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312號
PCDV,106,訴,3312,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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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胡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05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5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訂有明文。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緣被告於民國104年 8月間,利用手機連結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原告後, 旋即於104年9月2日時,要約原告前往其住處,並待同日 晚間21時許,原告進入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後,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壓制於床鋪上,並以 強迫之手段,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復於104年9月3日至5日間,多次遨原告見面,經原告 拒絕後,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臉書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恐嚇原告,將會報復、將影片上傳云云,以加害 名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原告 之安全。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360號提起公訴(原證1)。(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及心理上之重大 傷害,援依旨揭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0000000元之損 害賠償(計算式:醫療費+慰撫金= 0000000元),詳如下 述: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每日誠惶誠恐、戒慎 恐懼,深怕被告又有何驚人之舉,夜晚亦經常輾轉難眠, 更多次前往台大醫院身心科及私人心理諮商就診,有單據 之醫療費580元(原證2)。
2、精神上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後曾多次為此 感到恐懼而割腕自傷,身心飽受煎熬,終日惶惶恐恐,對 不熟之男性會有懼怕,已如上述,為此依旨揭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之慰撫金,洵屬適當 。
3、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不分開,即僅請求一個金額,該金額 包括被告因恐嚇及妨害性自主犯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通知原告,致原 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原告安全之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原提起 上訴,惟106年11月8日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自承 :「恐嚇部分,我承認我有罪,但是是因為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才引起,所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嗣被 告又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刑事審理庭時撤回上訴(見台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理由壹、程序 部分一、審判範圍),足見被告承認其犯行,侵權行為部 分足堪認定。
2、104年9月2日被告對原告性侵害既遂後,因原告不願再與 被告聯絡,被告卻多次傳簡訊恐嚇原告:「愛理不理,我 就會報復」、「我裝的是感光和浴室」、「趴著的時候也 有拍你,讓你紅」、「裝十八支側錄,不是裝來玩的」、 「看網站就知道了,就上傳了吧。」(見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60號起訴書恐嚇部分),原告 以為自己遭性侵害的過程遭被告攝影,欲將該錄影內容上



傳,妨害原告名譽,讓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係以上開簡 訊威脅原告,逼迫原告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幸原告早 已報警,而配合警方將被告約出來,以逮捕被告。故原告 第二次與被告見面為了即協助警方逮捕被告。
3、且被告除了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外,104年9月5日原告錄製 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其中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 ,被告不僅承認「強暴」原告,且表示:「我有跟妳說過 我是一個為了目的不擇手段的人,殺人放火我不會做,其 他我都敢做,就好像走法院的時候,我在門口、法院門口 ,我跟妳在裡面該完庭,才剛剛從法官的簡易庭出來之後 ,一離開法院之後,我就有辦法把妳押走,連人帶車,還 是連家人全部一起帶走,這種事我也做過。抓我的刑警現 在在找我,回家,總是會有放我離開的時候,在台灣沒有 槍斃這種東西,也沒有無期徒刑。」(見刑事卷宗第一審 卷二第72-74頁),足見以加害原告及家人之身體、自由等 惡害通知原告,讓原告心生畏懼,係侵害原告身體、自由 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故被告辯稱因原告才 引起的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妨害原告性自主部分,雖經刑事判 決無罪,惟:
1、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 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為 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 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 之可言。」、「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 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 3號、50年台上872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著有判例意旨。 則依上開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時,已成為一獨立民事案件,完全與刑事庭脫鉤, 民事庭法官自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前後 陳述一致,指控被告在住處用手摀住原告嘴巴,把原告壓 在床上,威脅原告之生命安全,強行脫原告褲子,原告大 叫救命時,再度摀住原告嘴巴,再把原告翻身,壓在枕頭



上,致原告無法呼吸,而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強制性 交得逞。觀諸被告對原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係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及貞操權;反觀被告前後陳述不符,於刑事第一審 當庭辯稱:「我跟甲完全沒有性交行為。……我跟甲有 擁抱跟互相撫摸對方,也有親嘴跟互相脫對方的衣服,… …他有摸我性器官,甲有跨坐在我身上幫我打手槍直到 射精,但是我的性器官沒有進入甲的性器官。」(見刑事 卷宗第一審卷一第72頁背面)等語,而與其刑事偵訊時所 稱:「甲先幫我打手槍,我就先隔著內褲伸手摸他陰蒂 。後來甲就將褲子脫掉,但她生理期,甲說她可以幫我 打手槍,但是我摸她她不會高潮,後來我有繼續摸她陰蒂 。」檢察官問:「還有無做其他事情?」答:「沒有。」 (見刑事偵查卷一第52頁),前後陳不一,先否認與原告發 生性行為,承認後,嗣又否認,前後反反覆覆,陳述內容 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根本不足採信!
