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2號
PCDV,106,重訴,26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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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劉國佐
       林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洪家俊
       洪震光
       洪一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7 年5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三○○分之三五三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國佐。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八分之五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國佐。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八分之一三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愛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平前於民國79年起即 與訴外人孫正三、台富建設有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負 責人蔡毓毅就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 稱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多筆土地商討興建商業大樓合作計 畫,其中因訴外人洪乾龍、洪劉嬌之新北市永和區自由街34 號(下稱34號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 地,經原告劉國佐洪乾龍、洪劉嬌協調失敗後,被告洪一 平遂提議原告劉國佐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630分之707 (下稱228 地號土地)、同段 231 -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之110 (下稱231-4 地號土 地),及原告林愛珠名下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之 264 出售,由其基於共有人及親戚情誼出面協調洪乾龍、洪 劉嬌搬離34號房屋,原告劉國佐遂於88年6 月18日與被告洪 一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被告洪一平以新臺幣(下同)875 萬元購買原告劉國佐名 下之228 地號土地、231-4 地號土地,及原告林愛珠名下23 1-4 地號土地,並登記與被告洪一平指定之人,嗣原告劉國 佐依約將228 地號、231-4 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洪一平指定 之人即被告洪家俊(原名洪憲閎,下稱洪家俊)、洪震光, 被告洪家俊洪震光因而分別自原告劉國佐處取得228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6300 分之3535及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348分之55,自原告林愛珠處取得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348分之132 ,然事後被告洪一平卻囑咐洪乾龍、洪劉嬌勿 搬離34號房屋,並藉以要求變更合建條件,嗣洪乾龍、洪劉 嬌2 人至遲於95年間均已死亡,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 3 項約定,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屋3 日內,被告洪一 平應給付尾款500 萬元。然經原告劉國佐多次催告付款,並 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洪一平給付尾款及解約,詎其均置 之不理,原告劉國佐再次以本件起訴狀重申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洪家俊洪震光取得228 地號、231-4 地號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洪家俊洪震光將228 地號、21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倘認原告上開聲明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洪一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 洪一平應向借名登記者即被告洪家俊洪震光,請求移轉22 8 地號、231-4 地號土地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被告洪 一平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亦可代位 被告洪一平行使其對於被告洪家俊洪震光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或代位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受任人應將 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後,再請求被告洪 一平將228 地號、213-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228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6300 分之3535,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國佐。㈡被 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 之55,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國佐。㈢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 分別將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之132 ,移轉登記予 原告林愛珠;備位聲明:㈠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22 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0 分之3535,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一 平後,被告洪一平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劉國佐。㈡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231-4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7348分之55,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一平後,被告洪一 平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國佐。㈢被告 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23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348分



之132 ,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一平後,被告洪一平應將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愛珠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林愛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當事人,自 無契約上之權利可言。是原告林愛珠並無契約解除權,亦無 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林愛珠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劉國佐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87年 間,即與洪乾龍、洪劉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劉國佐給 付100 萬元為對價促請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屋,被告 洪一平知悉已達成上開協議後,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 3 項約定洪乾龍、洪劉嬌完成搬遷才給付尾款之條件,且倘 由被告洪一平負此義務,即與給付尾款間無對立性,亦不符 附加條件之法理,自應係由原告劉國佐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第3 項約定之義務,然原告劉國佐始終未使洪乾隆、洪 劉嬌搬離34號房屋,況洪乾龍、洪劉嬌死亡並非等同於搬離 34號房屋,且洪乾龍、洪劉嬌死亡後,34號房屋現仍由渠等 繼承人洪錫宜居住使用,則原告劉國佐既未完成系爭買賣契 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之給付尾款條件,被告洪一平支付尾款 之條件並未成就,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更無遲延給付尾款 之違約事由存在,是原告劉國佐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當不 生效力。此外,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平曾於95年8 月3 日 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洪一平於95年10 月3 日前,拆除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52號等建 物(下稱38號等3 棟房屋),由原告劉國佐補貼被告洪一平 搬遷費235 萬元,上開補貼款自系爭買賣契約之500 萬元尾 款予以扣抵。嗣雙方將上開拆除建物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3 日。而被告洪一平已於同年10月底將38號等3 棟房屋拆除完 畢,則經扣抵後,被告洪一平應支付之尾款僅剩265 萬元, 原告劉國佐以500 萬元尾款債權所為之催告,依法亦不生催 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平於88年6 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告洪一平以875 萬元購買原告劉國佐228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630分之707 、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之 110 及原告林愛珠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之264 , 其中第3 條第3 項約定:「第三次付款: 餘新台幣伍佰萬元 正待洪乾龍、洪劉嬌搬離永和市○○街00號(兩造均同意誤 載為36號)參日內,買方應壹次付清尾款」。事後被告洪一 平已給付375 萬元,原告劉國佐亦依約將228 地號、231-4 地號土地登記與被告洪家俊洪震光,即被告洪家俊、洪震 光分別自原告劉國佐處取得2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0 分 之3535及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之55,自原告林愛



