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56號
原 告 陳蓬禹
被 告 郭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3 年6 個月,加上銀行利 息被告每月要還原告本息3 萬元,總計126 萬元(其中26萬 元是利息),但被告自103 年5 月就沒有還錢到現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經核無 訛,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於10 6 年6 月5 日屆至,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本金100 萬元,自屬有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 5 條所明定。原告另請求借款期限3 年6 個月之利息總計26 萬元,經核未逾週年利率20% (計算式:260,000 ÷3.5 ÷ 1,000,000 =7.4%),與首揭規定無違,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