3、刑事偵查中檢察官依職權將原告案發當日採驗之陰道深部 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原告陰 道深處檢驗出被告之精子細胞,與原告歷次證述二人「有 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之事實相符。事後採證原告外陰部 與陰道深部檢體及被告唾液比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1.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 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 人與涉嫌人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 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研判 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 …2.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與 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刑事偵查卷(二)第10頁) ,即原告陰道「深部」採集檢體之棉棒檢測出精子細胞, 且該檢體為混合型,混有被告之精子,而原告陰道「外部 」棉棒檢出男性檢體則與被告相符,均與原告所指述遭被 告以嘴巴舔原告下體,再以手指、性器官插入原告陰道相 符。故被告辯稱並未發生性行為,即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 ,復辯稱原告幫被告打手槍云云,惟打手槍不可能在原告 陰道深部發現被告之精子!在在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4月22日於對被告 進行測謊,被告就「否認將生殖器插入0000-000000(即原 告,下同)下體,並否認將0000-000000頭壓在枕頭上摀住 0000-000000的嘴發生性行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 。」(見刑事偵查卷二第80頁),即不論就被告有無插入原



告陰道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原告意願方式,與原 告發生性行為等施測項目,被告均呈現說謊反應,再次證 明被告所述不足採信!縱使測謊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唯一證 據,惟本件除了原告前後一致可信度極高之證述外,尚有 被告自承「我有強暴妳」等錄音對話內容(詳如後術),且 被告對於有沒有摀住原告的嘴發生性行為之測謊鑑定,均 呈不實反應,更遑論被告前後不一之荒謬辯詞! 5、104年9月2日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後即前往醫院驗傷並報 警,但卻發現被告所提供的姓名為假名,經與警員配合誘 導被告出面,以逮捕被告,且於104年9月5日凌晨1:3 8錄 製兩造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對原告強制性交,自可作為被 告侵權行為之證據:
(1)原告於104年9月2日晚上遭被告性侵害返家後,當日晚間 即向友人陳志傑及游鈺婕求助,整晚未眠,隔日(104年9 月3)凌晨五點即在警察陪同下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採證(見 偵查卷一第15頁)、上午11時前往永和派出所作筆錄(見偵 查卷一第12頁),原告前往警局作筆錄時以「因為我被男 性網友『尤名淇』妨害性自主,故至分局製作筆錄」、「 我不知道他家地址,但我可以帶警方去他家。而且他家有 監視器我怕被偷拍。但剛剛警察幫我查尤名淇的資料,發 現是假名。所以我不知道他本名是什麼。」(見刑事偵查 卷一第15頁),原告遭被告性侵害後猶不知其真實性名, 被告故意在LINE上使用假名「尤名淇」,並傳送非本人之 照片,實已預謀犯罪,避免遭追索其真實身分。 (2)案發後因被告不知原告已報警,仍持續恐嚇原告,威脅要 原告前往其住處,否則將性愛影片上傳。104年9月2日後 兩造LINE往來內容,原告假意同意與被告再約見面,實則 為蒐證並準備攜警員前往逮捕被告(刑事卷宗第一審告證2 號)。