珠處取得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之132 ;之後原告 劉國佐曾於106 年3 月2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1027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洪一平於文到20日內給付尾款500 萬元,逾期 即解除契約,再於106 年4 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洪一平未給付尾款為由,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洪一平迄今仍未給付尾款;洪乾龍、 洪劉嬌至遲於95年間均已死亡;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平, 曾於95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洪一平於95年 10月3 日前拆除38號等3 棟房屋,並由原告劉國佐同意補貼 搬遷費235 萬元,且此一補貼款同意自系爭買賣契約尾款50 0 萬元中扣抵,而被告洪一平已於95年10月底將38號等3 棟 房屋拆除,並於95年10月31日以永和福和郵局第830 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劉國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 賣契約、台北北門郵局第001027號、第001306號存證信函、 系爭協議書、永和福和郵局第830 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 本、洪劉嬌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 、第46頁、第53頁、第54頁、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7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洪乾龍、洪劉 嬌搬離34號房屋後,被告洪一平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自 應給付500 萬元,經原告劉國佐催告後仍未履行,依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洪家俊洪震光自原告取得228 地號 、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洪家俊洪震光將228 地號、231-4 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倘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被告洪一平於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亦得代位 被告洪一平請求被告洪家俊洪震光將228 地號、231-4 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洪一平後,再由被告洪一平移轉登記 與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洪一平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給付尾款50 0 萬元之清償期是否屆至?原告劉國佐解除系爭契約,是否 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 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 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 ,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 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 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 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 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 ,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 使期限之屆至。是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 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20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固約定洪乾龍、洪劉嬌搬離 34號房屋3 日內,被告洪一平應給付買賣剩餘款項500 萬元 ,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被告洪一平亦已依約給付部分 款項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 平並非係以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生 效之要件,是上開契約條款所定被告洪一平應於洪乾龍、洪 劉嬌搬離34號房屋3 日內給付尾款之約定,僅係將被告洪一 平履行給付尾款義務之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洪 乾龍、洪劉嬌是否搬離34號房屋,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 稱之條件,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洪乾龍、洪劉嬌已搬離34 號房屋,被告洪一平給付原告劉國佐系爭買賣契約尾款500 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經查,洪乾龍、洪劉嬌至遲於95 年5 月間均已去世一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查,原告劉國佐 、被告洪一平孫正三、台富公司於86年7 月7 日曾簽訂協 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在新北市○○區○○段00000 ○000 ○ 000 地號、240 、242 、243 地號土地上興建商業大樓,並



