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敏鐘
上列上訴人邱敏鐘與被上訴人張滄海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陸拾萬元,
依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人
民幣現金賣出之匯率為人民幣1 元折算新臺幣4.48元計算,為新
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計算式:600000×4.48=0000000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