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6號
PCDV,106,訴,36,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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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李國恩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肆仟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係、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錢秀環為原 告;李建清李靖儀為被告,訴請李建清李靖儀返還兆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昌公司)股份500 股予錢秀環, 及訴請被告返還兆昌公司股份4,000 股予原告,並均應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民事撤 回起訴狀撤回錢秀環李建清李靖儀之起訴(見本院訴字 卷㈡第17頁至第24頁),而李建清李靖儀均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亦於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 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本為兆昌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為4,000 股並擔任董 事長。豈料,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竟 盜蓋及偽造原告印章,將原告之股份4,000 股(下稱系爭股 份)全部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並於104 年4 月30 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並辦理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㈡是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違法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於自 己名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之間股份之移轉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兆昌公司股份之利益,原告受有喪失 股東權益之損害,兩者間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以上之請求為選擇之合併,請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 兆昌公司4,000 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兆昌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104 年4 月30日兆昌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簽到簿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3 頁至第21頁)為證,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股份非自原告給付予被告,業 如前述,而被告就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亦未舉證證明 之,且不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自可認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占有系爭股份之被告將股份返還。
㈢復按股份之轉讓,於記名股票,固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並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始得對抗公司,但此乃記名 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對於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 轉讓之成立要件,固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 示為已足,然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 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 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 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 ,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既據本院認定有理由 ,據此,被告即應於返還系爭股份時,協同原告及兆昌公司 更換股東名義,即辦理股東名簿及股份變更登記之義務,俾 使原告得以確實行使股東權利。從而原告此部請求,亦屬有 據。




㈣基上,本件被告係藉由盜蓋及偽造原告印章之不正手段,將 原告之系爭股份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保有系爭 股票之股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辦理股東名義及股份變更登記並返 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兆昌公司4,000 股之股份,辦理股東名義 及股份變更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所請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股份,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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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