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77號
PCDV,106,重訴,577,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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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廣丞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倪盧碧霞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王文有
        王文益
        王文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暨自 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6條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及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用使用收益之狀態」等規定。
(二)原告廣丞有限公司倪運德名義向被告王文有王文益、 (追加)王文池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00號」(舊門牌號碼114之7號)房屋作為原告經營金屬 加工之使用。倪運德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該廠房右後方角落靠門處進行焊接螺絲,在施工作業 約經1、2分鐘時,即發現地面有零星小火星,即拿一旁之



滅火器打熄,嗣再經1至2分鐘,即見同路106-9號順發木 器行廠有黑煙自天花板處竄至原告廠房內,倪運德除請原 告員工除拿滅火器救火外,並由廠房內之消防栓箱拿出消 防水帶拿出準備灌救,然消防水帶卻無水噴出;故倪運德 即請東筠公司員工幫忙救火,亦請其電告消防隊亦前來; 惟消防車至現場仍經一段路程,且到場後仍須組裝設備及 佈置水線,須約經10分鐘,致火勢無法及時控制,延燒至 同路106之9號、106之8號、106之7號、114號、116之8號 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廠房。
(三)又被告既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廠房使用,依民法第 423條規定,即有提供消防水源設備予原告使用之義務, 且亦應保證於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既能使用,且能出水 ,而達滅火效果之義務;然被告雖有提供上開水源設備, 卻於案發前將本應開放為「自動」之消防泵浦控制盤轉至 「停」之位置而予以關閉;且原告亦曾於102年10月28日 委託消防技師作消防檢查,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 報書」(見原證一)其中「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第 10項即載:「控制盤開關未定位」,並附有相片,將消防 泵浦控制盤轉至「停」之位置,致該檢查須作上開改善, 經倪運德通知被告將該控制盤開關轉至「自動」,惟被告 於通過檢查後,卻又將該控制盤轉至「停」之位置,致本 件失火發生時,無法及時啟動該消防泵浦而加壓送水。故 被告應有將該控制盤轉至「自動」位置之注意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火勢擴大而延燒其他廠房 ,自應負本件失火之責任。
(四)被告王文有王文益王文池係其出租系爭廠房外之消防 水源設備泵浦之設置人,係上開消防設備管理權人;且被 告王文池係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應負有提供消防設備用水 無虞之義務存在;惟本件失火卻因上開泵浦控制盤開關卻 在「停」的位置,而未善盡維持在「自動」之位置,以致 原告及東筠公司之消防水線無水灌救,自應負相當之過失 責任:
1、被告王文益王文有王文池既為新北市○○區○○路00 0○00號等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所有人,既將系爭廠房 出租予倪運德作為原告之營業處所,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被告應提供原告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且因廣 丞公司係從事金屬焊接之業務,極易發生火花而引發火災 ,被告亦應提供消防設備用水無虞之義務存在。況且依消 防法第6條規定,系爭廠房以外之消防水源設備既為被告 所設置而為管理權人,被告亦應有維護該消防設備用水無



