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23號
原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魏祥吉
魏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分 之3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9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且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最為適宜,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3 項及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其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對於分割意 見歧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9 月21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天120845字第061319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528 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 卷第45頁至第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 造亦未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 之協議,足認兩造確實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5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建物總面積為102.48平方公尺(含樓層面積89.9平方公尺 、平台12.58 平方公尺),且系爭不動產建築構造格局僅各 戶及1 樓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分割倘以原物分割,均將 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造成分割後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不僅日後使用上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亦滋生通行權之紛爭、訴訟,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並非妥適;又被告雖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系 爭不動產全部,然始終未能就補償金額達成合致,倘猶以此 分案分割,對原告難謂公平,亦徒增日後金錢補償問題,是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系爭不動產以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 人應屬最有利,且如仍有取得係不動產意願,兩造均得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他人應有部分之權利,抑或拍賣得出高價,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 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 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斟酌系 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命 系爭不動產為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予兩造,而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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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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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位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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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614.89 │6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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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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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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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泰山區泰│新北市泰山區│5 層樓 │層次面積: │ │
│泰林段1694建│林段1165 地號 │忠孝街17巷5 │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9.90 │ 全部 │
│號 │ │號 │ │平台:12.58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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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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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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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榕庭建設│1/3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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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魏祥吉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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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魏祥桂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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