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6號
PCDV,106,訴,726,2018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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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樹 
人           
被 上 訴人 張錦文 
      連俊宇 
      林文章 
      王永彰 
      張家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楊永芳律師
      陳穎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107年4月27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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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