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70號
PCDV,106,訴,3770,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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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0號
原   告 翁沛緹
被   告 范寶丹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8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1萬4,6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 1 萬5,329 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方 向直行,行至229211號燈桿前,欲左轉進入公司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至即 貿然左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 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尾椎骨折挫傷 變形等傷害。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



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曾分別至仁愛醫院、亞東醫院 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8,051 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不方便行動,造成至醫院就診 治療及上班時需搭乘計程車或需由家人開車接送,因而支出 交通費用13萬1,325 元。
3.雜支: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依靠膝支架、動態膝支架保 護,並仰賴食用鈣片,以回復脛骨、軟骨及尾椎骨之傷勢, 因而支出購買動態膝支架等輔具及鈣片之費用,共計2 萬2, 260 元。
4.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5 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 並於同年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於105 年11月1 日 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2 個月;另於106 年8 月9 日 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肌腱移植重建,半月軟骨 修補及碎骨移除手術,於106 年8 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 人看護照顧1 個月,故共計需專人看護3 個月,而原告係請 母親幫忙看護,是以每日1,5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3 萬5,000 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或住院開 刀進行手術,因而於105 年12月請假154.5 小時被扣薪1 萬 5,774 元、於106 年1 月請假94小時被扣薪9,597 元、於10 6 年2 月請假30小時被扣薪3,063 元、於106 年3 月請假30 小時被扣薪3,063 元、於106 年4 月請假25小時被扣薪2,59 3 元、於106 年5 月請假22.5小時被扣薪2,333 元、於106 年8 月因進行手術請特休假12天,受有無法支領薪資1 萬9, 270 元之損失,共計受有5 萬5,693 元之損失。 6.鑑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釐清兩造過失責任送請鑑定,因而 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
7.慰撫金:
由於原告平日除了工作,還需要照顧2 名幼年子女,本件車 禍事故,對於身為職業婦女之原告,造成很大身心負擔,在 工作上因原告一直請假,導致考績因出勤狀況變差,因此喪



失晉升職等之機會;在家庭方面,除了自己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外,錯過多次參與孩子們的學校活動,原告一個人受傷, 影響週遭所有家人,且因腳傷進行2 次開刀,右腳無法伸直 ,每天半夜都會痛醒,沒有辦法好好休息,身體及心理均痛 苦煎熬,週遭甚至有人稱呼跛腳的、殘障的,這些言語刺激 ,使原告心理承受無形壓力,故為此請求慰撫金50萬元。 8.是以,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1 萬5,329 元之損害。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5,32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其所述之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就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用: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其中有提出單據之部分不 爭執,另保險已理賠部分在1 萬175 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 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佐證,且上下班之計乘車車資並無 必要,其請求應無理由。
3.雜支:就原告主張因傷勢需購買膝支架及動態膝支架,以輔 助行動,另需購買鈣片輔助身體復原,因而支出雜支2 萬2, 260 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對於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 個月期間不爭執,惟 原告就其支出看護費用未提出單據佐證,故其請求看護費13 萬5,000 元無理由。
5.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 萬5, 693 元不爭執。
6.鑑定費用:就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不爭執。 7.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㈡另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依鑑定報告之結果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情形,是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負擔 責任。又本件原告已受保險理賠7 萬7,719 元,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應依規 定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 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尾椎骨折挫傷變形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及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06 號卷宗審 閱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頁),應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且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 閱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分別至仁愛醫院及 亞東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藥費用26萬8,051 元,惟經 核算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05 頁),其支出醫療費用應為26萬7,351 元【計算式:700 元 +700 元+7 萬4,559 元+338 元+480 元+480 元+460 元+460 元+740 元+480 元+460 元+460 元+680 元+ 460 元+800 元+600 元+460 元+700 元+460 元+520 元+520 元+720 元+520 元+520 元+720 元+520 元+ 980 元+17萬4,254 元+540 元+520 元+560 元+520 元 +740 元+720 元=26萬7,351 元】。而被告就原告有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部分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6 萬7,351 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及復建 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 萬4,600 元,而經核算原告所提 出之交通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57 頁),其自 106 年2 月23日至同年6 月8 日共計支出至醫院就診及復建 治療之交通費用為1 萬3,395 元【計算式:165 元+200 元 +160 元+200 元+205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16 0 元+200 元+160 元+200 元+200 元+160 元+160 元 +200 元+195 元+160 元+210 元+160 元+160 元+20 0 元+20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 +200 元+160 元+20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20 5 元+160 元+19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200 元 +160 元+205 元+160 元+205 元+165 元+205 元+16 5 元+170 元+215 元+200 元+160 元+195 元+160 元 +200 元+160 元+205 元+160 元+195 元+160 元+21 0 元+160 元+195 元+160 元+190 元+160 元+200 元 +160 元+160 元+200 元+200 元+160 元+205 元+16 0 元=1 萬3,395 元】;另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 2 月22日間所支出至醫院就診及復建治療之交通費用單據, 因已交付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故未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然 保險公司就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業已理賠1 萬175 元,此有 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證,被告對此金額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50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前 往醫院就診及復建治療之交通費用於2 萬3,570 元【計算式 :1 萬3,395 元+1 萬175 元=2 萬3,570 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至原告固又請求其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之車資,然 原告不論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上下班之車 資,而非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始須額外支出此部分之費 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單據以證明其確有 實際支出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而受有損害,是其請求往返住家 及工作地點之車資部分,難認有據。
㈢雜支: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依靠膝支架、動態 膝支架保護,並仰賴食用鈣片,以回復脛骨、軟骨及尾椎骨 之傷勢,因而支出購買動態膝支架等輔具及鈣片之費用,共 計2 萬2,260 元,其中原告支出購買動態膝支架等輔具費用 2 萬1,000 元【計算式:8,500 元+1 萬2,500元=2 萬1, 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15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105 年10



