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06號
PCDV,106,重訴,306,2018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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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簡素英
即反訴被告
      簡秀春
      簡月娥
      簡月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 人 劉育年律師
被   告 簡文攢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陸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面積149平方公尺)、B2(面積16平方公尺)、C1(面積2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3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4,635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2、B2、C1部分,下稱系爭地上 物)原為訴外人簡曹鳳嬌所有,簡曹鳳嬌於民國96年2月 19日死亡後,則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繼分各1/5)。詎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供作收費停 車場使用,已然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爰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自建,故為其所有; 及其係基於與簡曹鳳嬌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一節,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被告與簡曹鳳嬌間確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亦屬不定期限使用借貸, 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原告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為終止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作為停 車場出租他人使用。依被告提出帳戶資料,每6個月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折計每車位每月收入3,500 元),以系爭土地面積303平方公尺,每車位面積至少13. 75平方公尺(長5.5公尺,寬2.5公尺)計,至少可設置22 個停車位。則被告每月出租車位收入至少有7萬7,000元, 回溯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462萬元(77,000*12*5=4,62 0,000),以原告每人應繼分1/5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 92萬4,000元(4,620,000*1/5=924,000),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106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萬5,400元(77,000/5=15,40 0),爰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⑷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①原告否認簡曹鳳嬌生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與簡 曹鳳嬌雖有共同生,但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 提出匯款資料,並不能證明用途究竟為何,或僅其借用 簡曹鳳嬌帳戶使用等。況被告未能證明簡曹鳳嬌與訴外 人簡月香負有保證債務之證據,亦未能證明其與簡曹鳳 嬌間有達成代償保證債務之合意,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至簡曹鳳嬌於88年1月20日所書立代筆遺囑( 下稱被證10遺囑)第3項文字並不連續,不能執為簡曹 鳳嬌有為簡月香負擔保證債務之事。另兩造於96年4月 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被證11協議)所載1,000萬元, 則係為處理遺產稅及其他費用而簽署。併倘若被告確有 代償保證債務之事實,被告所稱85年2月8日匯入600萬 元,自85年2月8日起至被告為本件抵銷請求之日(106 年6月25日)止,亦罹15年時效;而所謂128萬4,780元



利息,其代償最後日期為87年12月22日,至被告為抵銷 請求之日(106年6月25日)止,亦早罹5年消滅時效。 故而,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各給付203萬9,738元。 ②被告亦未能證明其代償簡曹鳳嬌生前負合建債務105萬 625元,且該債務成立於85年間,亦罹15年消滅時效, 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償還。
③簡曹鳳嬌為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其於96年2月19日死 亡前,曾於88年1月20日立有被證10遺囑,並且就所遺 留財產為不公平之分配,而該遺囑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見簡曹鳳嬌於立遺囑時已就積極、消極財產做統一分 配,故縱被告與簡曹鳳嬌間確有部分債務存在,亦因被 告於另案訴訟(本院100年度重家訴13號,下稱另案) 中,堅持按遺囑內容分配,並拒絕原告行使特留分請求 權,且被告亦已按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其債權已經 消滅。被告應不可再以20年前所發生債務,要求原告承 受。即不論被告對簡曹鳳嬌有無債務,均已消滅。 ㈡備位方面:
⑴倘認系爭地上物非兩造公同共有,而係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其餘主張則與先位之訴相同。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
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
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2萬4,000元,及均自106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③被告應自106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萬5,400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
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
