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71號
PCDV,106,訴,3671,2018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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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陳翎方 
訴訟代理人 史育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隆進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 年4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㈠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按第㈠項上訴聲明之金額或價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原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上訴聲明之 金額或價額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 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又倘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 萬元(見 本院卷第25、26、33、7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 ,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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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