104年9月5日凌晨1:38原告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 仍欺騙原告其為孤兒,且不願提供正確姓名,威脅原告, 對話如下:「A(即原告,下同):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名 字(尤名淇)是真的,這點你沒有騙人喔?胡(即被告,下 同):我所有的事情都是真的。但是我想告訴你的意思是 說,你出去應徵的時候,孤兒院那邊其實都有教你一種個 人資料,就是說在你的爸媽欄位跟住址,還有你的出生欄 是什麼家庭,一直都會寫孤兒院的資料,我們每一個人從 裡面出來的人都會寫一樣的,可是那一個一樣的資料不叫 孤兒院,我們的爸媽監護人會寫院長的名字,還有副院長 的名字。A:那你拍身分證給我看阿。我怎麼知道你是不 是真名。胡:妳是希望我拍給妳讓妳比較好報警呢?還是



怎麼樣?A:蛤,我要報警的話,我早就報了啊。胡:那 你叫我拍身分證做什麼?A:要確認是真名啊?不然你說 了算喔。胡:妳覺得現在的目的是為了要確認真名,才打 這通電話給妳的嗎?A:阿誰知道你講的話是不是真的? 胡:是不是真的,妳覺得我會想證實嗎?妳覺得我真的會 在意你是不是認為真的假的呢?A:那就是假的啊,那就 是假的啊,那就沒什麼好說的。胡:好,妳認為真的假的 其實對我來說沒有任何意義,沒有任何影響。A:喔,是 喔。胡:對阿。如果妳,既然妳都說了要叫我拍照這樣子 ,那我就不要再用正常的方式跟妳說,不要用好好的方式 跟妳說。」(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11頁勘驗原告提供 錄音檔第一段內容)可稽。
(3)且104年9月5日凌晨1:38分兩造對話內容中,被告坦承「 強迫」原告發生性行為:「A (即原告,下同):你是說, 你覺得哪個女生會跟某個網友出去,然到一到他家,就被 黑黑的這樣也看不到人,就被拖進去,然後之後還被強迫 發生性行為這樣,然後她還心甘情願,真的很心甘情願。 胡:你又在講過程了。A:我是要你回憶,如果一個女生 ,你自己發生這樣的事情,你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這樣… 胡:對啦,我說你現在又在講過程了,妳又在講過程了。 那不是承不承認過程的問題,而是妳一直在講過程,是在 糾結什麼?」(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4頁)、「A:那 還不是因為你逼我。那時候我要尖叫求救,因為我發現你 根本不是照片裡的那個人,結果你呢?你用手摀住我的鼻 子,不讓我叫,還威脅我。胡:妳現在是在跟我討論過程 嗎?…妳現在在跟我討論過程嗎?我想問你一句話,我就 問你這一句話,我看你回答的是,好不好?」(刑事卷宗 第一審卷二第71頁)。以上對話內容中,被告針對原告陳 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的事實,一直表示原告「一直在 講過程」;且被告自承:「我為我對妳做的事情感到抱歉 ,但我不是要補償,很多事情不是嘴巴說補償可以代替的 ,因為這些事情,都要付出代價。我付出的是一種感受, 你也是,你付出的是一種被強迫的感受,我付出的是一種 好像對一個真的對我好的人做錯了事情的感受。」(見刑 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7頁勘驗原告提供第二段錄音內容) 。
(4)且原告多次質疑被告:「你如果對我好,才不會強迫我吧 。、「我就是這樣覺得啊,不然我那時候叫求救,你為什 麼要摀住我的嘴?」、「你根本把我當成東西來看。」、 「如果你尊重我,你把我當成一個人,你真心把我當成女



朋友,你並不會強迫我發生關係。我要走你就會讓我走, 你也不會摀住我的嘴不讓我尖叫。」等語時,被告不僅承 認強制性交,且一再威脅原告:「胡:我真的發瘋,我真 的發起脾氣來的時候,是誰也檔不住的耶。不要說警察還 是說怎麼樣,我也跟妳說過我曾經是在混的,當然有一天 會混出事情來,被刑事組抓、通緝啦,警察局像廚房一樣 常常在跑,我也有跟妳說過。就是脾氣真的發你發完了, 根本連那一些都不在乎,妳知道嗎?管他誰是誰,就像妳 剛說,我對妳的感受可能不是男女朋友之間關係還是什麼 樣,連朋友都沒有,沒有把妳當一個人,對妳就好像只是 在對一個娃娃也好,玩具也好,因為你可能現在是這樣子 感覺,如果我真的發起瘋來的時候,妳可能就不會說我把 你當玩具。A:我知道,其實我有感受到,你那時候不讓 我求救摀住我嘴巴,其實像你那時候:」(即原告遭受被 告強迫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除以手摀住原告的嘴,及將原 告的頭以臉向下壓在枕頭上使原告無法呼吸外,還以上開 言語威脅)。