虞之義務;故被告亦應在該消防設備泵浦控制盤外圍設置 「鐵箱」或「鐵絲網」,或其他方式不要讓人隨意轉動控 制盤開關,以善盡其維護該消防設備水源泵浦之義務。 2、且參倪運德於於104年6月30日所製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 :「……發現後,我覺得不對勁,馬上叫工廠員工拿滅火 器來救火,一面也叫東筠的員工幫忙打119報案,有一部 分員工到我施工的地方滅火,滅火器滅完後,煙還是很大 ,就用室內消防栓的水帶滅火,但是因為加壓馬達被關掉 所以水很小,起不了作用,所以我們人就趕快逃生」(見 被證二);復於104年9月16日警詢供稱:「起火地點在中 正路106-10號廠區後半段與中正路106-9號交界處,我帶 著員工與鄰近廠房員工一起持滅火器滅火,發現滅火器會 將木屑吹散後改以水線救火,但是發現無水可用,只能等 消防隊前來救火」(見被證三);且東筠公司負責人吳朱 原於104年8月18日警詢亦稱:「因為房東將廠房出租給我 們後,附近的消防用水並沒有維持正常運作,以致當日要 救火時水壓不足,導致無法在第一時間撲滅火勢」(見被 證四);且於104年7月10日消防局談話筆錄亦稱:「火災 發生時在場的股東及員工有使用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欲幫 忙隔壁作滅火,但是室內消防栓疑似水壓不足及加壓馬達 未啟動,導致無法第一時間將火勢撲滅,火勢變大後所有 人便從廠房撤出」(見被證五)及倪運德於105年4月21日 在偵查中陳稱:「不是幫浦壞掉,而是因為他的開關關起 來,我有用手機拍下照片(庭陳)。當時開關放在停,我 們認為這點,廠房負責人應該有過失」(見被證六);且 於105年9月8日亦稱:「每年消防安全申報是由伊等承租 人向市政府申報,廠區內的部分由伊自己負責,廠外的部 分,伊會告知王文有」;且吳朱原於同日亦證稱:「廠房 內的消防安全申報是伊等承租人申報,通常都是消防局來 檢測,發現沒有水,伊等再去房東說」等語(見被證七) ;復參供應上開廠房消防設備用水之泵浦既係由被告所裝 設,即應保持上開廠房遇有火災時能及時撲滅之合乎原告 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被告須有提供廠區內消防安全設備 用水無虞之義務。若無上開義務存在,被告又豈有設置上 開消防水源設備之必要?更無可能因倪運德吳朱原之通 知後予以改善;若有損壞亦須加以修繕,使消防局所進行 消防設備安全檢測合格;尤其上開設備之設置及修繕費用 ,亦從未向原告要求負擔。故被告應有隨時將廠房外之消 防泵浦「控制盤」上各開、關位置轉至「自動」之位置, 並非「停」的位置之注意義務。




3、再者,證人即東筠公司員工曾志明於106年8月17日在鈞院 另件刑事庭證稱:「……所以當下就拋掉滅火器,跑回公 司拉消防水線,消防栓處與同事一起拉水線到隔壁去做灑 水動作,但組裝完畢,喊同事開水,同事說已經開了,才 發現水線裡面沒有水,就趕緊把消防管線拋除然後跑掉」 、「我們的消防水線跟廣丞是同一水線,是由巷子最底部 的廠房那裡,只知道一條管子從那裏牽過來,沿著工廠外 圍,有一條管子從公司門口一直延伸到我們公司的消防水 箱,與廣丞是一條水線」、「應該是消防幫浦沒開,因為 在此之前我們都有遵照消防隊的指示去做自主性的消防演 練,我們有確實在執行,包括請公司所有的員工休息時間 作消防演練,包括滅火器的使用,消防水線的組裝、如何 開水、如何轉動消防水瞄控制遠近、控制變成是散狀或直 線,這些都有示範同事看,教導他們如何使用」、「有, 演練時有用過幾次(消防栓),東筠公司有拿消防栓出來 演練,有使用過二至三次」、「對,因為其實裝的很熟練 」、「我發現火災後去拉水線,然後到現場發現沒水的時 間約有2、3分鐘」、「因為要檢查原因,據我所知要繞到 幫浦區去瞭解為何沒水,要走一段,因為不是在我們旁邊 可以馬上看到幫浦」、「因為公司同事只會操作,不知道 實際的幫浦在那裡,我也只知道大概位置而已,是發生火 災後才知道實際的位置」、「我覺得顯然有人去操作,才 會要使用時沒水,火災完畢時水才沖上天,至於誰去操作 的我不知道,因為有一段距離,我們公司到消防幫浦有隔 一個廠房,經常門都是關閉的,我們也無法從該處進出, 雖然當時是燒毀的但也無法從該處經過,所以也沒辦法知 道誰去開,只知道後來有人開」、「是有一個女警直接騎 機車進到巷子裡面,先瞭解火災狀況,當時蠻緊張的,沒 注意(消防水線已經沒有水後撤掉到消防隊救火之中間) 隔多少時間,應該有5分鐘,但不是很清楚」;且證人許 順發同日於同前刑事庭亦證稱:「……我們用滅火器沒有 效之後,我們就往回跑到廠房要使用消防栓的水柱要滅火 ,我們把消防栓(水線)拉靠近起火地點,開開關後發現 竟然沒有水,那時候鐵門可能因斷電,正要自動放下來了 ,我們就趕快跑出去」、「我不清楚當下為何沒水,我的 理解是那種消防栓只要打開閥門加壓就會噴水,之前隔壁 東筠有做消防演練,我們有過去觀摩,他也有教我怎麼用 滅火器,有看到他們使用消防水柱,當時看到水柱還蠻強 大的,但火災當天是沒水的」(原證廿七);亦即向被告 承租之名義廠商及員工皆不知被告所設置消防設備水源泵



