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11號
PCDV,106,訴,3011,20180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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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蘇聖閔
被   告 莊萬進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吳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萬進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臺65線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至2.6K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駕駛 靜止停等下匝道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 ,及致原告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失控撞及原告駕駛靜止停等下匝道之系爭車輛,撞擊力道 之強大,更使原告之系爭車輛推撞前方亦靜止停等之第三人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已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頸椎挫傷 併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自應就其過失致原告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述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31,952元,又系爭車輛為全台唯一一台進 口車款古董車,因本件車禍造成車輛價值嚴重減損70萬元 ,及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6月30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 告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189,930元。又原告身體受有頸椎挫 傷併頸椎神經損傷之傷害,迄今仍未能痊癒,不時感到頸椎



痠痛不適,著實影響生活品質,原告併予請求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521,882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實由被告所引起,被告有過失責任沒有 意見,但否認本件車禍有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情形。 ㈡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忠廉汽車有限公司105年10月12日估價單所評估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1,952元,被告認為該估價單業經泰 安產物保險公司技術人員批價,其金額內容應以批價後內容 而定,故批價後修復費用為613,602元,惟上述金額中零件 金額為534,802元,工資、烤漆等合計78,800元,依法零件 應依使用年數折舊,折舊後零件應為53,480元,總計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32,280元。另原告應提出修復費用支出證 明,以證明其給付費用之確切金額,若未提出,被告認為原 告請求無理由。
㈢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萬元,惟未提出相關資料及專 業鑑價機構之證明,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入出廠時間證明,零件訂購 單或派工單等相關證明,且依系爭車輛損失情況,維修期間 竟需8個月以上之事實與常理不符,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代步 費用應無理由。
㈤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稱之傷害係本件車禍發生1個月後,原告始前往醫院 就診驗傷,實與常情有違,並缺乏證據證明本件車禍造成原 告受傷之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14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 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駕駛靜止停等下匝道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神經損傷之身體傷害之事實,則為被 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 提出板橋賴骨科診所於105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因頸椎挫傷併頸椎神經損傷於105年11月15日至該診所 門診治療等語,惟造成頸椎挫傷併頸椎神經損傷之原因多端 ,且原告就診日期距離本件車禍發生(105年10月3日)已逾 1個月之久,是單憑該紙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原 告之傷勢為本件車禍所導致。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為 證,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挫傷併頸椎神經損傷之 事實,即難認為真,而無可採。
四、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價值減損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必要修復 費用共計631,952元,且另受有價值減損70萬元之損失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 613,602元(含零件534,802元及工資、烤漆78,800元),且 零件應折舊,並否認系爭車輛修復後另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經查: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就修復費用部分,固據提出忠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然就逾613,602元部 分,被告既有爭執,此部分原告未進一步舉證為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則關於修復費用逾被 告不爭執之613,602元部分,即無從准許。又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 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86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209、255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105年10月3日)已 逾5年,則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應為53,480元(計算式:534 ,802元×1/10=5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系爭 車輛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32,280元(53,480元+78,80 0元=132,280元)。故原告此項請求於132,280元範圍內, 即無不合。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證 明始得請求此項賠償云云,然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毀損 而使原告受有此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此項損害。而系爭車輛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僅係作為計算 原告系爭車輛損害價額之估定標準而已,業如前述,與原告 是否已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而無足採。
⒉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超過修復 費用,其差額為70萬元一節,雖先後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然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107年1月2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7002號函覆本院以:系爭車輛車款該公會無資料可查詢 而無法鑑定等語;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7年3月26日 (107)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37號函覆本院以:該會目前鑑價 業務無法提供本案之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235頁 )。而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即無從 許。
五、就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0月4日至106年6月30日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計189,93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臺 北市公共運輸處網頁上之計程車費率計算問答資料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33頁),然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失。而原 告提上開資料僅係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之參考資料,不能用 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以計程車代步,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支出代步之計程 車費用並其必要性,是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六、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神經損 傷之事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而無可採,已如前述。 是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10 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2,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見本 院訴字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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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廉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