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22號
PCDV,106,訴,2522,201805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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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
原   告 陳夢琨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黃秋薇
被   告 詹美蓮
被   告 黃松邦
被   告 黃健誠
被   告 黃健隆
被   告 黃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碧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詹美蓮黃健誠黃健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黃良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 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 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 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 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 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本件原告代位其債 務人黃秋薇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訴,將被代位人 黃秋薇一併列為被告,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秋薇積欠原告債務多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促字第181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參原證1) 。原告經多次催討,甚而曾聲請管收債務人,惜皆執行未果 ,債權未獲清償。嗣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得知黃秋薇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訴外人黃碧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 產,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知(原證3),上開遺產因公同 共有而不得為執行標的,原告為求積欠多年之債權得獲清償 ,而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指示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被告詹美蓮黃碧卿之配偶,其餘被告為黃碧卿之子女,黃 碧卿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為黃碧卿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等人於99年5月19日,已因繼承而辦理登記為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等人繼承附表一之遺 產迄今多年,卻遲未辦理遺產分割,且黃碧卿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足認黃秋薇有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致原告無法就黃秋薇按其應繼分所繼 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對黃秋薇之 債權,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黃秋薇,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 承人黃碧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請准將被告黃秋薇詹美蓮黃松邦黃健誠、黃 健隆、黃良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為分割,分割 方法即按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黃秋薇則抗辯:被告黃秋薇不知道原告所稱對被告黃秋 薇的債權存在,原告之前對被告黃秋薇所為支付命令之送達 不合法。被告黃秋薇沒有欠原告債務,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 黃秋薇收過利息。如果真的有這筆債權存在,原告要提出相 關資金流程之證據證明。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促字第18168號支付命令是送到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但是被告黃秋薇是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1樓。該支付命令卷經被告黃秋薇聲請閱卷,但卷已銷燬 。被告黃秋薇與原告之上開債權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再字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訴訟 。被告黃秋薇不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也不同 意。被告黃秋薇的弟弟說父親過世的喪葬費被告黃秋薇也應 該要負擔支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黃良杰則抗辯:被告黃良杰不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法也不同意。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父親過世時是說