浦之確切位置,故祇有被告知悉消防設備水源泵浦之位置 。況且承租之各家廠商為其機器設備及人員安全,亦不可 能至該處將該消防設備之水源泵浦關掉,惟一有可能係被 告將該水源泵浦關掉,其關掉原因有可能係避免承租廠商 以消防用水作為如消防演練而浪費用水,或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廖建豪於106年5月19日在 鈞院刑事庭所 證稱:「一般依照我們的經驗,因為我們一年做一次檢查 ,機器如果長時間沒有轉動,泵浦可能會故障,可能有人 會定時去轉動,讓它運轉,但運轉後忘記回來」(見鈞院 刑事卷第95頁,即該日筆錄第5頁);或被告不小心轉到 「停」之位置等原因不一而足;故該消防設備之水源泵浦 控制盤開關應於消防局檢查合格後為被告轉動所關掉。 4、再依證人許順發亦證稱:「印象中每隔一段時間都會看到 郭先生會來作檢測,我只看到他走進來走出在觀察一些事 物,但我不知道他確切在做什麼,只知道他是做消防申報 」、「(郭先生做完消防安全檢查後,消防隊)有(再來 複檢),我有遇過一次」、「那次我有印象,他是說水壓 不足叫我們請房東要處理」、「(複檢以後有無通過?) 我沒有特別去瞭解,因為後來也沒有再遇到消防隊」、「 消防隊會先抽查,然後就告訴你那些不合格,我下次何時 來複查,你要去處理。我不知道消防隊何時來複查,我沒 有接觸複查那段」、「針對檢查不合格部分他會告訴我們 要做改善,他說兩個禮拜後再來複查,至於詳細狀況不知 道,我也沒有特別記日期」;且按 鈞院刑事庭向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取廣丞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資料應屬「 合格」而複查通過。惟按證人郭偉民102年10月30日所製 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3頁「消防安全設備改 善計畫」第10項記載「控制盤開關未定位」;且依其於 103年11月22日所製作同前申報書之計畫書第9項記載「泵 浦未能啟動」;然消防局在複查結果皆有通過;顯然原告 對上開「控制盤開關未定位」及「泵浦未能啟動」等缺失 ,確有通知被告,經被告改善上開缺失後,消防局複檢才 有可能通過。況且被告亦稱「本件失火前4個月,東筠公 司之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亦有通過」;亦足見原告及東筠公 司皆依消防局通知應改善事項,若屬於被告所管理消防設 備部分須改善缺失,原告及東筠公司立即通知被告改善, 亦足見該消防設備之泵浦皆係由被告管理之中。 5、又證人許順發同日亦證稱:「火災後隔兩天左右,東筠隔 壁海產大王旁邊的停車場,就在火場現場的隔壁,傍晚時 有在聊,他(指王文有)有說消防花那麼多錢了還不會用



,沒開電怎麼會有水」;且證人曾志明亦證稱「(王文有 案發當時)沒有(做處理),他過來這邊看,房東我們同 事都認識,當時發生火災,我們同事有跟房東說奇怪,為 什麼消防水線裡面沒有水,他跟我們同事回答說這個不能 講,這不是我聽到的,是我同事跟我轉述的」、「我們同 事很多人都聽到王文有有這樣講,我當時趕快去善後,所 以我沒有聽到」、「我們同事有一叫王嘉陞(有聽到)」 (見原證廿七);足見被告雖有設置消防設備之泵浦,惟 平日欠缺維護,祇有在原告或其他廠商因消防檢查不合格 時通知被告改善時才作改善,且被告王文有為逃避其提供 該消防設備水源之責任,故有在火災現場要求東筠公司員 工「不能說」其設置消防設備沒有水;足微被告確有未善 盡設置該消防設備提供充分用水之維護義務。
6、且按訴外人倪運德之女以手機於失火後之當天所拍攝告訴 人所設置消防設備之「泵浦控制盤開關」係在「停」的位 置之相片(見原證廿八)(且該相片係黏貼於倪運德在其 刑事庭所提答辯狀被證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第 4頁「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之下方空白處,其意係 在表示「控制盤開關未定位」之情形);再依東筠公司於 104年10月13日所提「告訴狀」被證一之「消防設備」3張 照片(見104他5899偵卷第6、7、8頁)(見原證廿九)可 知,失火時之被告「消防設備泵浦控制盤開關」係在「停 」位置,亦即係「關掉」狀態。是以,被告就本件失火之 火勢擴大並延燒其他廠房,應負有相當過失責任。 7、末按證人黃進雄於106年12月14日在 鈞院另件民事訴訟 中為下列證稱:
