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50號
PCDV,106,訴,2750,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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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
原   告 陳見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黃偉甄律師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777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 出所)副所長期間,即與原告熟識。原告與配偶陳麗美於民 國73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2 子,生活和諧美滿,陳麗美自 92年起迭稱原告身體不好,伊有警官當靠山等語批評原告, 並於103 年離家後,與原告斷絕聯絡,迄今未曾返家。原告 原對於陳麗美提及「有警官當靠山」一語不以為意,惟原告 於104 年6 月6 日約下午2 時許,於基隆市用餐時,竟在小 吃店內撞見被告正手搭陳麗美之肩膀,嗣渠等2 人手牽手步 出小吃店,相處之親密,與一般男女朋友無異,此時原告方 知陳麗美所指「有警官當靠山」之意,原告上前質問,並要 求一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
㈡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保安大隊)製作訪談筆錄內容略以:「(本大隊於今日 即前往中正一分局協助你進行本案查處,並至基隆市警察局 信六派出所調閱影像,該影像所攝錄之人物是否為黃中隊長 與你老婆?)經我檢視影像,影像中之黑衣人確為黃中隊長 ,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中船路40號前,確有 黃中隊長與我老婆一同下車離開,前往麵店之畫面。」;復 有保安大隊107 年1 月3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015800 號函檢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彩色翻拍照片3 張可佐。是以 ,原告親眼目睹被告與陳麗美有搭肩及牽手行為,足堪認定 。又陳麗美當日之訪談筆錄供述:「(你與黃正樺(下稱黃 員)如何認識?何時認識?與他是何關係?平時有無聯繫? 如何聯繫?)因黃員於98年間任職長春路派出所,我與先生



黃員管區內販賣蔬果,僅是一般朋友關係,我與先生分居 快一年,於此期間與黃員有電話聯繫,之前都無聯繫,今天 與黃員是第一次見面。」、「(今(6)日 黃員何時聯繫你 ?如何聯繫?為何聯繫你?聯繫內容為何?)我在之前有先 打電話給黃員有接通(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後12點及12 點12分黃員打電話給我,但我未接到,當時我在逛基隆信義 市場,了解市場經營狀況。於12時30分許(正確時間我已忘 記,且不知是何人所撥)電話中我邀約黃員到基隆市遊玩, 介紹基隆景點及吃金龍肉羹。」、「(今日於何時、何地見 面?見面後去何處?做何事?使用何種交通工具?)黃員約 在13時許開車至基隆火車站,我搭乘黃員的車前往中船路, 並在沿線向黃員介紹基隆景點,後至金龍肉羹用餐,並由黃 員請客(共140 元),並在餐廳外遇到我丈夫。」、「(你 與黃員在車上的談話內容?自火車站上車至金龍肉羹前有無 至其他處所?)我有稍微提一下我的家庭狀況,而且表示我 的壓力很大,後就介紹基隆歷史、環境,中途均未下車,後 黃員車輛將停於中船社區內,步行至金龍肉羹(走路約3 分 鐘),約13時30分入內用餐。」;另觀被告於同日之訪談筆 錄供述:「(你與陳麗美女士(下稱陳女士)係於何時以何 種方式認識?認識後多久連絡一次?之前有無約過陳女士外 出?曾約過幾次?)我於98年在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擔任副 所長時,因當時該所每天固定向陳女士與其丈夫(不知道名 字,只知綽號為阿成,下稱陳先生)購買水果、蔬菜,才認 識他們。我是最近一個月接獲陳女士主動打電話來辦公室, 訴說其目前與丈夫感情不睦之狀況,像(應為「向」之誤繕 )我訴苦請教如何處理,今日是我於11時40分許接獲陳女士 來電,我因於樓上用餐中,僅簡單回應即掛斷,事後我回撥 3 至4 通電話,惟陳女士未接,復於12時30分,我再撥電話 給她,她才接通,並約今天13時30分左右在基隆火車站見面 ,之前未有任何見面紀錄。」、「(陳女士今(6)日 與你 聯繫之原因為何?聯繫內容為何?約於何時、何地?)陳女 士並未於電話中說明原因,只說到基隆火車站後見面再說明 ,見到面後邀請我去基隆中船路一家有名的肉羹麵店(地址 不詳)用餐。」,由上可知,陳麗美供稱與被告2 人於原告 分居一年期間,有電話聯繫,被告卻稱是最近1 個月才獲陳 麗美主動打電話來辦公室,說法明顯有所出入,矧兩人倘若 私下並無往來,被告當時已調離長春路派出所副所長一職, 陳麗美又如何能聯繫當時任職保安大隊之被告,顯見被告私 下與陳麗美確有來往。
