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64號
PCDV,106,訴,3364,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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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黃文欣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周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告之母。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欲購買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及土地(下 稱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 方並約定自100年起,被告每年應攤還100萬元,原告即以家 中存放之現金交付被告。惟期間屆至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 雖屢次以口頭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原告並於 106年7月13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全部 借款300萬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9年間有意購買系爭房地,惟躊躇於現款不足,原告 即被告之母親知悉其情後,主動向被告表示願以300萬元贈 與被告,支援被告購屋之用。被告獲原告所贈後,先以自己 所有之10萬元向建商下訂,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500萬元,加諸被告另行給付90萬元以及原告所贈與之300 萬元,卒克購買,乃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6月1日辦理登記。 100年間,原告向被告陳稱:伊另有打算,希取消上開贈與 之事,要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交出,過戶予原告指 定之人。由於原告所出子女中,么女周美玉未婚亦無生養, 原告即指示被告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1/2過戶登記予周美 玉。被告不忍拂逆母命,乃於100年12月16日即以贈與為原



因,過戶系爭房屋產權二分之一予周美玉,尤證兩造間確無 借貸關係,否則何以被告得如上之處置?
㈡以上被告支付價金數額除扣除系爭300萬元外,其餘金額為 4,541,949元,適為系爭房地900萬元之一半有餘,從而被告 就原告先前所贈之300萬元,已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予原告 指定之周美玉方式用以返還,被告自己則僅留一半產權,乃 見確實給付相對應之價金在案,本件原告所請,洵非有理。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敗訴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99年曾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贈予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地產權二 分之一登記予周美玉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
1.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兩造間就原告曾交付被告300萬 元一事並不爭執,自應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加以 審酌。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證人秦嗣文( 原告女婿)證稱:「99年那時候被告要買房子的時候,錢 不夠就跟媽媽借,在三峽學府路100號的房子裡談的。當 時我在場,除了兩造,還有我太太周素蓮周美玉都在場 。那時候被告表示錢不夠,那時候差三百萬元,被告的先 生也在銀行工作,當時也反對買那間房子,所以被告才會 跟原告借錢,才產生這個借貸關係出來。錢是用匯款的方 式,是事後我聽我太太跟小姨子說的。實際匯款數目我不 知道,大概三百多萬元。當天也有談到從隔年開始,每一 年還一百萬元,大家都只有口頭講而已」、「(有談到利 息或其他部分?)這部分沒有聽說」、「(你聽到幾次借 款的事情?)我聽了好幾次他們要借款三百萬元這件事」 、「(當時聽到借款的事情時,有瞭解被告要買房子的動 機跟原因?)我98年先買房,被告看到環境不錯,就買來 投資,要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另外 證人周美玉(原告女兒、被告妹妹)也證稱:「本件借款 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在99年4月份的時候,被告想要買系 爭房子,錢不夠就跟我媽媽借錢,在99年4月17日那天,



被告開車從新竹載我媽媽,再到桃園來接我,再到三峽在 我三姐家,共同討論這件事情,在場的人還有我三姐夫, 總共有五個人在場。討論跟我媽媽借三百萬元的事情,當 天也有先去看系爭房屋,因為當時我媽媽有三百萬,買系 爭房屋要九百萬元,被告貸款可以貸五百萬元,自備款她 有一百萬元,再跟我媽媽借三百萬元。我媽媽有說,從 100年開始,每年要還一百萬元,這是雙方有講好的,而 且媽媽說,在被告還沒有還完之前,所有權狀都要放在媽 媽那邊,被告都有同意,當時我們五人都在場,當時借錢 沒有算利息,借款三百萬元已經給付,後來4月25日才去 簽約買系爭房屋」、「(你媽媽怎麼把錢給被告?)現金 給付給被告。應該是4月17日剛過一兩天,應該是4月22日 給付給被告,因為4月25日就要付款給建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152頁)。上述二位證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過 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可以採 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應可認 定屬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300萬元是原告贈予被告,並舉證人姜棋 炫、證人姜池蓉之證詞為證。惟查,據證人姜棋炫(被告 先生)證稱:「(證人對被告購買系爭三峽區學府路房地 之資金何來,是否清楚?可否說明?)我知道她存摺有點 積蓄,我有給被告二十萬元左右,她也有賣一些黃金有湊 了大概一百萬元,房子我後來知道買九百萬元,五百萬元 是貸款,99年上半年,我岳母來我家的時候,有說她會幫 我太太出這三百萬元,錢的流程我不清楚」、「(證人在 被告購買系爭三峽區學府路房地之前後,有無曾聽到原告 提及願給付被告300萬元?如有,詳細情形如何?可否說 明?)是我岳母來我家的時候講要幫忙出三百萬元,是在 買房子之前講的,買房子的時間我不知道,我岳母來我家 講的時間,我也沒有紀錄,當時就是我們家三個人跟我岳 母在場」(見本院卷第頁154);另外,證人姜池蓉(被 告女兒)也證稱:「原告確實有拿三百萬元給我媽媽,99 年買房子,之前我們有一起去現場看房子,那時候我外婆 有說要幫我媽媽出這三百萬元,事後也有在我們家說要送 我媽這三百萬元,讓我們可以跟阿姨她們住在一起,我外 婆說要送這三百萬元的時候,我在現場,我們家人全部都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由上述證詞對照 可知,證人姜棋炫證稱「我岳母有說要幫忙被告出三百萬 元」一語,與證人姜池蓉證稱「我外婆有說要幫我媽媽出 這三百萬元」一語相符,應可採信。而所稱「幫忙出三百