胡:你可不可以不要一直跟我說過程啊?」 、「你一直說;蛤,你只是強暴、你只是怎樣。妳一直講 過程做什麼啊?妳是在錄音錄影,還是在錄LINE的紀錄, 然後要去報警,還是怎麼樣,妳如果沒有要報警,就不要 一直講這些過程好不好?那妳如果有,對妳有要報警,還 是妳已經報警了,那妳可以繼續套我的話,對,我有強暴 妳,還有什麼,妳想說我打字給妳沒關係,我全部都打給 妳,妳認為怎麼樣才是可以錄到我的證據,妳全部講,我 全部打給妳。我全部都讓妳錄音、讓妳錄影。」、「我有 跟妳說過我是一個為了目的不擇手段的人,殺人放火我不 會做,其他我都敢做,就好像走法院的時候,我在門口、 法院門口,我跟妳在裡面該完庭,才剛剛從法官的簡易庭 出來之後,一離開法院之後,我就有辦法把妳押走,連人 帶車,還是連家人全部一起帶走,這種事我也做過。抓我 的刑警現在在找我,回家,總是會有放我離開的時候,在 台灣沒有槍斃這種東西,也沒有無期徒刑。」(見刑事卷 宗第一審卷二第72-74頁)。原告與被告對話的目的確實為 了蒐證,因被告不知道原告早已經報警,而威脅原告不得 報警,就算報警,被告還是可以找到原告報復。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明知原告在套話,仍承認對原告強暴,,被告 尚表示同意打字或錄音、錄影給原告,以作為證據,故刑 事判決中竟以被告係對原告不斷套話,深感不滿,是否屬 審判外真摯之自白,而得以補強原告之單一指述,顯有疑 問云云,實令人難以理解!倘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



交行為,則對原告所謂之「套話」,被告再如何不滿,均 不會為承認「我有強暴妳」之陳述,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 然有誤!
6、104年9月2日晚間原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被告隨原告搭 乘計程車回原告住處,被告甫離開原告住處後,原告因心 有餘悸,趕緊向陳志傑及游鈺婕等友人求助,傳送給陳志 傑的訊息中出現「我被性侵」、「他壓住我」、「報警就 完了」等內容(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181-182頁),足 見原告事發後第一時間即已將上開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告 知信任的朋友,進而即馬上報警,由警察陪同前往醫院驗 傷(見刑事偵查卷二第7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採證時間 為104年9月3日,及偵查卷一第15頁原告第一次警詢筆錄 內容,原告表示「我今天早上約5點多警察陪我有去永和 耕莘醫院採證」);而證人陳志傑於刑事偵查中亦提供與原 告往來訊息內容(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內密件內容),與原 告所稱相符,亦證明原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7、臺大醫院醫師陳錫中證實104年9月30日原告前往醫院回診 時,曾自稱遭受性侵害,證詞如下:「在當天,因我們病 歷結構是分S、O、A、P、S,S即患者自訴,所以是患者自 訴說她有被Sexual assault,…一般我會這樣寫大概就不 只有性騷擾,而是有性侵犯的意思。」(見刑事卷宗第一 審卷二第229頁),「在104年9月30日底下的評估我有寫她 有自殺的意念,但是沒有具體的計劃,也就是相對來說這 是要注意,但眼前來說並無比較高自殺的風險。」、「應 該說其實自殺的念頭的原因有很多種,我只能說患者有講 說有被Sexual assault,顯見是她最近的壓力源之一,所 以她不會是一個百分百對等的關係,可是那一定是讓她情 緒變糟,會有自傷行為和自殺風險變高的原因之一。」( 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39頁)。足見原告於104年9月2 日發生遭被告性侵害事件,直到同年9月底前往台大醫院 看診時,仍持續出現「情緒低落」等狀況,且經醫師評估 有「自殺的意念」,性侵害為壓力源原因之一。原告雖當 庭表示並未向醫師陳述遭受性侵害之事,經檢察官提出台 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後,才發現記憶中未陳述遭性侵害之事 實,乃前往「松德精神科診所」進行心理諮商療程時未提 及(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56頁),原告將二家醫療院所 混淆。惟陳錫中醫師之證詞,證明當時原告於案發後即曾 向醫師提到遭受性侵害之事實,且為原告壓力源之一。 8、104年9月2日案發當晚,原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即遭被告 強制性交既遂,隔日凌晨原告即報案,在警察陪同下前往



