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黃山河
黃山益
兼訴訟代理人 黃山峯
被 告 黃麗雲
黃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麗雲應給付原告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各新臺幣2,050元。
被告黃宏謀應給付原告黃山峯、黃山益各2,109 元、給付原告黃山河2,083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依據不動產交換契約之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5 日 內,將差額付予原告,即被告黃麗雲(下稱黃麗雲)應給付 原告黃山峯(下稱黃山峯)新臺幣(下同)48,964元、原告 黃山河(下稱黃山河)48,964元、原告黃山益(下稱黃山益 )48,964元;被告黃宏謀(下稱黃宏謀)應給付黃山峯106, 286 元、黃山河102,803 元、黃山益106,286 元,以上金額 均含兩部分的利息,其一是:自民國106 年2 月26日至106 年4 月26日共60日以年息5%計息;另一是:不足額部分自10 6 年2 月26日至107 年3 月6 日共374 日以年息5%計息。㈡、緣原告依不動產交換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卻未依 約而行,直至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 速將差額付予原告並於106 年3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狀,被 告始於106 年4 月26日將應付予原告差額之一部分提存至鈞 院提存所,黃山河、黃山益拒領黃宏謀所提存之257,746 元 、260,964 元,及黃麗雲所提存之253,597 元、253,597 元 。本件被告應付予原告金額計算之基礎,如下:1、黃麗雲應將不動產交換之差額893,539 元均分三等份後,分 別付予原告各297,846 元,惟不動產交換契約已於106 年2 月18日、106 年2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麗雲卻遲 至106 年4 月26日辦妥提存金,期間因延遲已造成60日之利 息損失2,448 元(計算式1 :893,539 ×60÷365 ×5 % ÷
3 = 2448元)。此外,黃麗雲雖提存予原告各253,597 元, 然黃麗雲提存金與原告認知有所出入,致原告每人短缺44,2 49元,故黃麗雲應分別付予原告並加上延遲374 日之利息損 失為2,267 元後,各為48,964元(合計為計算式1+計算式2+ 短缺44,249元= 48,964元;計算式2 :44,249×374 ÷365 ×5% =2,267 元)。
2、黃宏謀應將不動產交換之差額1,077,788 元均分三等份後, 分別付予原告各359,262 元,惟不動產交換契約已前開時間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宏謀遲至106 年4 月26日辦妥提存 金,期間因延遲已造成60日之利息損失2,952 元(計算式: 1,077,788 ×60÷365 ×5%÷3 = 2,952 元)。此外,黃宏 謀雖提存付予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各260,964 元、257, 746 元(本應付260,964 元,但扣除黃山河105 年地價稅未 繳3,218 元)、260,964 元,然黃宏謀提存金與原告認知有 所出入,致黃山峯短缺98,298元,黃山河短缺95,080元,黃 山益短缺98,298元,故黃宏謀應分別付予原告,除原本應付 之差額及遲延60日之利息2,952 元外,因提存不足額所衍生 共計374 日之利息(自106 年4 月26日至107 年3 月6 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分別計算如下:
應付予黃山峯利息為5,036 元(計算式:98,298×374 ÷36 5 ×5% =5, 036元)。
應付予黃山河利息為4,871 元(計算式:95,080×374 ÷36 5 ×5% =4,871元)。
應付予黃山益利息為5,036 元(計算式:98,298×374 ÷36 5 ×5 % = 5,036元)。
以上合計:
黃宏謀應付予黃山峯106,286 元(計算式:98,298+ 2,952 + 5,036 = 106,286 )。
黃宏謀扣除105 年地價稅3,218 元應付予黃山河102,803 元 (計算式: 98,298-3,218+ 2,952+ 4,871 = 103,903,惟書 狀計算誤載為「102,803 」,並以「102,803 元」為聲明之 請求)。
黃宏謀應付予黃山益106,286 元(計算式:98,298+2,952+5 ,036 = 106,286元)。
㈢、黃宏謀雖持有原告父親黃恆哲於100 年到101 年5 月29日生 活記事本親簽而要求原告應負擔其債務,惟原告曾於102 年 間一審民事庭告知審判長,若有經公證且父親所親簽之債務 ,原告願概括繼承其債務,而以被告多謀、行事之謹慎,絕 無可能在101 年6 月1 日起皆未見黃恆哲親簽相關借貸文件 ,更遑論從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0月6 日約莫3 個月多
,若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可於此段期間內,與黃恆哲簽 訂借貸相關文件。若真有黃恆哲親簽且雙方合意的借貸相關 文件,請被告依法提告,以維護權利。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 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倘若黃宏謀認為與黃恆哲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可於101 年6 月1 日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中約定扣抵,藉由借款簽單可知, 即使是從101 年6 月1 日也皆無黃恆哲親簽,且自101 年6 月13日至101 年10月6 日期間,也皆無有關黃恆哲親簽的借 貸文件。再者,黃宏謀所提及的看護費,費用收據A07959的 日期為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7 月3 日,簽收日期為101 年6 月3 日,實為不符。費用收據A07971的日期為101 年7 月3 日至101 年7 月6 日,與君安看護中心收據所載日期為 101 年7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0日重疊,而101 年7 月20日 至101 年7 月28日竟是空窗期,亦令人不解。至於君安看護 中心收據所載日期101 年7 月28日至101 年10月6 日共計70 日,收據上載明黃先生為何許人也?亦無法認定其人。至於 被告所提101 年11月16日鮮花330 元、101 年10月7 日估價 單1,700 元、101 年11月6 日桂青園花店鮮花收據300 元、 101 年10月27日花卉材料營業人鮮花收據400 元等,也無法 得知是否為黃恆哲所用。故被告所提證據,多處有誤,難認 定其真正。
