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1號
原 告 鄭皓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簡瑜萱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三四一○九四一七)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下稱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出資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且系爭出資 額並非訴外人鄭王燕芳所借名登記,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為永和 公司之董事長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 準用第48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 ,自有權向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 會計帳簿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為 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出永和公司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 、日記簿、分錄簿、總分類帳簿、現金簿、銷貨簿及進貨簿 ,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
㈠永和公司乃由訴外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於65年6 月間各出資 500,000 元共同設立。嗣公司法於69年修正後,明定有限公 司必須有5 位以上股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遂於71年11月增 資時將部分出資額登記於家人及公司員工名下。86年間,鄭
炳煌及鄭王燕芳為節省所得稅及將來之遺產稅,決定將名下 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名下,原告及其他家 族成員均知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僅係借用渠等名義登記出資額 ,渠等並非永和公司之實際股東,無權自行處分借名之出資 額,亦無權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請求分配公司盈餘,渠等亦 將股東印鑑章交由鄭王燕芳及鄭炳煌二人使用,永和公司實 際經營者仍為鄭炳煌及鄭王燕芳。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出資 額,實際上乃由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原告對於 永和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亦均由鄭王燕 芳管理及使用,故實際上應僅借用名義人鄭王燕芳對該項出 資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原告無權行使股東權利。 ㈡原告明知其請求查閱之相關簿冊之編制,係依會計年度為之 ,卻刻意將106 年會計年度分為1 月至6 月、7 月至12月兩 部分,分別起訴請求查閱永和公司106 年度之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更分別就106 年1 月至6 月部分為強制執行,就 本件請求為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並導 致家族紛爭不斷,連帶影響家族企業永和公司之營運。原告 為本件請求之目的亦係為再開其他訴訟,其乃係以損害永和 公司及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再者,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鄭智仁自71年11月起,即擔任永和公司董事至今,亦 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對永和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原告竟 刻意不向其父詢問永和公司經營情形,逕自起訴請求被告交 付106 年度7 月至12月之相關簿冊,益徵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另永和公司之帳簿等文件資料係屬永和公司所有,原告依公 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交付,自應以永和公 司為請求對象,其逕對被告個人提出上開請求,於法亦有未 合。
㈣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 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永和公司就普通序時帳簿部 分,係製作日記簿,就總分類帳簿部分,則係製作總分類帳 ,而無另行製作成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冊 ,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 簿冊供原告閱覽部分,顯無理由。再就原告所請求查閱之金 融機構之存摺正本部分,因存摺正本係永和公司作為資金調 度之用,而查閱帳簿表冊等資料需耗費一定時間,是若將存 摺正本提供予原告查閱,將影響公司資金調度,有害公司之 營運,故存摺正本自非提供查閱之範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永和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董事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 6 年度板司調字第761 號卷第5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 ,有權向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財務報表、會 計帳簿及各項憑證,以落實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云云,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業經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調字第761 號卷第 5 頁反面)。被告雖辯稱系爭出資額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並提出鄭王燕芳、訴外人周寶菊、鄭智仁、訴外 人鄭力豪於另案之陳述或證述為佐,然鄭王燕芳前曾以其已 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 起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 ,可認鄭王燕芳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乙節,有利害關係,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而本院另案 103 年度訴字第1116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調查審理 後,業經本院以鄭王燕芳無法證明其與本件原告間就系爭出 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認鄭王燕芳請求本件原告返 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07 號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而告 確定,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9 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尚難逕以鄭王 燕芳之陳述即認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至周寶菊於另案雖曾陳述其與鄭王燕芳、鄭炳煌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曾聽鄭王燕芳表示永和公司其他股東亦 係借名登記等語,惟周寶菊之證述除就其本身有借名登記關 係外,其餘均係聽聞自鄭王燕芳之傳聞證據,自亦不可採。 至於鄭智仁、鄭力豪於另案之陳述只提及有交付股東印鑑章 予鄭炳煌、永和公司的經營決策由鄭炳煌主導,永和公司從 未召開股東會、未交付對價予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等情,並未 述及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 被告主張原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云云,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其為永和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 東,洵堪認定。
㈡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 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條文文義,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參最高法院 105 年度臺上字第241 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既為永和 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永和公司之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永和公司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等文件簿冊,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應直接向永和公司請 求查閱交付,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得向其父鄭智仁詢問永和公司經營情形,及 其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相關簿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既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其行使 上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請 求被告交付帳冊閱覽,並不至於影響公司之營運,難謂有損 害被告之故意,且被告之傳票、薪資表係由永和公司之會計 保管,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保管,並非由鄭智仁保管,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此等文件 ,自屬正當。
㈣至於被告辯稱永和公司並未另行製作分錄簿、現金簿、銷貨 簿、進貨簿等簿冊,及存摺正本提供予原告查閱,將影響公 司資金調度,有害營運部分:
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0條規定「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序時帳 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類帳簿: 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第21條規定「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 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 ,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 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 之。」第22條規定「分類帳簿分下列二種:總分類帳簿: 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 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 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 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 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 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亦即依 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永和公司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 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不包含特種序時帳簿。又依同 法第21條規定,普通序時帳簿,日記簿或分錄簿均屬之,即 並無二者均需製作之情形。
⒉被告辯稱永和公司就普通序時帳簿部分,係製作日記簿,並
未製作分錄簿,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永和公司有製作分錄簿 ,亦未舉證證明永和公司有製作非商業會計法規定必須製作 之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特種序時帳簿,是認尚無證據 證明永和公司有製作分錄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簿 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予提供閱覽,自屬給付不能, 不應准許。
⒊至於存摺正本部分,因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隨 時行使監察權,被告不能以資金調度影響營運為由,不提供 查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提出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銷貨發票、 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 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供 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分錄簿、現金 簿、銷貨簿、進貨簿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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