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80號
PCDV,106,訴,3980,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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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0號
原   告 張聰波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秀麗
      陳臣通
      陳臣富
      陳臣文
      陳臣達
      陳啟鴻
      陳金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新北市樹林區桃子腳段110 、111-2 、111-1 、112 、12 3-2 、39-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之共有人陳明 子、陳七星陳明曲陳君緯、林炳煌、陳傳旺陳應祥陳朝宗林炳南陳秀絨陳歆怡等人(下稱陳明子等11人 ),於民國95年2 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之規定將系爭6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並於95年12月25 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因陳明子等11人當時為系爭112 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有關被 告就出售系爭土地之應領價金部分,原告以存款開立華南商 業銀行之本行支票提存至法院之提存所,由被告領取完畢。 然原告於辦理系爭112 土地過戶時,因共有人陳福助以提存 對象中有人已過世,向鈞院提出提存不合法之主張,而鈞院 提存所以100 年1 月26日(100 )取字第173 、174 函告知 提存不合法,要求提存人取回尚未遭共有人領取之提存金, 因此原告就系爭112 土地之清償提存無效而無法辦理過戶。㈡、基此,就系爭112 土地,被告就該筆土地各領取新臺幣(下 同)416,109 元(書狀誤載為「426,109 元」,茲予更正。 計算式:4,035 平方公尺×0.3025×30,000元×1/88應有部 分=416,109元)之提存款,前開提存既屬無效,被告所受領 之提存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支出提存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各自受領之41



6,109 元返還原告。
㈢、併聲明:
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16,1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為之買賣效力迄今 是否仍有效存在?除系爭112 土地外,其餘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情形為何?
1、系爭6 筆土地係依三峽中山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他共有人 陳明曲等301 人與原告於95年1 月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為之號土地買賣契約,屬共有物處分之不可分契約關 係。除系爭112 土地外,其餘系爭110 、111-1 、111-2 、 93-12 、123-2 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 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 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已辦理完畢。
2、承上,系爭買賣契約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為之買賣 關係,為不可分之契約,既然系爭110 等5 筆土地所有權均 可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或撤銷,其效力 迄今仍然有效存。
㈡、被告所受領之提存金乃基於原告與陳明子等11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買賣系爭6 筆土地所為之清償提存土地價金,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
㈢、綜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效力迄 今仍有效存在,除系爭112 土地外,系爭110 等5 筆土地所 有權均已移轉登記完畢。至原告前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應循行政程序 救濟。被告所受領之提存金乃基於原告與陳明子等11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買賣系爭6 筆土地所為之清償提存土地價金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於95年2 月27日與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陳明子 等11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並以每坪3 萬元計算價金,嗣由 共有人陳明子等98人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即就前開土地出售 後應交付予其餘共有人之價金依每坪3 萬元計算其餘共有人



應有部分所應受領之價金提存予法院,被告經通知後各受領 726,300 元(被告每人就系爭6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88 ),且前開土地除112 土地外,其餘前開土地均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6 筆土地登記謄本、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銀行支票、提存書、本院發還(清償 )提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7至73頁及本院限閱卷)可 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前開112 土地所辦理之清償提 存不合法,且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返還416,109 元(計算式:前開112 土地之面積4036平方公尺×0.325 ×30,000元×1/88=416,1 09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263 頁)本院認 定如下: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受領之提存金係屬無法律 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既為 被告否認,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2、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 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 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 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又同 法第34條之2 第3 項規定:第1 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聲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5 條第5 款亦規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就共 有土地全部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 狀未能提出者,得免提出。可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 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是未同意出賣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經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一併出賣,未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 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系爭買賣契約既 係原告與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陳明子等11人所簽訂,已如前



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本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本 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6 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重上訴字第84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482號民事判決亦同上開認定而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41 至150 頁)可稽,況原告坦認 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且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經 其餘共有人為清償提存所受領之提存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 、261 頁)至明,則被告前開所受領之提存金,基於系爭 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有效,自難認被告前開受 領之提存金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持系爭契約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系爭11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乃地政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處理,原告就其結果如有不服,應循行 政救濟程序以為救濟,或向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法行使 權利,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依法所為之認定,自不能逕以系爭 112 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遽認被告受領前開提存之價 金而為無法律上原因。
3、再者,原告雖主張本院提存所以100 年1 月26日(100 )取 字第173 、174 號函告知提存不合法,要求提存人取回上未 遭共有人領取之提存金,因被告已領走,故提存所無法通知 發還被告之款項,則原告就系爭112 土地之清償提存無效而 無法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53號提存通 知書及本院提存所前開函文(見本院卷75至77頁)為據。然 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53號清償提存事件(含100 年度取字第173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可知,該事件係 由系爭6 筆土地共有人陳明子等98人於95年9 月18日就共有 人陳福助因系爭買賣契約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受領之價金726, 300 元所為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97年2 月26日以( 95)存字第5053號函通知陳明子等98人,因提存人之一陳玉 員已於提存前即95年8 月5 日死亡,與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 規定不符,無法受理,故通知陳明子等98人於文到10日依法 取回提存物726,300 元,另陳福助於100 年1 月25日執本院 95年度存字第5053號提存通知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 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0 年1 月26日以(100 )取字第173 、174 號函通知陳福助,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53、5057號 清償提存事件因提存不合法,業於97年3 月3 日命提存人依 法取回提存物,故陳福助聲請領取提存物,礙難准許在案, 是本院提存所前開函文顯係就陳明子等98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而將共有人陳福助依前應有部分而應受領之價金予以清償提



存,因提存人之一陳玉員於提存前已死亡,故95年度存字第 5053號提存於法不合,遂通知陳明子等98人取回提存物,自 非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已領取前開提存金,致提存所無法通知 發還被告之款項云云,則原告徒以95年度存字第5053號清償 提存事件遭提存所以提存不合法為由而主張被告前開受領之 清償提存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受領清償之提存不合法,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各自返還已受領之提存金即416,109 元云云,然被告前開受 領之提存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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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