㈢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陳麗美於前開訪談筆錄供述104 年6 月6 日,伊係打電話邀約被告到基隆遊玩,並介紹基隆景點及吃 金龍肉羹,但被告卻說陳麗美並未於電話中說明見面原因, 只說到基隆火車站後見面再說,兩者說詞亦互相齟齬。又被 告辯稱係陳麗美事前打電話向其訴說目前與丈夫感情不睦之 狀況,並向其訴苦請教如何處理,然陳麗美卻供稱只有當日 稍微提一下家庭狀況。足徵,兩人之間顯在掩飾相互交往之 情形,被告所述與陳麗美間未逾越一般朋友情誼,顯不足採 。否則,被告又非心理諮商師或社工專業人員,陳麗美何需 向其請教家庭狀況如何處理,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於上班 時間,擅離職守與陳麗美私自相約遠至基隆遊玩,陳麗美邀 約被告出來遊玩或如被告所言是陳麗美向其請益,卻由被告 請客,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認兩人間沒有私情存在。 更何況被告受邀約之際,其已在享用午餐,尚於飽餐之際再 度陪同陳麗美前往用餐,更令人疑竇。倘非兩人關係匪淺, 何以陳麗美邀約被告出遊,被告願不顧工作時間而前往會面 ,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上原告上開親眼目睹之事 實,可證兩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情誼,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㈣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被告自10餘年前 即認識原告,亦知悉陳麗美為原告之妻,被告與陳麗美於公 開場所所為牽手、搭肩之動作,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 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超乎與一般異 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 關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足以破壞陳麗美與原告間夫妻之信任,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痛 苦。至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 判決,惟該案事實與本件情況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況且



依據審判獨立,鈞院自得依法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告國小畢業,從事水果零售相關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經歷妻離之悲痛,迭 有憂鬱症狀,常至松山療養院就診,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 被告身為高階警官,亦為有婦之夫,平時協助民眾處理外遇 等問題,自己當更應謹慎處理感情問題,詎料被告竟帶頭犯 法,勾引人妻,知法犯法,所為非是,不但不反躬自省,尚 且濫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猶如惡人先告狀,致使原告身 心俱疲,每每徹夜難眠。又因此事遭渲染到保安大隊,以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轄下派出所很多員警都知情此 事,導致原告精神上更受傷害,因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17 0 萬元為允當。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長春路派出所任職時,因該所固定向原告及陳麗美經 營之水果攤購買蔬果而相識。104 年6 月6 日陳麗美致電被 告,稱與原告感情不睦,欲請教身為警官之被告如何處理此 事,遂與被告相約於是日中午於基隆市中船路之肉羹麵店用 餐商議,而於用餐完畢後見跟蹤陳麗美之原告,原告當場不 分是非竟對被告破口大罵,將其與陳麗美間長年之婚姻失和 遷怒於被告,甚而動手毆打被告,又強迫被告上其駕駛之客 車,前往警察局製作訪談筆錄。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與陳麗美有於公開場所牽手 、搭肩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行為,全無事證。至原告所 提之105 年8 月8 日保安大隊北市警保大督字第1053118530 0 號函、105 年9 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督字第10 533047800 號函,僅係警察局於調查後將調查結果函文通知 申訴人之標準程序,根本無從直接、間接證明原告所指之事 實。抑有進者,上開函文記載「本案業經本大隊於104 年6 月7 日調查完竣,查黃員尚無與陳妻有不正常感情交往情事 …」、「有關旨揭陳情人所指本局員警妨害其家庭一節…尚 難認該員有妨害陳情人家庭之行為…」等語。是以,上開函 文反得證明被告與陳麗美間,未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㈢復鈞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調取被告與陳麗美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調得兩人之任 何通聯紀錄,再觀以保安大隊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01580



0 號函附件之事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彩色翻拍照片3 張 ,均未見被告與陳麗美有牽手、逛街之畫面,準此,原告指 摘被告與陳麗美間有密切聯繫,更於104 年6 月6 日當天有 勾肩、牽手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均屬無稽。