㈣、併聲明:
1、黃麗雲應給付黃山峯48,964元、給付黃山河48,964元、給付 黃山益新臺幣48,964。
黃宏謀應給付黃山峯106,286 元、給付黃山河102,803 元、 給付黃山益106,286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收到前案判決後電話聯絡原告配合辦理權利互換,原 告一直不配合,因此延誤辦理時間,於106 年3 月11日請代 書既存證信函通知領取證件,原告仍不配合,被告於106 年 4 月26日完成提存,且被告於前案即主張喪葬費、醫療費等 用找補扣抵,且判決也記載被告主張扣抵喪葬費、醫療費等 證明等證明屬實可採信,亦有計算式如下:
黃宏謀尚可扣抵看護費、醫療費、生活費829,464 (1,127, 580-164,700-76,130-57,286=829,464 )。 黃麗雲尚可扣抵喪葬費888,256 (1,021,006-132,750=888,
256 )。
則判決既說可以扣抵,交換合約書也有部分借款扣除,不能 再次扣除就無理由,還有喪葬費、醫療費既然由找補中扣抵 就不再次請求無理由,原告認為無理由就是不能扣抵而一直 不給被告扣抵喪葬費、醫療費且拒領,況原告於高檢署處分 書中聲稱黃恆哲所支用之喪葬費、醫療費、生活費亦可由上 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所找補金額扣除即可,因此被告由找補 金額中扣抵喪葬費、醫療費等費用亦無錯誤。
㈡、黃恆哲生前曾向被告借款,無力償還,才會有不動產交換契 約書,加上其住院、開刀,被告一直聯絡原告,原告亦不出 面負責,甚至黃恆哲往生,原告都不處理後事亦不參加告別 式,因此黃恆哲生前曾說若有在支出費用,以後由權利交換 找補金額中扣除,既然原告既成黃恆哲遺產,當然喪葬費、 醫療費等費用理應扣除才屬公道合理。因此,黃宏謀應付77 9,672 元、黃麗雲應付760,789 元予原告,此筆金額已於10 6 年4 月26日提存於法院結清。況本件係因原告不配合辦理 ,並非被告遲延給付,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
㈢、被告跟黃恆哲約定不動產交換契約剩餘的金錢用以支應黃恆 哲生活日常醫療等費用之支應,且因為原告於黃恆哲生前沒 有照顧他,所以希望就他往生的相關費用由找補的費用處理 ,從交換契約做扣除。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恆哲與被告簽訂原證1 所示之不動產交 換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兩造均已於106 年2 月18、20 日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移 轉登記辦理完竣,及依照系爭契約第3 、4 條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需分別扣除借款、另案一審裁判費、土地增值 稅、契稅、房屋稅、土地登記代辦費、105 年黃山河應負擔 之地價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262 頁),並有系爭契約、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2日新北 板地資字第1064009117號函暨所覆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47至53、63至83頁、限閱卷)可證,是前開事 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5 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但被告遲至106 年4 月26日始將前開應付予原告之金額部分辦理提存,且所提存
之金額不足,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渠等先前支付被繼 承人黃恆哲看護費164,700 元、醫療費76,130元、生活費57 ,286元、喪葬費132,750 元應於本件抵銷,是否有理由?及 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㈢、被告抗辯渠等先前支付被繼承人黃恆哲看護費164,700 元、 醫療費76,130元、生活費57,286元、喪葬費132,750 元應於 本件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 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 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另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2、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起訴主張黃恆哲向渠等借款,但因黃 恆哲無力清償借款,遂與渠等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以抵 償前揭借款,惟黃恆哲於101 年10月6 日死亡,關於黃恆哲 之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繼承,且 被告亦已就黃恆哲所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房地辦理繼承,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與黃麗雲、 黃宏謀之不動產交換;並追加主張渠等本應分別找補黃山峯 、黃山河及黃山益,但黃麗雲主張抵銷之債權共939,324 元 :黃恆哲借款債務806,574 元及黃麗雲代墊黃恆哲喪葬費用 共132,750 元;黃宏謀主張抵銷之債權共998,116 元:黃恆 哲借款債務700,000 元、代黃恆哲墊付看護費用164,700 元 、醫療費用76,130元、生活費57,286元,故黃麗雲、黃宏謀 應找補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之金額,若無法與對黃山峯 、黃山河及黃山益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繼承、借貸、不當