要給被告黃良杰,但被告黃良杰說不要,當初地政機關說要 6個繼承人請求分割,被告黃良杰不同意原告代位分割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松邦則抗辯:父親生前在病床的時候,有大概告訴被 告黃松邦說,如果母親還在世就不要把遺產分配給特定的人 ,這是父親交代被告黃松邦的,但是父親有沒有跟其他人講 ,被告黃松邦不清楚。黃秋薇之前經商失敗,當時被告黃松 邦已經幫她負擔很多。附表一所示房地雖然黃秋薇有1/6, 事實上黃健隆也有幫黃秋薇處理她的債務。母親詹美蓮說她 另外有承擔一筆父親跟她聯合借貸的債務,母親說這筆照理 講應該算是父親留下來的債務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黃健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以: ㈠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先父自行建造,為被告等人生活起居之 住所,先父臨終前交代,為使母親後半輩子生活起居無虞, 顧及家庭和諧,在母親在世之時不得討論分割遺產之事,被 告等人對此雖未以契約明文規定,然被告等人謹守先父遺教 多年,彼此確實存在默示之合意,任何人均不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
㈡83年1月28日黃秋薇曾向訴外人楊彩鳳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當時係以被告黃健隆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物,暫 時質押與楊彩鳳作為擔保,並與楊彩鳳約定倘黃秋薇於83年 2月28日還款期限屆至時,黃秋薇仍未還款,則楊彩鳳得逕 行就被告黃健隆所有之房地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未料還款 期限屆至以前,楊彩鳳即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且虛設債權額為 500萬元,隨後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導致被告黃健隆之 房地遭法院拍賣。基此,黃秋薇深表歉意,曾向被告黃健隆 表示願意將因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即潛在之應有 部分)讓與被告黃健隆,以彌補被告黃健隆遭法院拍賣房屋 之損失。為此,黃秋薇曾於99年5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並於臺北市政府向當時民眾諮詢的委員諮詢,其告 知被告2人必需先辦理遺產分割後再去過戶,惟被告2人謹記 先父遺教,不忍先父甫過世即與母親及兄弟討論遺產分割之 事,雙方遂暫緩辦理權利移轉事宜;又於102年4月9日再次 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請託地政士辦理,亦未處理成功。 最後於104年間林顯崇地政士向被告2人表示其可以辦理,被 告2人又於104年9月8日再次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將 相關稅費以轉帳方式支付給代書,惟事後仍無法辦理而將相 關款項退還。基此,雙方確實有將黃秋薇因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給被告黃健隆之合意,且有行為事實可以 證明。黃秋薇對先父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事實上已經移轉給 被告黃健隆,屬於被告黃健隆所有,黃秋薇已無任何權利得 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向被告等人分割遺產。因此,自無民 法第242條前段所稱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訴,亦無所據。除此之外,黃秋薇 自出嫁後即不再居住附表一之房地,而被告詹美蓮黃健隆黃良杰等人均居住於此,該房地對其他被告意義重大,亦 為母親安居處所,為保障被告一家人居住權,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㈢先父生前於化療期間之特殊營養補給品、龐大之醫療費用, 及先父死後辦理喪葬事宜、購買靈骨塔位等,均由被告兄弟 等人共同負擔,被告等兄弟墊付之金額已遠超過先父遺留下 來之現金存款及股票價值。就此,繼承人間早已協議將先父 遺留之存款及股票轉售之所得,由被告等兄弟平均分配,用 以彌補被告等兄弟為先父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黃秋薇因 早已出嫁,而未支付先父之醫療及喪葬費用,自不得就先父 遺留之存款及股票為任何主張,故原告就附表一房地以外之 財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予駁回。
黃秋薇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認識原告,也不知為何有積欠原告 債務之情形,更絲毫不知曾遭核發確定支付命令。為此,黃 秋薇已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且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對黃秋薇有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非無疑義。
六、被告詹美蓮黃健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黃碧卿於98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詹美蓮為黃碧 卿之配偶,其餘被告為黃碧卿之全體子女,故被告為黃碧卿 之全體繼承人,黃碧卿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現為被告6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黃碧卿繼承系統表、黃 碧卿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7頁),且 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 06379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黃碧卿繼承系統表、黃 碧卿及被告6人之戶籍謄本、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含遺產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207頁),堪認為真。被告黃松邦雖抗辯:其母親詹美蓮 陳稱其有承擔一筆其與黃碧卿聯合借貸之債務,其母親說這 筆照理講應該算是黃碧卿留下來的債務等語,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黃碧卿死 亡時,除遺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外,尚有何消極財產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憑。
㈡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秋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 字第18168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迄未獲償,故 得代位被告黃秋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81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為證(原證1;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查原 告前已提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黃秋薇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287號執行事件受 理並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正本現因原告持以為執行名 義,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秋薇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43475號受理,而附於本院 上開執行卷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證上開支 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真正。被告黃秋薇雖抗辯上開支付命 令並未向其合法送達,其已就原告系爭債權存否對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12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審理等語。然查,原告曾以 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數次對黃秋薇聲請強 制執行,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287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659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執字第55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受理,此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9287號債 權憑證及其上註記可證,期間長達數年,均未見黃秋薇曾於 上開執行程序就此提出任何異議,是其謂該支付命令未經合 法送達云云,即難採信。且查黃秋薇上開所提再審之訴,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12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裁定駁 回其追加之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7至243頁、第425至433頁)。而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 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黃秋薇就上開確定支 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既已經駁回確定,則原告對被告黃秋 薇確有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次就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黃碧卿所遺之全部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 而原告之債務人黃秋薇為繼承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惟其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黃秋薇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㈣被告黃松邦黃健隆雖抗辯:黃碧卿生前曾向其等表示母親 詹美蓮還在世的時候,不要分配附表一之房地等語。然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黃碧卿生 前有依民法第1189條至第1195條規定之方式立下遺囑禁止遺 產之分割,則縱黃碧卿生前曾向被告為上開表示,亦不生禁 止分割之效力。至於被告黃健隆抗辯全體繼承人有默示合意 於母親在世時不分割附表一之房地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而無足採。況共有人就共有物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碧卿98年11月14日死亡 迄106年6月23日原告提起本訴之時止,早已逾5年,是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無不合。
㈤被告黃健隆另抗辯:黃秋薇已將附表一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 讓與被告黃健隆一節,縱然為真,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黃健隆黃秋薇縱有上開約 定,亦僅具債權效力,於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健隆名 下以前,並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是黃健隆黃秋薇之上 開約定,至多僅為黃健隆於系爭遺產分割後,得否請求黃秋 薇移轉其分得部分之問題,並無礙於黃秋薇依法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故被告黃健隆以上開事由謂黃秋薇無權請求分 割遺產云云,於法無據。
㈥被告黃健隆抗辯:被告等人已協議黃碧卿所留附表一房地以 外之財產,由黃秋薇以外之被告平均分配,故黃秋薇不得就 附表一之存款、股票為任何主張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黃健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碧卿之全體繼承人有其所上開所 稱之分割協議存在,則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㈦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查 被告詹美蓮為被繼承人黃碧卿之配偶,其餘被告為黃碧卿之 子女,是被告等因繼承黃碧卿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6(如附



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分割為被告6人各以應有部分1/6分別共有,符合 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代位黃秋薇請求就黃碧卿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黃秋薇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應由黃碧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共同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碧卿遺產)
┌──┬───┬─────────────────┬─────┐
│編號│種類 │名稱 │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 │
│ │ │ │分之1 │
├──┼───┼─────────────────┼─────┤
│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 │
│ │ │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382巷29 │分之1 │
│ │ │號) │ │
├──┼───┼─────────────────┼─────┤
│ 3 │存款 │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 │新臺幣 │
│ │ │ │10,522元 │




├──┼───┼─────────────────┼─────┤
│ 4 │存款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 │
│ │ │ │4,416元 │
├──┼───┼─────────────────┼─────┤
│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
│ │ │ │143,773元 │
├──┼───┼─────────────────┼─────┤
│ 6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6股 │
├──┼───┼─────────────────┼─────┤
│ 7 │投資 │匯豐安富基金 │993股 │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黃秋薇 │ 1/6 │
├────┼──────┤
詹美蓮 │ 1/6 │
├────┼──────┤
黃松邦 │ 1/6 │
├────┼──────┤
黃健誠 │ 1/6 │
├────┼──────┤
黃健隆 │ 1/6 │
├────┼──────┤
黃良杰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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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