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周倚如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洪志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洪志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志任受僱於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產建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3 月 9 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往得和路方向 行駛,途經成功路2 段2 號旁巷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原 告騎乘自行車沿成功路2 段於系爭大貨車右側直行駛抵,因 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復遭系爭大貨車輾壓,致原 告受有左大腿嚴重撕脫傷併神經血管損傷經左下肢截肢、敗 血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右下肢壓砸傷併多處開 放性傷口、頭部壓瘡、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600,000 元。㈡已支出看護費471,000 元。㈢未來全天看護 費用(至80歲)2,628,000 元。㈣大腿義肢更換費用(至80 歲)2,650,000 元。㈤社會福利1,500,000 元。㈥交通費37 ,530元。㈦薪資損失344,500 元。共計8,231,030 元,但只 向被告請求賠償8,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產建材公司部分:
⒈就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洪志任受僱於被告國產建材公司, 且係在執行職務送貨,及被告洪志任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等節,並不爭執。
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開庭時自承,所提出於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就診身心科、 皮膚科、眼科及牙科之單據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②依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原告於該院支出 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694元,其中3,410 元為證明書費用, 業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5日當庭表示不請求該部分費用,故 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8,284元。 ⑵看護費用、未來全天看護費用部分:
①依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0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1061620 號函 復鈞院所示,原告住院期間(於普通病房期間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10日)須有專人全日陪伴。另依台北慈濟醫院 105 年6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10 日出院,須居家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2 週。據此,原告僅於 普通病房期間及出院後2 週,合計50日,須有專人全日陪伴 之必要,倘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僅於 100,000 元內有其必要性。
②至於未來全天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6,500元及每年領取13個月薪 資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44,500 元為 有理由。
⑷義肢更換費用: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⑸交通費部分:
①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單據並未載明出發起迄地點,部分單據 亦無法辨識或漏載搭乘日期,而復康巴士之單據亦有部分為 載明出發起迄地點,且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自台北慈濟醫 院出院後,尚自承於義肢公司即訴外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林公司)居住約六、七個月,則該期間內應無交通費 用之需求,故原告無法證明該等交通費之支出與其所受損害 間之關連性與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②況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原告自105 年10月14日以後 ,間隔8 個月始再有至醫院門診之紀錄,且原告亦自承其於 106 年3 月自德林公司返家時已可自行行走,而原告提出之 諸多交通費用皆係於105 年10月以後,自難認原告之請求與 本件損害間關連性與必要性。
⑹社會福利費用部分:
何謂社會福利費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自難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13,180 元,應於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中扣除。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志任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對於車禍發生時,伊受僱於被告國 產建材公司,係在執行職務送貨,及伊應對系爭車禍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 原告強制險1,113,18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志任受僱被告國產建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於105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51分許,駕駛稱系爭大貨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 段往得和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2 段 2 號旁巷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成功路 2 段於系爭大貨車右側直行駛抵,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 而倒地,復遭系爭大貨車輾壓,致原告受有左大腿嚴重撕脫 傷併神經血管損傷經左下肢截肢、敗血症、橫紋肌溶解症併 急性腎衰竭、右下肢壓砸傷併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壓瘡、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原告因系爭車禍申請保險理賠 相關單據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 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洪志任上開行為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917號),被告洪志任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洪志任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案 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洪志任有前開過失行為及 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實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 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因被告洪志任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志任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而被告國產建 材公司為被告洪志任之雇主,自應就被告洪志任前開過失傷 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000 元,應由 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352 號卷第4 頁至第11頁,本院卷 第201 頁至第243 頁;其中本院卷第201 頁下方之醫療費用 收據、第202 頁至第225 頁之醫療收據、第227 頁下方之醫 療收據、第229 頁至第241 頁之醫療收據為重複提出)。惟 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108,265 元。又上開醫療收據中,105 年7 月27日就醫科別「牙科」 45元(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352 號卷第4 頁),業經 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107 年1 月25日當庭自承與系爭車 禍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第318 頁),應予剔除。又105 年7 月6 日就醫科別「眼科」117 元(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 調字第352 號卷第7 頁),原告先於106 年10月5 日當庭自 承與系爭車禍無關,後於107 年1 月9 日雖具狀改稱「眼科