萬元」之意思,有可能是贈與(無需償還),也有可能是 借貸(需償還),端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參酌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始能認定。本院審酌證人姜棋炫亦證稱 :「(當初你說有聽到岳母有說要出三百萬元,她是說要 贈與還是要借款,有無說清楚?)我聽到是岳母說要幫被 告出三百萬元,我當時沒有聽到贈與或是借款,因為我沒 有全程參予,後來我就先離開了」、「買了以後,100年 上半年,我岳母認為她最小的女兒周美玉沒有地方住,所 以要求要撤銷贈與,要求被告要還三百萬元,被告沒有錢 可以還,原告就要求她將房子過戶一半給周美玉,當作是 還錢,所以我太太才會過戶一半給周美玉」等情(見本院 卷第154頁),故從原告事後仍要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一 事,足證當時原告所稱「幫忙出三百萬元」一語,應屬借 貸關係,而非贈與。至於證人姜池蓉另證稱:「外婆說要 『送』這三百萬元的時候,我在現場,我們家人全部都在 場」一語,顯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姜棋炫所稱內容不符,自 無法採信。
㈡就被告抗辯已給付相對應之價金一節而言:
1.查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贈予原因登記,將系爭房地產 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周美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 人姜棋炫證稱:「(被告房地購入後,本來係登記在被告 名下,後來又將被告名下所有權持分一半贈與被告妹妹周 美玉,何以如此,是否清楚?可否說明?)後來買了以後 ,民國100年上半年,我岳母認為她最小的女兒周美玉沒 有地方住,所以要求要撤銷贈與,要求被告要還三百萬元 ,被告沒有錢可以還,原告就要求她將房子過戶一半給周 美玉,當作是還錢。所以我太太才會過戶一半給周美玉, 因為是家人,所以雖然房價是九百萬元買的,就沒有去計 較差額150萬元」、證人姜池蓉也證稱:「100年我外婆說 要取消贈與,要我媽媽還這三百萬元,可是我媽媽以經把 錢拿去買房子,沒有辦法還錢,所以就聽外婆的指示,把 房子過戶一半給周美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顯見兩造間雖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但原告已經於100 年間要求返還借款,被告當時已經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過 戶予原告指定之周美玉,作價返還。且被告返還當時(即 100年底),距離購買日期(99年4月)相隔僅1年餘,且 國內房地產市場已從97年金融海嘯谷底逐年往上提昇,交 易價格並無再度滑落之情形,故被告作價返還之系爭房地 產權一半,應認定已逾300萬元之金額,已經全額返還予 原告。更何況,依被告提出房地產資料所示,系爭房地目



前房價至少約有1478萬元之實際交易價格存在,亦足以佐 證被告當時作價之價格已逾原先之借款300萬元。 2.證人周美玉雖證稱:「(為什麼被告後來在100年12月16 日將房子二分之一贈與給妳?)因為在90年開始,被告錢 就都不夠,她們家人買保險的錢,不夠的都是我繳納的, 到了99年要買房子,房屋貸款都是我在繳納,所以到了 100年的時候,被告說無法還我錢,所以先把系爭房屋過 戶一半給我,當作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惟查 ,證人周美玉同時也證稱:「(到100年你有無計算被告 欠你多少錢?)我沒有計算」、「(如何知道房子二分之 一擔保,跟欠你的錢相當?)被告當時有承諾,她先生 106年可以領取的保險金五十萬元會還給我,她自己也有 保險金五十萬元,滿期也可以還給我,我跟她說這兩筆都 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既然證人周美玉於 系爭房地過戶當時沒有計算欠款金額,被告也不知欠款金 額為多少,又如何能要求被告還款?縱然被告承諾106年 可還保險金2筆各50萬元一節屬實,但金額加計也只有100 萬元,被告又何需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即相當於至少 450萬元之價格)過戶予證人周美玉作為清償或擔保使用 ?又若確實需供欠款擔保使用,又何必捨一般人通用使用 且費用較少之設定抵押權方式,而改以另需增加繳納高額 稅金之產權過戶方式為之?故證人周美玉所稱「先把系爭 房屋過戶一半給我,當作借款擔保品」一語,仍缺乏證據 證明,且與社會常情相違,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於99年4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 被告已於100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產權一半過戶予原告指定 之證人周美玉,用以作價清償借款,且已足額清償。故原告 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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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