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2萬4,000元,及均自106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③被告應自106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萬5,400元。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之抗辯,如本訴抵銷抗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5)被告不爭執,惟 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1095-2號(下稱1095-2號土地)土地, 乃於85年9月18日分割自同段1095號(下稱1095號土地)土 地,並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曹鳳嬌所有。於1095號土地 分割出系爭土地及1095-2號土地前,簡曹鳳嬌曾以1095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同段2304號建物,於依法 取得85板使字第1193號使用執照時,才辦理該完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1095-2號土地。分割前1095號土 地原供種值作物使用,嗣於78年間被告向簡曹鳳嬌提出借貸 1095號土地供作經營停車場使用,經簡曹鳳嬌同意後,被告 即於1095號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使用。於85年分割出系爭土地 及1095-2號土地後,被告仍持續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使 用。即本件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得。另承前述系爭地 上物為被告為經營停車場而自行興建,為被告所有,故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於法未合。
㈡關於原告以設置22個停車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 顯過高,蓋系爭土地廷同同段1095號、1095-2號3筆土地總 共設置38個停車位,系爭土地不可能設置22個車位,事實上 也不可能全部出租。且被告得以下述債權為抵銷: ⑴被告代償被繼承人簡曹鳳嬌生前所負保證債務本金利息合 計1,019萬8,692元(下稱系爭代償債權),關於被繼承人 簡曹鳳嬌生前為女兒簡月香負保證債務,因無力償還該保 證債務,遂遭債權人查封財產,乃請求被告代為籌款清償 該保證債務,經被告向銀行貸款後,以所得金額借予簡曹 鳳嬌,再由簡曹鳳嬌清償保證債務,結算至簡曹鳳嬌去世 時止,應償本息已超過1,000萬元。茲整理被告代償其母 所負保證債務之全部事證如後:
①於85年2月8日,被告向板信貸款600萬元,板信將600萬 元存入被告帳戶後,隨即將該600萬元轉帳存入簡曹鳳 嬌之板信帳戶,簡曹鳳嬌並於85年2月8日開立618萬元的 銀行支票,用供清償保證債務。
②自85年3月8日至85年11月30日之期間內,被告就上述貸 款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間內,被告共計清償銀



行貸款38萬6,851元整,此由被告之繳息還款交易紀錄 可稽。
③於85年11月30日,簡曹鳳嬌向板信商銀貸款660萬元, 其中60萬元於同年12月27日清償,其餘600萬元則於85 年11月30日用來償還前項被告向板銀的貸款債務,但簡 曹鳳嬌當然無力清償此節貸款,所以仍由被告清償之, 自86年3月28日至87年12月28日之期間內,其本金及利 息,均仍由被告清償。此由簡曹鳳嬌之板銀交易明細表 上,自86年3月27日起至87年9月25日止,每月均有自被 告之2698922218帳戶轉帳至簡曹鳳嬌之1363541010帳戶 之各期利息金額合計77萬5,189元;自86年6月26日至87 年2月27日之本金合計70萬元。另87年10月後則改由被 告之202011269896帳戶轉帳存入簡曹鳳嬌的帳戶,自87 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2日,每月自被告之2020112698 96帳戶轉帳至簡曹鳳嬌的1363541010帳戶的各期利息金 額合計為12萬2,831元。
④於88年1月13日,由被告向誠泰銀行貸款,一次存入532 萬1,793元(即未還本金530萬元及利息2萬1,793元)至 簡曹鳳嬌的板信00202560013271的帳戶,用供清償未還 的本息。
⑤綜上,簡曹鳳嬌因清償其保證債務,先由被告向板信貸 款600萬元,其後雖由簡曹鳳嬌借新還舊,但兩筆貸款之 利息及本金,實際是由被告清償。是截至88年1月13日 止,被告代償本金600萬元及利息128萬4,780元(386,7 60+775,189+122,831),合計728萬4,780元。再加計至 簡曹鳳嬌去世前之96年1月13日之法定利息,簡曹鳳嬌 應清償被告合計1,019萬8,692元。被證10遺囑第3項及 被證11協議所載1,000萬元,即指系爭代償債權。經兩 造繼承後,原告每人應給付被告203萬9,738元。 ⑵被告代償被繼承人生前負合建債務105萬625元:關於被繼 承人簡曹鳳嬌生前與訴外人李王阿珠因合建糾紛,遭法院 (本院89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命簡曹鳳嬌應返還10 5萬625元予李王阿珠。因簡曹鳳嬌無力清償,乃向被告借 款清償該債務,並於89年11月24日與對方書立之和解協議 書(下稱被證12和解書)。即被告為其母代償上述判決金 額,乃於89年11月23日先自其所有誠泰銀行帳戶中轉帳開 立票號BB39901143號、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復於89年11 月2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6萬現金,此部分已據記載被證12 和解書第1項。綜上,自被告於89年11月24日代償105萬62 5元之日起,並至96年2月9日(簡曹鳳嬌去世之日),經



加計6年之法定利息,應還本息總額為136萬5,812元(1,0 50,625*5%*6+1,050,625=1,365,812;下稱系爭合建債務 )。經兩造繼承後,原告每人應給付被告27萬3,162元。 ⑶即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經與系爭借款債務、系 爭合建債務抵銷後,應已無餘額可再供原告為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代償債權計1,019萬8,692元,依被證10遺囑可知,系爭 代償債權約定之清償期為簡曹鳳嬌去世時(即96年2月19日 )屆期,由兩造繼承取得。且被告與簡曹鳳嬌係約定以96年 2月19日當日之1年定存利率加計系爭借款債務利息(即年息 1.6%),故原告每人於96年2月19日起應返還被告207萬2,37 4元(10,198,692*1.016/5=2,072,374),爰本於繼承法律 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㈡簡曹鳳嬌於96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前經主管機關核定遺產稅為287萬5,922元,因原告不願自行 分擔,而由被告於96年8月29日全額繳付,兩造本應平均負 擔系爭遺產稅,被告既支出超出其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各返還57萬5,184元。 ㈢併為聲明:
⑴原告應各給付被告264萬7,558元,及其中207萬2,374元自 96年2月19日起;其餘57萬5,184元自96年8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簡曹鳳嬌所有,簡曹鳳嬌於96年2月19 日死亡後,則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繼分各1/5);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內部 如何分配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43、44 頁)、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163頁)。二、原告提出原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
三、被告提出被證1、2、10、11、14、15、17書證及被證21至26 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被告於另案提出答辯㈤狀主張,其就簡曹鳳嬌所遺不動產所 為繼承登記未侵害原告特留分,其答辯意旨略以:遺產總值 為5,918萬9,000元,扣除遺產稅287萬5,922元及被繼承人生 前負欠被告之債務(含⑴系爭代償債務1,019萬8,692元。⑵ 合建債務136萬5,812元)後,餘4,474萬8,574元,原告每人 特留分總額為1,789萬9,430元。系爭土地價值2,254萬8,000



元,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倘由原告平均取得 17899430/22548000(79%),被告取得4648570/22548000( 21%),而無侵害原告特留分…等語,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 另案卷核對屬實。