(1)「現場管理人員,門牌號碼為樹林區中正路114-5號,公 司向王文有(承租),基本都是他在處理,但是他們兄弟 之間為誰的財產我不清楚。經營電子零件加工五金零件加 工,消防設備是有的,大概就是請人家消防來做的,擴音 警報器,現場偵測器等,外面有消防栓的設備,水源由屋 主王文有提供,都是跟他來處理的。我知道水源設在何處 ,但是門都是關閉的所以沒有辦法了解。門那邊屬於抽水 加壓馬達的地方。平時有做消防演練,有請消防公司來幫 忙演練,不是消防局的人,是幫我們處理消防公共安全的 公司,大概就是演練三次左右。每次演練的時候水壓都是 正常的」。
(2)「在東筠公司的模具組,當時我在模具維修。當時是我們 公司警報器發響之後,我以為我們公司有人在演練所以就 跑出去看,才知道木材行失火。我僅知道火源在那個地方



,就是在木材行的最後面處」。
(3)「有的,警報器發響後,看到木材行發生火災,拿我們公 司的消防管線拉過來裝好要救火但是發現沒有水。在消防 演練的時候水壓水量都是正常的,噴出的距離大約就是法 庭門處到法庭裡處,大概就是八公尺到十公尺左右,但火 災當時僅有少量的水流出來,就像我們一般水龍頭的出水 情形,沒有加壓的情形存在根本就無法接近火源,如何可 以救火。當時原告公司的員工也有出來救火,就是幫我們 牽管路,但是原告公司有無消防水帶我不清楚。原告公司 跟東筠公司的消防水帶是同一個水源,如果東筠公司沒有 加壓情形存在的話,原告公司的水帶應該也是同一個情形 」。
(4)「大約十多分鐘,消防車才過來的。他們佈置管線大約經 過十多分鐘了。東筠公司在104年5月間是否申請消防安檢 ,我不清楚。但是東筠公司每年都有申請安檢,每次安檢 都有水,失火當時為何沒有水出來,我不清楚,可能因為 門關閉,所以沒有辦法發現有無加壓的作用存在」。 (5)「撲滅之後王文有有到現場,到現場有問是什麼情形,我 就跟他說木材行失火,我們有幫忙救火,但是發現沒有水 出來,但是王文有有跟我說沒有水的情形不能對別人說」 。
8、依上開證述可知,東筠公司員工黃進雄等人皆有聽聞趕來 至現場之被告王文有向在場之人稱:「不要說消防水帶沒 有水」;且東筠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一個月即104年5 月20日作消防設備檢查係合格;亦即其時東筠公司廠房內 之消防水帶係有加壓過之消防用水;然本件火災發生後卻 無加壓過之消防用水噴出;顯然被告王文有王文益、王 文池等3人所設置消防水源設備之泵浦控制盤於消防局檢 查合格後即轉至「停」位置而無維持在開啟之狀態,且被 告3人亦知悉其負有維持上開消防水源設備泵浦控制盤須 維持開啟狀態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王文有於火災發生後到 場,即要求在場之東筠公司員工不要說「消防水帶沒有水 」,以逃避其應注意消防水源設備維持開啟狀態之義務; 故被告3人顯有未盡維持消防設備泵浦開啟狀態之注意義 務,即應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被告之消防設備泵浦若未被關掉,而有「消防用水」噴出 灌救,本件失火應可及時控制,而避免火勢擴大並延燒; 故上開設備無水提供灌救,與本件火勢擴大並延燒之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1、證人曾志明黃進雄於上開證述,即失火當時警報器也有



響起,伊發現隔壁順發木器行有濃煙冒出,伊拿起滅火器 去救火,但已有高熱,無法靠近滅火,就回去拿消防水帶 至隔壁灌救,等到怖置好水線準備灌救,卻無水出來;且 平常有作消防演練2至3次,演練時也都水噴出,動作相當 熟練,從發現失火至佈置好水線只有2至3分鐘,已如前述 ;且眾所周知,消防水線噴水距離應有1、20公尺以上, 且水量極大,與滅火器祇只近距離1至2公尺噴射粉末滅火 情況不同。縱使順發木器行已有火勢,靠近時亦有高熱, 惟消防水帶係以遠距離以大量噴水灌救,即可疾速降低火 場熱度而達滅火效果,應不可能有火勢擴大而延燒其他廠 房之情況發生。
2、又證人曾志明上開另證述,即消防水帶沒水以後,至消防 車前來救火止,約經5分鐘;亦即原告及東筠公司因消防 水線沒水而無法灌救,祇能等待消防車前來救火,再加上 消防車到場後怖置設備及水線之時間,亦應有3至4分鐘, 而達8至9分鐘。故在上開等待期間,即造成火勢加大並延 燒其他廠房。此應歸責於被告未提供消防設備之水源所致 ;因此火勢加大並延燒其他廠房,與被告未提供消防設備 之用水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有相當過失責任。(六)復按原告廠房(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火災 後現場之機臺、其他設備、鑽頭、刀片毀損相片與原告所 提災損清單、上開燒毀物品在廠內之「位置圖」(見附件 一)相對照,原告確有上開設備及物品之損害: 1、MCV -720H/OM立式綜合加工機(見原證三十)。 2、MCV -720H/18M立式綜合加工機(見原證三十)。 3、MCV-610OM立式切削中心機(見原證三十)。 4、MCV-6101OM立式切削中心機(見原證三十) 5、MCV-1020BA立式綜合加工機(見原證卅一)。 6、MCV-1020H/OM立式綜合加工機(見原證卅一)。 7、DL-V1600床型強力立式銑床(見原證卅一)。 8、PT-128大立龍門綜合加工機(見原證卅二)。 9、HT-108L6T8瀧澤CNC車床(見原證卅三)。 10、DL-GH950砲塔型立橫複銑床(見原證卅四)。 11、MCV-860大立直式綜合加工機(見原證卅五)。 12、UM-2優立銑床(見原證卅六)。