特別約定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及38號等3 棟房屋均 予拆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 131 頁),核與原告主張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平以及孫正 三、台富公司當時就228 、231-4 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有共 同開發計畫等語相符,且參酌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斯時合建 計畫係以拆除舊有地上物房屋,取得土地為目的,則系爭買 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稱「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屋」 ,自應係指排除他人對34號房屋之占有而言,另參以兩造均 不爭執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平另於95年8 月3 日曾簽訂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洪一平拆除38號等3 棟房屋,而被告 洪一平確實已於95年10月底將上開房屋拆除完畢等情,益徵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 屋之真意乃在排除他人對於34號房屋占有後,進而得以進行 後續拆除,俾利雙方遂行合建計畫,自非僅指洪乾龍、洪劉 嬌未繼續居住於34號房屋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第3 項所稱之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屋,於渠等至 遲於95年去世時已發生等語,尚無可採。又34號房屋目前由 洪乾龍、洪劉嬌之繼承人洪錫宜占有使用一情,業具證人洪 錫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8 頁),且 與訴外人即洪錫宜胞兄洪錫勳之查訪紀錄相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6 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373 41號函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一第93頁至第95 頁),足認34號房屋現仍由他人所占有使用一情至明。是系 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定被告洪一平給付尾款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亦堪認定。
㈢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促使洪乾龍、洪劉嬌 搬離34號房屋之義務應由被告洪一平履行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係針對付款日期及移交日 期之約定,其中第1 、2 項約定簽約時被告洪一平應給付12 0 萬元,待原告劉國佐將228 地號、231-4 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3 日內,應給付255 萬元,且原告劉國佐收到第1 次款項 時即將土地點交被告洪一平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兩造對於原告已將228 地號、23 1-4 地號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與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所有一節 均不爭執,可知原告劉國佐業將上開土地點交予被告洪一平 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228 地號、231-4 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一,復參酌原告劉國佐與被告洪一平當時確實就228 、231-4 地號土地周圍土地有合作興建商辦大樓之計畫,俱 如上述,則排除洪乾龍、洪劉嬌對34號房屋之占有後,被告 洪一平給付尾款之清償期雖因此屆至,然此顯有利於原告劉



國佐與被告洪一平間當時合建計畫之進行,是以,對被告洪 一平而言,使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屋自非單純為給付 尾款期限屆至之不利益,再佐以38號等3 棟房屋均係被告洪 一平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於95年10月底拆除完畢,是綜合以 上各情,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款所約定排除洪乾 龍、洪劉嬌對34號房屋占有之義務自應由被告洪一平為之較 符合契約之真意。被告雖抗辯原告劉國佐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前之87年4 月20日與洪乾龍、洪劉嬌簽訂協議約定洪乾龍 、洪劉嬌應自34號房屋搬遷,交由原告劉國佐拆除,並由原 告劉國佐給付共計100 萬元,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使洪乾龍、洪劉嬌搬遷34號房屋之義務應由原告劉國佐履 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協議書為證,然原告劉國佐洪乾龍、 洪劉嬌於87年4 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協 議書三份,有效期限1 年(自87年4 月20日起至88年5 月20 日止)。乙方(即原告劉國佐)在有效期限內未實施整地, 甲方(即洪乾龍、洪劉嬌)即可沒收押金50萬元正」,有上 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可知原告劉國 佐與洪乾龍、洪劉嬌所約定之履行期限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早已屆至,惟洪乾龍、洪劉嬌顯未依約自34號房屋搬遷, 此復與原告主張因原告劉國佐前與洪乾龍、洪劉嬌協調失敗 後,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一致,則上開協議書至多僅能 認原告劉國佐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亦曾促使洪乾龍、洪劉 嬌搬離34號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乃屬 二事,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劉國佐即負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 第3 項所定促使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屋一情實現之義 務。是被告抗辯洪乾龍、洪劉嬌搬離34號房屋之義務應係原 告劉國佐負責履行等語,自無可採。
㈣承上,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促使洪乾龍、洪劉嬌 搬離34號房屋應由被告洪一平為之一節,業經認定於前,然 34號房屋現仍由洪乾龍、洪劉嬌繼承人洪錫宜居住占有,業 經說明於前,可見被告洪一平自88年起至今,迄未促使約定 之事實發生,期間已有19年餘,足認被告洪一平以消極、放 任之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是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及裁判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本件被告洪一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3 條第3 項給付尾款500 萬元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兩造 均未爭執原告劉國佐前於106 年3 月20日先以台北北門郵局 第0010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洪一平於20日內給付尾款500 萬元後,再於106 年4 月1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1306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是被告洪一平經原告劉國



佐催告履行後,迄未給付尾款,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 合法解除等語,自屬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劉國佐合法解 除,則原告已無移轉228 地號、231-4 地號土地之義務,被 告洪家俊洪震光自原告取得228 地號、231-4 地號土地之 法律上之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家俊洪震光返還該不當 得利。至被告抗辯原告林愛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不 得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且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至其實體上就訴訟標的的 法律關係是否確有處分權能應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家俊洪震光分別應將228 地號、23 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被告洪家 俊、洪震光應分別將2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300 分之3535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國佐。㈡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 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48分之55,移轉登記予原告劉國 佐。㈢被告洪家俊洪震光應分別將2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7348分之132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愛珠,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 ,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 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 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先位聲明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裁 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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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