永和耕莘醫院採證(見偵查卷一第15頁),104年9月3日上 午11時在永和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查卷一第12頁),事後 與被告通話均為了蒐證,且約見面為了協助警方逮捕被告 ,104年9月5日凌晨原告錄製與被告對話內容(即偵查中所 提出之錄音光碟),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承認強暴原告(見刑 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47頁),當日晚間原告在警察之陪同 下於被告住處附近逮捕被告。104年9月2日案發之前原告 從未與被告見過面。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在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被告,隔日即8月27日雙方第一次以LINE相互聯 繫,觀諸原告於刑事第一審提供與被告間完整的LINE通訊 往來內容,被告自稱為「尤名淇,76年6月18日生、身高 175公分、體重52公斤,住在板橋」(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 二第319頁照片(2)),第一次自我介紹的內容,所提供資 訊除了「出生年」及居住在「板橋」為正確者外,其餘均 為錯誤資訊,原告則告以真實資訊(刑事卷宗第一審告證1 號)。被告在LINE中表示:「我租一層一萬,空屋,沒裝 潢,一個人一條狗,裝飾家具自己弄的」(見刑事卷宗第 一審卷二第320頁),傳送居家生活照片,均非本人的照片 (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20頁照片(5)(6)),甚至傳送其 他生活照片包括寵物的照片等,均非真實(見刑事卷宗第 一審卷二第331、332頁照片(00)(00)(00)(00)、第334頁( 61)、第338頁(80)、第339頁(81),被告自始提供他人的 照片,且不斷提供不實的居家生活照片及寵物照片,自始 即有欺騙他人,欲進行犯罪之意圖。
9、104年9月2日案發當日晚間,雙方本來約在「府中捷運站 」第一次見面,但原告到達後,被告又藉口指示原告前往 被告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等候(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 373頁照片220),因被告明知若約在外面見面,原告勢必 會發現被告並非LINE對話中之人,故於原告到達便利商店 後,被告再以電話指示原告自行前往其住所。觀諸檢察官 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當庭訊問證人甲(即原告,下同): 「妳剛說原本與被告約在捷運站,所以是否被告有到捷運 站帶妳過去?」證稱:「沒有。那時候是我到捷運站後就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剛下班,要我先到他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等他,等一陣子之後大概有等十幾分鐘,我記 得是等蠻久的,之後他就又打給我說怎麼走到他家。」( 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162頁),被告以電話指示原告自 行走到其住處前,被告故意不開燈,而在原告走到被告家 門口時,突然將原告拉入其住處(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 第202頁)。而審判長曾質疑:「妳都沒有跟被告見過面,



妳敢自己這樣跑去找他?」(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01 頁),惟觀諸兩造完整的訊息往來對話內容中(見刑事卷宗 第一審卷二第319頁至396頁),原告與被告見面前,雙方 通訊內容與一般男女朋友之交往無異,原告從未曾想到被 告與LINE中所提供的多張生活照片並非同一人,亦從未曾 懷疑被告連姓名「尤名淇」都是假名,出生日期等資料均 為虛假!