13、原告自97.3.3至103.1.1止向「洋感貿易商社」購買各型 式鑽頭、筒夾、絲攻等物品(見原證廿一)。
14、原告自99.2.3至104.8.13止向?鐸公司購買NCAM3D×44× 9+S等物品(見原證廿二)。
15、原告自103.10.16向宗鑫公司購買2.5D影象座標量測儀1



台(見原證廿三)。
16、原告自99.5.27向「李銃刀公司」購買各種刀具(見原證 廿四)。
17、原告自98.2.21至103.2.26止向「得益公司」購買各種鑽 頭(見原證廿五)。
18、原告自101.9.6至103.10.14止向「鼎基公司」購買各種 管理系統軟體(見原證廿六)。
(七)又上開機臺、其他設備、鑽頭、刀具、管理軟體經鑑定人 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作成「106AP7014號動產鑑 定報告書」結果,即:
1、「鑑定人並無派員實地勘查清單所載之標的物,僅依原告 訴訟代理陳垚祥律師提供之目錄清冊及現況照片,核對火 災前後之機具位置,火災前維護情況良好,火災後機臺皆 已燒毀無法使用。」;足見原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廠房內 之機器設備及各種刀具、軟體被燒毀之損害。
2、又鑑定人係依評估標的至「民國104年6月29日火災前之價 格減損予以評估之」,並無意見;惟對於最終決定鑑定標 的時值總金額祇有「546萬7,600元」云云,仍屬偏低。(八)綜上所述,被告因其出租廠房皆係作為金屬加工之製造業 ,極易因焊接火花或電線走火而引燃物品;故被告應提供 消防設備用水無虞之義務,使上開廠房合於原告使用收益 之狀態;因此被告亦負有原告所承租之廠房內消防設備用 水無虞,並通過每年由消防局所進行消防設備安全檢測之 義務;且被告若未配合,將使原告無法通過消防局所作消 防安全檢測而遭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等處分;顯然被告於 其與原告間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有提供上開廠房內消防設 備用水無虞,而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尤其被告為 避免承租人任意使用廠房內消防設備用水,即於消防局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後,經常將泵浦控制盤轉至「停」之 位置,致廠房內無水可灌救。又上開消防水源設備係由被 告王文益王文有王文池所設置,並由被告王文有負責 維護修繕,再由被告王文有王文池給付費用;故被告王 文有係被告王文益王文池之使用人及代理人,然被告王 文有並未盡善良管理人對上開消防水源設備泵浦維持開啟 之注意義務,致本件火災發生時卻為關閉之狀態,而有相 當過失責任;故被告王文益王文池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亦應負同一過失責任,因此被告王文有王文益、王文 池確有負過失之責任;亦致原告向被告承租廠房內之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各種CNC銑床等機器設備皆付之一炬,而 受有3,766.8萬元之損害;且原告因火災鑑定報告認係原



告廠房為「起火點」,且係因倪運德焊接不慎所引燃為失 火原因,致倪運德被提起公訴;然被告將其所設置消防設 備之泵浦控制盤移至「停」位置,而未轉至「自動」位置 ,致無法提供充分水源滅火之原因介入,致火勢擴大而延 燒其他廠房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及個人和解,亦受有671萬 0,036元之損害(見原證十至十九)。又原告因本件失火 係因原告廠房內焊接不慎所引發;故可能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184條、第185條 等規定,先暫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即有理由。 又被告基於出租人地位有提供消防設備水源之義務,卻疏 未將消防泵浦轉至「自動」位置,致本件失火時無法提供 水源滅火,應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而使原告廠房及波及其他廠房內各種機器設備皆 被燒毀,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 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亦應有 理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競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 元,即有理由。