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雲939,324 元、原告黃宏謀998,116 元 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文:「被 告黃山峯、黃山河、黃山益應於原告黃麗雲、黃宏謀分別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房屋(權利範圍為每人各七分之一),及房屋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每人各 七分之一),各移轉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至被告黃山峯、 黃山河、黃山益名下之同時,分別將被告黃山峯、黃山河、 黃山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每人各二十一分之一),均各 移轉應有部分四十二分之一至原告黃麗雲、黃宏謀名下,並 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鎮○街○○○號、二十四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權利範圍均為各四十二分之一)各移 轉登記予原告黃麗雲、黃宏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嗣經 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訴字第686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5 至175 、217 至222 頁)為證。而 觀諸前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依 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於辦理 完成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甲建物與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之 交換登記後之5 日內,原告應分別將應找補予黃恆哲之差額 ,於扣除黃恆哲應繳納之稅金及登記費用後,將餘款分次付 給黃恆哲。原告黃麗雲主張黃恆哲尚有借款債務806,574 元 未還、代墊黃恆哲喪葬費用132,750 元,及黃宏謀主張黃恆 哲尚有借款債務700,000 元、代黃恆哲墊付看護費用164,70 0 元、醫療費用76,130元、生活費57,286元未還之事實,已 據其等2 人分別提出借據、101 年10月21日聯合追思法會各 項付款明細表、新北市殯儀館使用規費繳納收據、永和佛具 社估價單、宏法禪寺憑證、花卉材料收據、亞東醫院病患/ 家屬自行聘雇照護服務員收據、君安看護中心收據、亞東醫 院醫療用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吉祥醫 療專用車收據、訴外人黃恆哲簽收之生活費用明細、債權讓 與承諾書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46號, 下同〉卷㈠第72頁至第83頁、第102 頁〕,且黃恆哲於東吳 大學筆記本內簽收生活費用明細上「黃恆哲」之簽名〔見本 院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與經公證人公證之借據上借款人 「黃恆哲」之簽名(見102 年度司板調字第309 號卷第12頁 至第14頁)及黃恆哲於訴外人黃陳雲娥向訴外人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款時,在借據上連 帶保證人處「黃恆哲」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背頁〕 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4031 02610 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 至第148 頁〕,足證東吳大學筆記本內簽收生活費用明細上 「黃恆哲」之簽名確為黃恆哲親自簽署,是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3.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甲 土地及系爭甲建物與系爭乙土地及系爭乙建物交換價值之差 額,原告原應分別給付黃恆哲1,827,580 元,惟於扣除黃恆 哲分別積欠黃宏謀、黃麗雲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806,57 4 元後,黃宏謀、黃麗雲應分別給付黃恆哲1,127,580 元、 1,021,006 元。是黃恆哲分別積欠黃宏謀、黃麗雲之借款債 務700,000 元、806,574 元,雙方既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 定中予以扣除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請求,是黃 宏謀、黃麗雲請求被告(即本件原告3 人,下同)應連帶給 付黃恆哲積欠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806,574 元,為無理 由。另黃麗雲請求代墊黃恆哲喪葬費用132,750 元,及黃宏 謀請求代黃恆哲墊付看護費用164,700 元、醫療費用76,130 元、生活費57,286元部分,因與渠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應給付予黃恆哲之差額為扣抵後,原告黃宏謀、黃麗雲尚 應分別給付訴外人黃恆哲之繼承人即被告829,464 元(計算 式:1,127,580 -164,700 -76,130-57,286=829,464 ) 、888,256 元(計算式:1,021,006 -132,750 =888,256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 頁),是被告既於前案主張黃恆哲積欠渠等借款700,00 0 元、806,574 元,及黃麗雲代墊黃恆哲喪葬費用132,750 元、黃宏謀代黃恆哲墊付看護費用164,700 元、醫療費用76 ,130元、生活費57,286元,並主張前開金額應就被告應找補 原告之債權抵銷,若無法抵銷者,依繼承、借貸、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經法院 判決認定該等借款業經系爭契約約定予以扣抵,及喪葬費、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費用等金額應自就被告需找補之 債權予以抵銷,故認定被告於前案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則揆諸前開說明,在此範圍內有其既判力,本 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兩造應受其拘束。
3、因此,被告抗辯渠等先前支付被繼承人黃恆哲看護費164,70 0 元、醫療費76,130元、生活費57,286元、喪葬費132,750 元應於本件抵銷等語,即屬有據。況經證人黃建偉具結證稱 :(問:證人是否知悉黃恆哲生前住院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生活費及往生後之喪葬費支應之情形為何?有無約定?