肆、本訴部分:
一、關於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公同共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 上物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提起備位之訴,以原告為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一節: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至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亦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一節,則既為被 告所否認,此部分自應先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其為系 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一節,並未據 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其 原始起造之抗辯,或有疵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為真 。基此,原告以其為系爭地上物公同共有權人為由,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訟爭房屋原由前所有人張惠英出借與參加人陳光齡及其家 屬使用,被上訴人買受訟爭房屋後,雖承受原有之使用借貸 關係,但原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 期限,則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訟爭房地, 自屬正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本於與簡曹鳳嬌間未約定期限、未約定 使用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不問 究否屬實,即令為真,原告既於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當庭為終止借貸關係意思表示(詳 本院卷第24頁),則至遲於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時起,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併原告提起備位之訴,既主張:倘認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地上 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對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一節,不予爭執,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 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等情。是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人為由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自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5)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一節: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 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 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 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 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 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繼分各1/5);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內部如 何分配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於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該利得返 還請求權本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兩造間就該公同共有之 債權於共有人內部間應如何分配承前述既未為約定,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僅得請求將該利得 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尚不能逕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原告自 己可分得之部分。
㈢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各92萬4,000元,及均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06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萬5,400元,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伍、反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各給付 被告207萬2,374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 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 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 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 息而已(本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審不察,竟謂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借款 債權,僅在其繼承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內生混同消滅 之效力,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借款連帶債 務人之清償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 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 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 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 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 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 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 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件被告既為簡曹鳳嬌繼承人之一,就所主張「簡曹鳳嬌 生前所負被告代償保證債務本金利息合計1,019萬8,692元 (即系爭代償債權)」,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因被繼承人 死亡之結果,因混同而消滅,原告(即其他繼承人)亦同 免該代償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被告得依民法第281條規 定向原告(即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 已。準此,此部分被告僅援引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關 係為請求依據,非無可議。