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王文池為被告,被告王文池與本件損 害案無關,房屋租約雖由王文池出名簽約,係當時兄弟尚 未分家,在103年分家後,本件廠房即中正路106-10號分 給被告王文益,有房屋稅單可證(原證七),但租約沒有去 變更,兄弟說好就好了,如有到期租約,則有變為王文益 的名義簽約,有租約可證(原證八),所以該建物為被告王 文益所有,一切由王文益負責,與王文池無涉,所以不同 意追加為被告。再查被告王文益與其他兄弟王文有、王文 池並沒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有受僱關係,完全不實 ,分家兄弟各有財產家室,各管各的,偶爾互相幫忙而已 ,沒有如原告所說的情事存在。
(二)104年6月29日上午8點多,有原告即承租人之夫倪運德在 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0號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 焊接工作時,不慎發生火災,將自己承租之廠房燒燬,及 相鄰的廠房,而且隔壁為木材行,火勢更猛,一切歸責在 倪運德,今原告向被告即房東請求賠償,實無道理。(三)被告出租廠房均有消防設備,每年都有進行消防檢查,而 本件廠房之消防設備在104年5月20日剛經消防局檢查通過



,有消防局公函可證(原證五)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亦經 檢方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證一),再議亦 經高檢署駁回在案(原證九)。原告之夫倪運德正被檢方提 起公訴,並判有罪在案(原證二)。
(四)原告表示,被告為了省水將自動開關放在「停」的位置。 為何在停的位置被告不知道,查被告之鐵皮工廠,在興建 完成後即安裝消防設備,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已有11年 之久,並由承租人每年負責向消防局申報安檢,由承租人 實際操演,在消防局檢查後,如發現設備有故障損壞,無 法正常使用則通知出租人修理改善。原告所承租之廠房多 年來每年都是承租人向消防局申報安檢,所以消防設備由 房東安裝交付承租人管理使用,被告為自身之安全也不必 等每年消防局之檢查,如承租人發現消防栓之水帶無法出 水即要通知房東修理。而且新北市之所有廠房出租一律是 如此做法,所以出租廠房都要將消防設備連同廠房交付承 租人使用,這是慣例,附件之申報安檢都是由管理人原告 提出申報,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證(原證三),每 年都安檢通過。致於在火災後自動開關為何會在「停」的 位置,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不可故意去動開關,對被告沒 有好處,被告更不可能怕原告使用消防水而去關掉之理, 反而對自己有害。火災後是否有人去動它,也不無可能, 特向鈞院說明。
(五)原告從93年起向被告承租廠房達11年之久,所以原告對消 防設備諸如有無消防儲水、馬達之運轉、火災感應器等, 原告每年例行檢查呈報消防局,原告對消防設備一目了然 ,如發現水帶無水,馬達沒有運轉,立即啟動開關即可, 這些運作原告駕輕就熟,並非新手或新承租之廠房搞不清 楚。
(六)被告沒有故意去操作開關,消防人員也表示,事後將開關 打開水帶立即有水噴出,可見消防設備是好的。今原告一 再指控被告將開關放在停的位置,這是原告一廂情願的想 法,是何人啟動關開,被告根本不知道。如果發現也會把 它放在自動的位置,更不可能怕客戶使用消防水而關閉之 情事,如有人要使用消防水隨時可以打開開關,關又有何 用。
(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1、自己廠房內之設備,損失3,766,800元。 2、賠償相鄰商家燒毀之損失6,710,036元。 3、上開共計10,476,536元。而暫先請求賠償800萬元,二者 如何比例分擔未見說明,又失火之過失責任在原告,被告



不負過失之責任,不應由被告賠償。退一步來說,原告廠 房內之機器有那些設備,並不完整,除非有買賣進貨之合 約及統一發票為證,才能證明廠房內那些機器被燒毀,而 且機器也都是使用多年的舊品,如今被燒毀,實難估價其 價值,更無法以實物來鑑定其價值。
(八)致於原告賠償相鄰廠房之損失部分,是原告自己所引發火 災,自己自應負責賠償給廠商,又賠償廠商被燒毀之項目 價值,被告完全不清楚,也沒有要被告參與理賠之事宜, 今賠償了再向被告求償,實無道理。