10、且衡諸常情,當原告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發現被告並非 過去一周來所對話或傳訊息之對象,嚴重被欺騙的感覺及 震驚的程度自可想像,遑論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故 被害人於106年4月14日經刑事法官訊問:「你們躺在床上 ,妳發現被告跟通訊軟體上的大頭照長得不一樣(實則並 非大頭照不一樣,而是所有生活照片均不同),接下來妳 是否有想要離開還是如何?」原告答:「有,我想要離開 。」、「我有起來要離開,他就跟我說不能走。」、「那 時候他不讓我走,我先尖叫求救之後,他就用手用力摀住 我的嘴,然後把我壓在床上。」、「是他不讓我走之後我 才尖叫。」、「被告當時事先摀住妳的嘴巴,還是先把妳 壓在床鋪上?」答:「應該是同步的。」、「他就威脅我 ,叫我要乖、要配合他,不然他不敢想像會做出什麼事情 。」、「後來我就先配合他,就正常先跟他聊天,再想辦 法要出去,那過程中有一直跟我講他以前的暴力討債行徑 ,說他做了很多可怕的事情,我有假藉我肚子很餓,一直 要他帶我出去吃飯,但他就不要,後來他就要脫我褲子, 說要舔我的毛,那時候我不要,所以我就又尖叫求救。」 、「那次我真的是用盡全力叫,因為第一次已經失敗了, 然後第二次他更兇整個有點失控,就很用力摀住我嘴巴, 然後把我壓在枕頭上,讓我沒有辦法呼吸和講話,我就只 能手一直揮、一直揮。」、「他將把我整個臉壓過去壓制 住的。」、「他就更恐怖了,要求我一定要配合他,不然 他不敢想像自己會做出什麼事,那時候我真的很害怕,只 想活著離開,因為我感受到自己完全沒辦法呼吸,連講『 好,我配合你』的這種話都講不出來,後來我就只能拼命 的點頭,就願意配合他,所以事後我就非常鎮定,他叫我 做什麼,我就配合。」(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04-209 頁),原告二次尖叫求救,都遭被告制服,且被告以將原 告壓制在床上,面向枕頭,甚至無法呼吸的方式,致原告 無法抗拒,認為有被殺害的可能,只想活著離開,而不得 不配合被告自行脫除衣物,遭被告性侵害得逞,故被告違 反原告意願,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慰撫 金。
(四)刑事判決有多處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逐一 陳述如下:
1、刑事判決以原告於案發當日104年9月2日遭受性侵害「後 」,仍與被告一同下樓搭乘電梯、外出用餐及搭乘計程車 返回住處等行為,且認為原告與被告互動自然,即認定性 行為並非違反原告意願云云,姑且不論上開認定,均非以 強制性交「當時」或「之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有無受 到壓制之事證加以認定,而僅就「事後」被害人與被告間 互動加以評斷。然刑事判決以被害人事後與被告間互動之 方式,用以推論案發時並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無任何 實證之研究或論述,且事實上,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因為 害怕被報復或再受侵害,而不得不對被告虛與委蛇或壓抑 配合所在都有,自不得以被害人事後之「假裝」配合被告 用餐及談話等行為,即認為之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 2、且觀諸案發當日發生侵權行為後,兩造一同下樓搭乘電梯 時,與被告談話時雖然有雙手揮動等對談舉止,但觀諸原 告所站的位置,乃在電梯的角落,二人間並無任何親密接 觸,亦無任何勾手或擁抱等如同情侶般之行為。至於刑事 判決質疑兩造外出途經被告所居社區之警衛室,原告並未 求救,惟該警衛仍為被告之「受僱人」,且被告就在旁邊 ,隨時可能對原告不利,向其求救有何助益?而事後途經 夜市商店時,機車行老闆即證人陳建儒,證稱被告與原告 手勾手如同男女朋友,與事實不符!機車行老闆是否因與 被告關係良好而為虛偽之陳述,原告不得而知,但該機車 行老闆竟然能夠對二年前某一日晚間偶然經過、並不熟識 之路人間的互動情形記憶猶新,顯然與常情不符,證人所 述顯然不足採信!
3、況原告事後於104年9月5日錄製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中 ,就案發後當晚二人前往夜市及到三杯鐵板燒餐廳用餐部 分,被告都自承:「妳(指原告,下同)只是假扮我的情人 ,妳根本不快樂,所以旁邊怎麼樣,妳都根本沒感覺,然 後你就只是想趕快陪完我之後離開,就是這樣」(見刑事 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3頁)。被告自己身為當事人,都認為 原告只是假裝配合,而刑事判決竟然認為原告與被告互動 平和、自然,原告微笑以對,而與一般被害人之反應有異 云云,其認定顯然與事證不符!