在住院期間就有看,看東西有時清楚,有時模糊」,嗣於10 7 年1 月25日當庭再陳述「在醫院時,眼睛就有一些模糊, 在病床上看電視就已有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 303 頁、第318 頁),惟並未說明或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 聯性,仍應認與系爭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其中105 年5 月 10日就醫科別「皮膚科」360 元、105 年7 月13日就醫科別 「皮膚科」45元(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352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告雖於106 年10月5 日當庭自承與系爭車 禍無關,然嗣後於107 年1 月9 日具狀改稱「在醫院穿尿布 有嚴重的尿布疹」,嗣於107 年1 月25日當庭再陳述「皮膚 科是有尿布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303 頁、第318 頁),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下肢受有嚴重傷害致無法自行如 廁而需包尿布,並因包尿布而有尿布疹需就診皮膚科,應與 系爭車禍有關聯性,此部分應計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 害。另105 年5 月18日就醫科別「身心醫學科」171 元、10 5 年6 月15日就醫科別「身心醫學科」225 元、105 年7 月 13日就醫科別「身心醫學科」225 元、105 年8 月10日就醫 科別「身心醫學科」225 元、105 年9 月16日就醫科別「身 心醫學科」225 元(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352 號卷第 4 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原告雖於106 年10月5 日當庭自承與系爭車禍無關,然嗣於107 年1 月25日當庭陳 述「我去身心科已看蠻久了,車禍後讓我有車禍症候群,怕 車子,本來在其他醫院也有吃藥,後來普通病房睡不好,所 以有持續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318 頁),考量 原告於系爭車禍受有嚴重傷害,致其於系爭車禍造成心理創 傷,而需就診身心醫學科,故此部分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性 ,應計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又105 年4 月15日證 明書費60元、120 元,105 年5 月10日證明書費60元,105 年3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0日證明書費1,530 元,105 年4 月14日證明書費80元,105 年4 月17日證明書費30元,105 年5 月18日證明書費150 元,105 年6 月10日證明書費140 元,合計2,170 元(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352 號卷第 5 頁、第6 頁、第9 頁、第11頁),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用 ,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範疇,應予剔除外,其餘 醫療費用105,933 元部分(計算式:108,265-45-117-2, 170=105,933),經核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請 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05,933 元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向台 北慈濟醫院函調醫藥費明細,經調取後,台北慈濟醫院函覆
表示原告自105 年3 月9 日起於該院就診所支出之住院、治 療、門診等費用共計18,744元、52,712元、238 元,合計71 ,694元,較原告已提出之單據金額為少,認應有漏列,而應 以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準,併予敘明。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截肢而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及在 德林公司居住期間須專人照護,共支出看護費471,000 元等 語。參酌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0月25日病情說明書、105 年 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普通病房期間即105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10日需有專人全日陪伴,105 年5 月10日出院 後,須居家24小時專人照顧至少2 週。嗣後視體力恢復而定 ,如仍無法自行轉移(輪椅與其他載具間)則仍需有人全日 陪伴,若復健期後可自行轉移,即可自理生活,無需專人照 顧(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5 頁)。而原告自述,自醫院 回家後,有請看護,出院後第二、三個禮拜,因為看護週末 會回去,所以就自己使用ㄇ字型助行器至廚房煮飯,其在醫 院就有自己練習翻身起身,其不喜歡依賴別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319 頁),是原告於出院後約3 週後即可自行使用ㄇ字 型助行器移動,應認原告於出院後3 週起已可自行轉移,而 不需專人全日陪伴。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接受截肢手術後,共 計57日須專人全日陪伴,此部分看護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核 算(見本院卷第323 頁、第325 頁),以每日2,100 元計算 ,金額共計119,700 元(計算式:57×2,100 =119,700 ) 。此外,原告於住宿德林公司期間(自105 年7 月21日至10 6 年4 月5 日)有自行安排陪同人員,除了週末會自行返家 休養以及因個人因素住院休養外,其餘時間都在公司內進行 裝配訓練,有德林公司107 年3 月14日德字第1070314001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 頁),足認原告於住宿德林公 司期間確有看護陪同。而原告為配戴義肢,需接受義肢穿戴 之訓練,及義肢行走復健課程,於完成訓練課程前,無法正 常行走,亦認有專人陪同之需求。又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看 護費之收據,主張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300 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303 頁),核未逾一般市場看護行情,故此部分看護 費共計336,700 元(計算式:259×1,300=336,700 )。是 以,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為456,400 元(119,700+336,700 =456,400),則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56,4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未來全天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天照護,預計支 出未來看護費用(至80歲)2,628,000 元等語。惟依前揭台
北慈濟醫院106 年10月25日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於復健期 後若可自行轉移(輪椅與其它載具間),即可自理生活,無 須專人照顧,且完成義肢穿戴訓練及義肢行走復健課程後, 即可恢復其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再參以原告於 106 年11月27日當庭表示其於106 年3 月底自德林公司返家 後,已可自行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原告自 德林公司返家後已可自由行動,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是以, 難認原告於未來至80歲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此部分主 張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更換義肢費用: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受傷後身體及健康 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 次支付賠償總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 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義肢費用之損 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 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安裝義肢,每3 至7 年更換一次, 至80歲止,共須支出2,65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 )。經查,依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以: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至該院急診,於105 年3 月17 日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原告 確有安裝義肢之必要。經本院向德林公司函詢原告所裝置義 肢之耐用年限為何,德林公司函復依據衛生福利部矯具及義 具補助規定,整組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約5 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 頁)。又原告於車禍日為43.8歲,距離內政部公布之 女性平均餘命83.4歲,尚有39.6年,以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約 為5 年計算,原告終身共須8 套義肢。然原告原稱義肢費用 政府有補助,政府直接付給德林(見本院卷第319 頁),後 改稱義肢是政府部分補助,部分自費,義肢的費用有單據, 但不曉得在哪裡(見本院卷第320 頁、第368 頁),而未能 提出義肢費用單據,再參以全民健康保險就同一部位之義肢 裝配,提供一次給付,之後使用年限屆至則可改向縣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補助,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義肢單據以證明除補助 金額外另有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社會福利: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勞保停保,以後不能再加保勞保,勞保 已給付,原告只領取四十餘萬元(非殘障給付),以前雇主
