莞財順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SBL Group Ltd . 」或「The SBL Group 」則本件我國法院更無審判權可言 ,故以「The SBL Group 」直接指向被告「順盈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並逕認被告受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主 張,實係為避免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欠缺具體特定之執行 對象,而任意相牽連者,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可 言,足證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欠缺明確、一定、具體、可 能而適於強制執行之承認要件。
㈥、綜上所述,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1 項之不應承認其效力之事由,且欠缺明確、一定、具體 、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之承認要件,自不應予以承認。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承租人SBL Machinery UK Limited 簽訂系爭租 約,並由SBL Group 擔任保證人,嗣因承租人於未通知原告 之情形下,逕行搬離且未向原告為任何給付,已違反系爭租 約,原告遂向英國法院對系爭租約之保證人The SBL Group 提出索賠請求,並經英國法院委託本院對The SBL Group ( 財順集團、地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為訴訟 文書之送達,由本院依該址將前開訴訟文書送達予The SBL Group 並由該址「財順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蕭大 展代收,嗣經原告向英國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判決The SBL Group 須給付原告英鎊396,105.05元並經系爭英國法院確定
判決,又經原告向英國法院聲請將系爭英國確定判決所載之 被告更正為「SBL Machinery Co . Ltd .」即系爭英國法院 更正判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暨中文譯本、請求書 暨中文譯本、系爭送達回證、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暨認證 書暨中文譯本、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暨認證書暨中文譯本 、(見本院卷㈠第47至140 、173 至210 、343 至349 頁) 為證,而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及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均 經我國駐英代表處認證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但書 規定,上開外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 年度助字第4 號囑託送達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及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所 載之被告「The SBL Group 」及「SBL Machinery Co . Ltd . 」即為本件被告公司,且前開訴訟文書業經送達被告收受 ,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不應予承認之 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英國 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 決及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所載之被告「The SBL Group 」 及「SBL Machinery Co . Ltd .」是否即為本件被告公司? 苟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及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所載之被 告「The SBL Group 」及「SBL Machinery Co . Ltd .」即 為本件被告公司者,則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 各款不應予承認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 ,請求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是否有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及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所載之被告 「The SBL Group 」及「SBL Machinery Co . Ltd .」是否 即為本件被告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英國法院 確定判決及系爭英國法院更正判決所載之被告「The SBL Group 」及「SBL Machinery Co . Ltd .」即為本件被告, 既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2、原告除提出系爭租約暨中文譯本、請求書暨中文譯本、系爭 送達回證外,並提出廠商基本資料、SBL 網頁列印、新聞網 頁列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1 、351 至355 、451 至45 2 頁)為證,然觀諸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㈠第159 至161 頁),可知,被告公司並未為英文
名稱之登記,且公司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 、負責人「邱新發」,而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係由原告與 The Teanant 「SBL MACHINERY UK LIMTED (Compa\ny Number:445873)whose registered office is at JDJ Account ants Nicholas House 9 Protpaect Road Ossett West Yorkshire)(中文:財順機械英國有限公司〈公司編 號為445873〉,註冊地為西約克郡繁榮路尼古拉斯大廈JDJ 會計師事務所)、The Guarantor 「SBL GROUP of 168 Chung Yang Road Sec 3 TU Cheng City Taipei Hsien Taiwan ROC」(中文:財順集團,位於臺灣地區臺北縣○○ 區○○路0 段000 號)所簽訂,而於末頁簽署除原告、SBL MACHINERY UK LIMTED 外,並有SBL GROUP acting by a director and its secretary(or two directors)欄位分 別有director及director/secretary之簽署,其中director /secretary有「邱新發」之簽署,嗣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向英 國法院請求擔保人SBL GROUP 給付租金等費用,英國法院遂 依國際司法互助請本院提供司法協助送達民事訴訟文書即本 案係原告控告「財順集團」(The SBL GROUP ,址設: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號)違反雙方租賃合約,訴請被告 給付租金案,本院依前開英國法院函文將前開案件之訴訟文 書即英國法院函文、申索書、系爭租約、請求書等暨中文譯 