4、刑事判決一再質疑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與被告間之互動 行為,惟觀諸104年9月2日案發當時,原告曾二次大叫救



命都無人理會,且遭被告用手摀住我嘴巴,把原告壓在床 上,不僅言語威脅,亦曾將原告翻身,讓原告臉朝枕頭, 導致原告沒辦法呼吸,原告非常害怕,擔心遭殺害,因而 自行脫去衣服,遭被告性侵害得逞(見原告卷內偵查中及 刑事卷宗第一審之證述),第一審判決理由尚認定原告「 指述歷歷,且前後一致」。則原告在被告住處曾二次大聲 呼救都無效,內心之恐懼,自不言可喻,遭性侵害得逞後 ,只希望能安全離去,故只好處處配合被告,包括前往用 餐及由被告搭乘計程車載原告回住處,等被告離開後才向 友人求救。故不論刑事判決所質疑案發後當日原告與被告 互動自然平和或面帶微笑部份,均為「被告尚在原告旁邊 」之際,查原告遭受性侵害瀕臨死亡之壓力,仍尚未解除 ,外人所謂看來「態度平和自然」或者「面帶微笑」,對 於原告而言是求生存的反應。且如同原告於104年9月5日 與被告通話中所說:「你那時候不是說要跟我去我家了, 啊萬一那時候我上計程車的時候,說你不要跟來,你不會 生氣嗎?你不會立刻把我拖下車嗎?這個我就不敢說了吧 。」被告亦答:「啊……這我也不敢說,這很難說。」胡 :「所以你真的是一直裝裝裝,裝到現在很快樂嗎?」、 「對呀,那妳為什麼要裝呢?」原告答:「不裝我回得了 家嗎?」(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68頁,104年9月5日凌 晨1:38兩造對話內容),足見原告與被告外出用餐及搭乘 計程車返回住處,均為被告業已強制性交得逞後,原告因 恐懼及為避免遭報復所為防衛之反應。何況,原告當時即 將搬離原租屋處,故對於被告尾隨原告進入原告住處,亦 假裝鎮定,自我說服即將搬家,被告即不知道原告之住處 ,不致再遭受危險!
5、至於被告在原告住處時,經原告表示「我說我很累,改天 再見面」之藉口,被告即離開,刑事判決曾質疑原告為何 不於離開被告居處時,即以此法謀求脫身云云,該質疑令 人難以接受: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預料被告會對原 告施暴或強迫發生性行為,且原告案發當時發現被告並非 通訊軟體照片中之人時,已表示要離開,但遭被告施暴, 甚至當天被告第一次對原告施暴時,原告亦不斷以外出用 餐為由,要求離開,被告都不理會,導致原告無法脫身, 最後遭被告性侵害得逞,則原告又如何能夠確定以何種方 式被告會讓原告離開?且上開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後,原告 以已經很累,改天再見面為藉口,被告即離開,或因當時 被告性侵害已得逞,故未繼續傷害原告,又如何能夠反推 論出被告之前並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6、其他被告辯稱原告曾與其裸體視訊,及原告事後為何不向 管理員或在夜市向路人求救,主張若遭性侵害後不可能與 同搭電梯下樓及與被告用餐,乃被告不願替原告支付房租 而誣告云云,均非事實:
(1)原告「從未」與被告裸體視訊,此觀諸雙方往來訊息內容 中並無任何方「視訊」之紀錄(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319 至396頁)即明,且被告提供多張他人的生活照片,偽裝為 自己的照片,倘若被告曾與原告進行視訊,原告必定會發 現被告並非照片中之人。且原告亦未曾提供自己裸體的照 片,被告之主張顯然不實!反而是被告迄今仍無法解釋為 何在通訊軟體訊息中,一再提供別人的生活照片作為自己 的照片,以欺騙原告?
(2)事後無論原告與被告搭乘電梯下樓,或一同前往夜市用餐 ,因為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已既遂,原告是否再對外求救已 無實益,觀諸二人一起下電梯的監視畫面中,反而是原告 一直站在電梯的角落,而「未」與被告有任何親暱的行為 (見刑事卷宗第一審卷二第20-29頁)。況且原告曾在遭受 性侵害前二次尖叫求救都無效,反而遭被告制服,欲置原 告於死地,原告縱使事後再向其他陌生人求助,也未必有 人願意伸出援手,因此原告只希望能夠全身而退,避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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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