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王伶琦
王伶鈺
王伶瑜
李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李秋香於民國99年4月15日死亡,其遺產應由被 告4人共同繼承,惟尚未辦理分割遺產及繼承登記。又被 告王伶琦積欠原告新台幣12萬9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債 權憑證可稽。
(二)被告王伶琦怠於行使對於王李秋香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對於王伶琦之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王伶琦行使遺產分割權利,爰訴請被告應就王李 秋香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 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適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639號、54年台上字第1945號 裁判意旨)。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李秋香於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開始 後,有被告4人及其子即訴外人王元豪計5人共同繼承,此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265號卷第6頁王元豪戶 籍謄本之記載足憑。雖王元豪於繼承後99年6月30日死亡, 惟無礙於王元豪已為王李秋香遺產繼承人之事實,至於王元 豪死亡後其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司繼字第2265號卷),然此無人承認之繼承,應循遺 產管理人模式填補繼承人缺位,不得排除此繼承權人,原告
起訴徒以王李秋香現況生存之女即被告4人為訴訟當事人, 即屬有誤。
四、本院職權調查該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前於107年2月6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內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迄今原告未 為何補正聲明、主張或陳述。據上而論,因分割共有物之訴 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即 有欠缺,其聲明亦不適當、不適合於執行。故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結論: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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