(九)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法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得為 相異之認定,但查被告已提供可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廠房 及消防設備。而消防設備安置在廠房範圍內,隨時可以使 用,更沒有說「不要說消防水帶沒有水」。本件之失火完 全由倪運德應負完全的責任,火災發生與消防設備並無因 果關係存在。
(十)原告未事先防範即進行燒電焊,將相鄰的多間廠房付之一 炬,被告損失慘重。查倪運德公共危險部分已判決確定, 有判決書可證(原證六),證明被告沒有過失,綜上所陳,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保權益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倪運德之名義向被告王文有王文益王文池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舊門牌號碼114之7號)房屋作為原告經營金屬加工之使用。 倪運德於104年6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該廠房右後方角 落靠門處進行焊接螺絲,在施工作業約經1、2分鐘時,即發 現地面有零星小火星,即拿一旁之滅火器打熄,嗣再經1至2 分鐘,即見同路106-9號順發木器行廠有黑煙自天花板處竄 至原告廠房內,倪運德除請原告員工除拿滅火器救火外,並 由廠房內之消防栓箱拿出消防水帶拿出準備灌救,然消防水 帶卻無水噴出;故倪運德即請東筠公司員工幫忙救火,亦請 其電告消防隊亦前來;惟消防車至現場仍經一段路程,且到 場後仍須組裝設備及佈置水線,須約經10分鐘,致火勢無法 及時控制,延燒至同路106之9號、106之8號、106之7號、11 4號、116之8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廠房,被告 等人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廠房使用,有提供消防水源 設備與原告使用之義務,且亦應保證於火災發生時,上開設 備既能使用,且能出水,而達滅火效果之義務,然被告於通 過消防檢查後,卻將該控制盤轉至「停」之位置,致本件失



火發生時,無法及時啟動該消防泵浦而加壓送水,故被告應 有將該控制盤轉至「自動」位置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而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火勢擴大而延燒其他廠房,自應負本 件失火之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火災之發生 全應由倪運德負責等語。經查,訴外人倪運德就前揭火災之 發生應負責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倪運德所涉公共危 險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法院以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88 號、第2501號),於106年1月3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 字第78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倪運德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判決確定。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為: 「倪運德王文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房屋工作廠房使用,倪運德於民國104年6月29日8時30分許 ,在上開廠房內,進行機器設備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 電焊工具之安全,隨時注意火花,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火災, 致燒燬上開廠房,並延燒鄰近新北市○○區○○路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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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