㈣再查,陳麗美於104 年6 月6 日於保安大隊之訪談筆錄:「 無外遇情事,今天僅相約吃麵出遊。因丈夫平時會對我精神 虐待,疑神疑鬼,我無法忍受與他同住,遂搬至基隆…」、 「大約14時許在金龍肉羹外遇到我丈夫,當場我丈夫先動手 打黃員…」;原告女兒陳瓊雯同日訪談筆錄則稱:「我並沒 有聽聞我媽提過黃正樺…也沒有聽我媽說過黃正樺的事,及 不正常聯繫情形。」、「我爸跟媽因興趣跟價值觀不同,所 以以前在長春市場工作,一個月約有一至二次爭執…」,核 與被告同日訪談筆錄稱:「我全程皆無與陳女士牽手之行為 。」等語相符。足徵,被告與陳麗美間未有任何不正當男友 交往行為。原告固不斷持被告與陳麗美之訪談筆錄內容,指 摘兩人說詞差異處,並稱兩人顯係互相袒護云云。然細繹兩 人之訪談筆錄內容,僅有通話頻率、當日出遊目的等部分細 節有所出入,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更況,縱兩人說詞有所齟 齬,亦無得單從兩人之說詞微瑕,跳躍推論兩人有逾越正常 男女交往關係,是則遍覽卷內證據,俱無從證明原告指摘之 事實,原告未就請求權基礎盡舉證之責。
㈤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8 號判決,縱認 原告主張之情形為真(假設語,被告否認),然牽手、勾肩 等行為,實難認逾越一般社交互動之範圍,而有情節重大乃 至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餘地,是以原告所請毫無理由。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假設語,被告仍否 認),然原告稱因此事罹憂鬱症,飽受失眠之苦,毫無相關 診斷證明以憑,兼衡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態樣 ,僅為牽手、搭肩等互動,倘被告真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侵害程度亦屬輕微,更況依陳麗美之訪談筆錄內容, 亦可知原告與陳麗美間之感情狀況本非和睦,婚姻關係本俱 破綻,更顯被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末衡以被告之學歷、職 業、年收入等情,原告請求17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 。
㈥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 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再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麗美有男女 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許,於基隆市用 餐時,竟在小吃店內撞見被告正手搭陳麗美之肩膀,嗣渠2 人手牽手步出小吃店,經原告上前質問,並要求一同至警察 局製作筆錄。陳麗美於前開訪談筆錄供述當日係其打電話邀 約被告到基隆遊玩,並介紹基隆景點及吃金龍肉羹,但被告 卻說陳麗美並未於電話中說明見面原因,只說到基隆火車站 後見面再說,兩者說詞互相齟齬。又被告辯稱係陳麗美事前 打電話向其訴說目前與丈夫感情不睦之狀況,並向其訴苦請 教如何處理,然陳麗美卻供稱只有當日稍微提一下家庭狀況 。足徵,兩人之間顯在掩飾相互交往之情形。倘非兩人關係 匪淺,何以陳麗美邀約被告出遊,被告願不顧工作時間而前 往會面,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上原告上開親眼目



睹之事實,可證兩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情誼,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明,為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援引保安大隊 107 年1 月3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015800 號函檢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之彩色翻拍照片3 張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於前 揭時地與原告之配偶陳麗美相約在基隆市之肉羹麵店用餐等 情,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彩色翻拍照片,影像模糊,並 無法辨識被告與陳麗美是否有勾肩、牽手之行為,而原告固 指稱其親眼目睹被告與陳麗美有勾肩、牽手之行為云云,惟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徵諸上述,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麗美有任何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原告 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陳麗美交往、同居或通姦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被告與陳麗美 既為舊識,相約見面並一同用餐,僅堪認為通常之社交活動 ,縱使在前開訪談紀錄之陳述互有歧異,但無法以此即證明 被告與陳麗美當時有婚外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是以,被告 與陳麗美在前揭時地相約見面並一同用餐之行為,尚難謂已 逾越普通男女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難認原告與陳麗美間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因此受到破壞、干擾及 動搖。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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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