⑵況被告請求以系爭代償債權1,019萬8,692元計,自96年2 月19日當日之1年定存利率(即年息1.6%)計算利息(10, 198, 692*0.016/5=32,636)部分,迄被告提起本件反訴 (107年1月11日)止,早罹5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 付。
㈡又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既謂:簡曹鳳嬌因清償其 保證債務,先由被告向板信貸款600萬元,其後雖由簡曹鳳 嬌借新還舊,但兩筆貸款之利息及本金,實際是由被告清償 。是截至88年1月13日止,被告代償本金600萬元(85年2月8 日被告向板信貸款600萬元存入簡曹鳳嬌帳戶,用以代償簡 曹鳳嬌之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簡月香);85年11月30日簡曹 鳳嬌向板信貸款660萬元,其中600萬元償還上開被告板信貸 款本金;被告自86年6月26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轉帳代償 簡曹鳳嬌上開板信貸款本金70萬元;被告另於88年1月13日 向向誠泰銀行貸款,代償簡曹鳳嬌上開板信貸款本金530萬 元。合計共代償本金600萬元)及利息128萬4,780元(被告 板信銀行貸款利息38萬6,760(85年3月8日起至85年11月30日 止);加計被告轉帳代償簡曹鳳嬌板信銀行款利息77萬5,189 元( 86年3月27日起至87年9月28日止)、12萬2,831元(87年 10月26日起至87年12月28日止)),合計728萬4,780元等語 。參酌被證10遺囑第3項係載「因立遺囑人前因無知為女兒 作保致生債務,經兒子簡文攢先行代墊償還後,向銀行所借 貸之本息復由其1人代墊償還之部分…」;被證11協議書則 稱「…先行扣除文攢為母處理事務支付金額(估計約1,000萬 元)」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縱被告前述主張代墊事實 及金額均真正,被告與簡曹鳳嬌間代墊契約關係,性質亦非 為借貸,而應定性為委任(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258條 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 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同法第54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否則豈有被告因為簡曹鳳嬌處理保證債務清償 事宜,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負欠之本息應由簡曹鳳嬌 負擔之理。故而,被告援引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就系爭代 墊款負償還之責,於法亦有未合。
㈢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理 由中,既就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認定:被證11協議書乃原 告知悉被證10遺囑存在後所為協議;及被證11所載1,000萬 元即指被證10第3項所稱代墊款項(詳原證1另案判決第14、 15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又未舉出其餘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主張或反證,本院就該部分重要爭點,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應不得再為相反認定。
⑴觀諸被證11協議書既載「經家族會議協商討論母親名下財 產、負債包括土地、房子共同繼承比例分配,先行扣除文 攢為母處理事務支付金額(估計約1,000萬)餘額文攢12 之7,其餘女兒共佔12分之5,地號登記後議,若僅地號10 95之1分配女兒比例登記,不可扣除文攢支付金額,兩方 案後議。」。探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係別於被證10遺 囑內容,另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協議採取①母親遺留不動 產全部,先行扣除被告代墊款1,000萬元後,所餘按男2、 女1比例(即男性按應繼分比例、女性按特留分比例)分 配登記(下稱方案1;即保留被證10遺囑第3項內容,變更 第1、2項不動產分配比例。)。或②母親遺留不動產除系 爭土地外,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依遺囑內容分 配;被告不可再對其餘繼承人主張遺囑第3項代墊費用之 給付(下稱方案2;即保留被證10遺囑第1、2項內容,但 免除第3項債務之負擔。);以二擇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因並未特定選擇權人,是繼承人均得為選擇權人。 ⑵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簡曹鳳嬌死亡後所遺不動產,既由被告 單方於99年12月1日執被證10遺囑等為憑,依第1、2項內 容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認被證11協議已因被告選擇權之 行使(方案2),而特定遺產分割方式。是以,被告自不



得再依被證10遺囑第3項內容,向原告為代墊款分擔之請 求。
㈣末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於另案審理 時,既就「系爭代償債權」已為應先與遺產總值扣抵(即前 述另案答辯㈤狀)之主張。縱系爭代償債權確屬存在,亦因 被告於另案為扣抵(即抵銷)抗辯之結果而消滅,不得再向 原告為分擔之請求。申言之,另案確定判決認原告扣減權罹 於2除斥期間,不得行使,係指遺產總額扣除費用及債務額 後未足應繼分1/2部分而言,與被告於另案答辯㈤狀扣抵之 主張無涉。
㈤基上,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請求原告各給付被告207萬2,374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各給付被告57萬5, 184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一節:
㈠被告主張:簡曹鳳嬌於96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遺產稅納 稅義務人,前經主管機關核定遺產稅為287萬5,922元,此部 分金額已由被告於96年8月29日全額繳付一節,為原告所未 爭執,且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詳被證16)、存摺影本(詳 被證17)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
㈡惟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既可由遺產中支付,被告又 已於另案答辯㈤狀中,就遺產稅287萬5,922元為與遺產總額 扣抵之主張,此部分代全體繼承人墊繳遺產稅債權,自因被 告就簡曹鳳嬌所遺不動產依被證10遺囑第1、2項內容辦畢繼 承登記之結果,因抵銷或混同而消滅。
㈢基上,被告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各給付被告57萬5,184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關係、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應各給付被告264萬7,558 元,及其中207萬2,374元自96年2月19日起;其餘57萬5,184 元自96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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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