本送達至財順集團(送達證書之相對人誤載為「達財順集團 」)、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並由「財順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之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104 年度助字第4 號卷宗可稽, 其中原告委由英國之律師事務所曾於西元2014年3 月24日在 倫敦ExCeL會展中心向「SBL GROUP No 108 Sec 1 Ganyuan St Shulin Dist New Taipei City 23880 Taiwan 」(中文 :財順集團臺灣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提出請求 (見104 年度司字第4 號卷第49至50頁反面、第88至89頁反 面),則依系爭租約、請求之律師函所載SBL GROUP 之地址 ,核諸系爭送達回證之對象、地址,均顯與被告前開公司之 登記址不一,僅SBL GROUP 於系爭租約上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邱新發」簽名,但「邱新發」係代表SBL GROUP 簽名, 其是否果係代表被告簽名,尚難從系爭租約逕予認定。況「 The SBL GROUP 」是否於英國為註冊或登記之公司,原告並 未舉證以資憑證認定The SBL GROUP 即為本件被告,則系爭 租約之擔保人及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之被告「The SBL GROUP 」是否即為本件被告,顯有疑義。
3、再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名稱,
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 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名稱之登記應使用我 國文字,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 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公司法第6 條、第18條 第1 項、第2 項、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商號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 廠商者,得經營輸出入業務。公司、商號申請登記為出進口 廠商前,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預查公司、商號之英 文名稱;預查之英文名稱經核准者,保留期間為六個月。出 進口廠商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撤銷或廢止出進口廠商登記者 ,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出進口廠 商歇業、解散或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相關法律所為 之登記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註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出 進口廠商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變更、撤銷、廢止、英文 名稱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國貿 法第9 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其立法理由:一、依「公司法」 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欲經營國際貿 易業務,符合規定條件,如達到一定資本額,得向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申請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入業務。二、出 進口廠商登記條件及經營出進口業務之範圍,因經濟環境變 易而有不同,由主管機關配合貿易情況另行訂定等語,是以 ,被告既係經依法設定登記成立之公司,依前開規定,其登 記名稱「順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被告專屬名稱並為 其法人身分之認定依據,至被告依國貿法第9 條、出進口廠 商登記辦法第7 條之1 之規定而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廠 商英文名稱為「SBL MACHINERY CO . , LTD .」、「英文營 業地址:N0 .68, MIN CHUAN ST . ,SHULIN DIST . , NEW TAIPEI CITY 238,TAIWAN(R .O .C . )」(新北市○○區 ○○路00號」(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足認被告於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所為英文名稱「SBL MACHINERY CO . , LTD .」 之登記,僅係作為其經營進出口業務而依前開規定所辦理之 登記,以便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管理對外貿易活動 秩序,而被告並未將該英文名稱登記作為公司成立設立之登 記事項,自無從逕以該英文名稱作為被告專屬性之認定。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業經系爭英國法院更正 判決將原所載之被告「The SBL GROUP 」更正為「SBL MACHINERY CO . LTD .」一節,業如前述,但原告自承:於 西元2016年5 月,被告於德國參加Drupa 展覽會時,原告原 計劃於展覽會時在法警協助下扣押被告之機器設備,因被告 主張其公司名稱非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所示之「The SBL
Group 」而係「SBL Machinery Co . , Ltd .」遂向英國法 院聲請為前開被告名稱之更正等語,是被告於原告為前開扣 押時主張其名稱非系爭英國確定判決所示之「The SBL Group 」而係「SBL Machinery Co . , Ltd .」顯並非意即被告自 認其為系爭英國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況依前所述,並無法 遽認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確為本件之被告,則 原告據此向英國法院聲請將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被 告名稱「The SBL Group」更正為「SBL Machinery Co . , Ltd . 」亦無從逕認系爭英國法院確定判決及系爭英國法院 更正判決所載之被告即為本件之被告。再者,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SBL 網頁列印、新聞網頁列印(見本院卷㈠第351 至35 5 、451 至452 頁),可知,財順集團以「SBL 」為其品牌 名稱,且其下關係企業除被告外,尚有「財順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東莞財順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另於西元 2016年5 月31日至6 月10日財順集團參加德國杜賽道夫印刷 暨紙業展,縱原告曾因本件之被告參加前開展覽而查悉被告 之英文名稱為「SBL Machinery Co . , Ltd .」,但原告仍 未舉證證明系爭英國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The SBL Group 」即為財順集團下之本件被告,自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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