每月繳四千餘元,原告以自己之薪水繳1,000 元,如果工作 至65歲,可領取之勞保給付為2,000,000 元,故請求被告給 付社會福利1,5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9 頁)。經查 ,依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0月25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略以:病 人接受義肢穿戴之訓練,完成穿戴訓練及義肢行走復健課程 後,即可恢復其工作能力,惟其原營業員之工作內容並不清 楚,不知是否會影響(如需長時間反覆蹲、站,可能較不適 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 害雖會影響原告之身體機能,但尚未使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且原告亦稱106 年3 月底從德林公司返家後,已可自行 走路,原本計畫106 年4 月2 日回原單位上班,但因原單位 沒有缺人,故沒有回去工作等語,益徵原告仍有工作能力。 故原告未來仍可繼續工作並加保勞保,無法認定有原告所稱 不能再加保勞保之損害發生,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 1 月7 日勞保2 字第0990140550號令「核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者,日後再恢復工作 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勞工保險年資自再加 保時重新起算。至於請領失能年金給付,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者,日後再恢復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其 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自即日生效。」即明。是以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⒍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往返義肢公司及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 共37,530元,並提計乘車乘車證明、救護車收據及復康巴士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83 頁)。經核對上開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105 年5 月18日、105 年5 月20日、105 年5 月25日、105 年6 月1 日、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21日、105 年6 月29日、105 年7 月6 日、105 年7 月13 日、105 年7 月20日、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10日、 105 年8 月17日、105 年8 月24日、105 年9 月12日、105 年10月14日有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以上日期之計程車、復 康巴士及救護車車資合計4,382 元,可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依德林公司107 年3 月14日德字 第1070314001號函所示,原告於住宿德林公司期間(自105 年7 月21日至106 年4 月5 日)週末會自行返家休養(見本 院卷第355 頁),則原告往返於住家及德林公司之交通費用 亦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故105 年8 月 6 日、105 年8 月7 日、105 年8 月22日、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0月24日、105 年10月28日、10
5 年11月18日、105 年12月26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 1 月5 日、106 年1 月8 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1 月 20日、106 年1 月22日、106 年2 月5 日、106 年2 月10日 、106 年2 月12日、106 年2 月17日、106 年2 月24日、10 6 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5 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 3 月17日、106 年3 月19日、106 年3 月24日、106 年3 月 31日等日期之計程車、復康巴士車資合計元12,902元,亦應 計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部分 原告未說明其必要性,依前開說明,無法認與本件車禍受傷 有關,故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17,284元( 計算式:4,382+12,902=17,284 ) ⒎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5 年3 月9 日至106 年3 月31日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26,500元計算,共計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344,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觀 之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10月25日病情說明書及德林公司107 年3 月14日德字第1070314001號函記載略以:病人接受義肢 穿戴之訓練,完成穿戴訓練及義肢行走復健課程後,即可恢 復其工作能力;原告自105 年7 月21日至106 年4 月5 日止 ,除了週末會自行返家休養及因個人因素住院休養外,其餘 時間都在公司內進行裝配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 355 頁),足認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前尚未完成義肢裝配 訓練,尚未恢復其工作能力。是以,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 9 日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1 年又23日之薪資損失,堪認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6 ,5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 ),依其薪資轉帳存摺所示,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薪資41 ,059元、104 年12月16日薪資23,739元、105 年1 月18日薪 資25,739元、105 年2 月1 日薪資17,500元、105 年2 月16 日薪資25,459元,平均每月薪資高於26,500元,原告請求以 月薪26,500元計算,自應准許。依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38,317 元【計算式:26,500×(12 +23/30)=338,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38,31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於訴訟中表明不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320 頁)。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7,934 元( 醫療費用105,933 元+看護費456,400 元+交通費17,284元 +薪資損失338,317 元=917,934 元)。
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經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3,180 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 年11月9 日(106 )華車賠字 第0048號函附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給付申請書 、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 11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 賠償金額經扣除結果為負數﹝計算式:1,113,180-917,934 =(-195,246 )﹞,亦即原告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 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195,246 元),因原告另保留其他損害項目(例如精神慰撫金,勞動 能力減損等)尚未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 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 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 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 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故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 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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