)黃恆哲有大略跟我提過,生活費及醫療費跟黃宏謀借款, 說沒有可以還,就用名下的不動產跟被告做交換,實際約定 的內容及情形我不清楚,因為黃恆哲說他一個人,小孩也沒 有跟他一起住,這些開銷的支應就用這些方式;往生後的喪 葬費是由被告二人支應,因為生前黃恆哲有提到,請他們二 人做支應,約定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黃恆哲的出殯我有去 ,確實有這些開銷支應;黃恆哲生前在加護病房時無法簽名 ,就是就向被告借款的事情;(問:你知道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生活費及往生後之喪葬費支應金額多少嗎?)我不知 道,都是被告二人在處理;被證4 、5 之單據,在醫院時確 實有請看護,我去醫院看黃恆哲確實有這些費用,出殯時被 告二人有將被證四相關單據給我看過,確實有幫黃恆哲買塔 位,也有法師做法會,出殯時家屬只有我們,就兄弟姊妹約 四個人,還有其他親戚,本院卷第201 頁到205 頁文件我有 看過,看得時間我忘記了,是在醫院之前及在醫院的時候看 過,是黃宏謀拿給黃恆哲看,我在場有看到,會簽立這些資 料是因為黃恆哲沒有錢,需要被告幫忙支付,所以簽名,6 月1 日之後沒有簽名是黃恆哲住院,黃恆哲住院時根本沒有 力氣;(問:就上開黃恆哲的相關費用的支應,黃恆哲跟被 告二人有無什麼約定如何支付?)只有說從不動產交換來做 扣除,用這種方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308 頁)至 明,核與被告前開抗辯相合,益徵被告抗辯前開費用應予抵 銷,堪予採認。
㈣、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依附 表二所示之計算,黃麗雲分別對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益清 償提存253,597 元,及黃宏謀分別對黃山峯、黃山河及黃山 益清償提存260,964 元、257,746 元、260,964 元,且經黃 山峯於106 年12月8 日領取上開提存金,而黃山河、黃山益 迄今仍未領取前揭提存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 存字第756 、757 、759 、760 、761 、762 號提存書(見 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 存卷宗及106 年度取字第2188、2189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觀 諸前開提存卷宗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5 至 129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已依前案民事判決辦理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 登記,請原告於收到本存證信函日起10日內與被告聯繫時、 地,以便將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原告
,若逾期未出面受領,將依法將該等金額提存本院,而該存 證信函經原告均於106 年3 月14日受領,且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顯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前開喪葬 費、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生活費用應予抵銷部分仍有所爭 執,況原告亦坦認因被告所提存之金額與渠等認知有前揭短 缺之數額,渠等拒絕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至明, 且本件原告仍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則 被告因原告未受領而為前開提存,於法並無不合。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資參酌)。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後5 日內給付附 表一所示互換找補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差額即893,539 元、1, 077,788 元,卻遲至106 年4 月26日始為前開清償提存,則 請求前開差額遲延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6 年2 月26 日起至106 年4 月26日共60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 承上所述,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黃麗雲應分別 給付原告3 人各253,597 元,及黃宏謀應分別給付黃山峯、 黃山河及黃山益各260,964 元、257,746 元、260,964 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3 、4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前開不動產移轉 登記後5 日內給付原告,即於106 年2 月20日前開不動產所 有權辦畢後5 日即106 年2 月26日屆期負給付之責,卻遲至 106 年4 月26日始為前開提存之清償,則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25日止共59日(計算式:2 月共3 日+3月共31日+4月共25 日=59 日)之遲延利息並依法定利率計算,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黃麗雲應給付原告各2,050 元法定遲延利息(計 算式:253,597 元×59日×5%÷365=2,05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黃宏謀應給付黃山峯、黃山益各2,109 元( 計算式:260,964 元×59日×5%÷365=2,109 元)、給付黃 山河2,083 元(計算式:257,746 元×59日×5%÷365=2,08 3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數額者,即屬無據。4、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存金額與原告認知有短缺,自應給付各該
短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承上所述,被告前開提 存之金額並無違誤,自無與原告主張短缺之情形,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請求黃麗雲應給付原告各2,050 元,及黃 宏謀應給付黃山峯、黃山益各2,109 元、給付黃山河2,08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 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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