月27日急診入院,於同年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須使 用鈦合金互瑣式骨板,於105 年11月1 日出院,需膝支架使 用,於106 年8 月9 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肌 腱移植重建,半月軟骨修補及碎骨移除手術,以自費帶環十 字韌帶固定內墊及非金屬帶線錨釘固定,使用自費異體肌腱 ,於106 年8 月14日出院,須動態膝支架保護,顯見其確有 使用動態膝支架等輔具之必要;另就購買營養品1,260 元, 雖未據原告提出單據佐證,然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雜支2 萬2,260 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1,260 元=2 萬2,26 0 元】,為有理由。
㈣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 年 10月27日急診入院,並於同年月28日行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 ,於105 年11月1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2 個月, 另於106 年8 月9 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檢查及前十字韌帶肌腱 移植重建,半月軟骨修補及碎骨移除手術,於106 年8 月14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共計需專人看護3 個月等情,核與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 內容相符,被告復對原告需專人看護3 個月之期間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215 頁),另原告復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日 1,5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雖原 告未提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母親 照顧,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萬5,000 元【計算式:1,50 0 元×90天=13萬5,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至醫院就診治療, 或住院開刀進行手術,因而於105 年12月請假154.5 小時被



扣薪1 萬5,774 元、於106 年1 月請假94小時被扣薪9,597 元、於106 年2 月請假30小時被扣薪3,063 元、於106 年3 月請假30小時被扣薪3,063 元、於106 年4 月請假25小時被 扣薪2,593 元、於106 年5 月請假22.5小時被扣薪2,333 元 、於106 年8 月因進行手術請特休假12天,受有無法支領薪 資1 萬9,270 元之損失,共計受有5 萬5,693 元之損失【計 算式:1 萬5,774 元+9,597 元+3,063 元+3,063 元+2, 593 元+2,333 元+1 萬9,270 元=5 萬5,693 元】,業據 原告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 至167 頁、第21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
㈥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車禍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1 紙為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216 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洵屬有據。 ㈦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右 側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尾椎骨折挫傷變形 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聯鈞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人員,年薪約90餘萬元,被告則 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程式開發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被告所 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9 至223 頁、第229 至24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 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5 年間申報所得總額為110 餘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近400 萬元,被 告於105 年間僅申報所得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 車及股票,財產總額約155 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18萬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主 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29 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9 7 頁),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 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 3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萬812 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26萬7,351 元+交通費用2 萬3,570 元+雜支2 萬2,260 元+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5 萬5,693 元+鑑定費用3,000 元+慰撫金18萬元) ×70%=48萬8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自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 萬7,719 元,有 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及被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各 1 份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 頁、第19 8 頁、第216 頁、第225 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上開損 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40萬3,093 元【計算式:48萬812 元-7 萬7,719 元=40 萬3,09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3,093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見本 院卷第18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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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