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張春暖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錫炎
被 告 張紘騰
訴訟代理人 張昶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514(1)部分(面積2 點5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 土地上之鐵架地上物除去移開,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514(1)部 分(面積2點5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舖設水泥、瀝青及埋設 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新莊區建國段52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有通行514地號土地之必要: 1、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 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 ,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據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 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 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
2、本件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確有通行514地號土地之必要:
(1)新莊區建國段525地號土地(下稱525地號土地),後方為 51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原證六)作為水溝使用 ,且水溝後方,亦有他人建物(參原證十一),無法通行。 (2)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右方為524地號土地,屬毅穎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昶晶、陳秀蓁等三人所有(參原證六) ,其上蓋有新莊區建國二路39號建物,無法通行。 (3)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左方526地號土地,其上有新莊 區建國二路49號建物(參原證四),建築完成日期63年4月1 8日,所有權人為張燈煌(原證七)無法通行。 ①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左方526地號土地,雖為原告 與張燈煌共有,然其上有新莊區建國二路49號建物(參 原證四),建築完成日期63年4月18日,所有權人為張燈 煌(原證七)無法通行。
②況就526土地而言,係共有土地,並非單獨所有,且遭 他人即另一共有人於上有合法建物,事實上已無法經由 上開土地通行。
③退言之,若欲至526土地通過,勢必先拆除新莊區建國 二路49號建物,該建物有4層樓高,非但所有權人張燈 煌不同意,且費用過鉅,依前揭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確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4、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依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 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 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 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 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 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 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 德文willkurliche Hand- 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 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 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 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 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 不屬之。」
(2)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
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 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 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 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 (3)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 通常使用,至85年5月15日,系爭514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 後,分割為514地號及514之1地號土地,致使525地號土地 與建國二路(514之1地號土地),遭514地號土地阻斷,無 法通行。該無法通行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通行權:
①本件526地號上之建物,門牌為新莊區建國二路49號, 目前登記為張燈煌所有,該建物建築完成時間為民國63 年間,當時原告僅為13歲之小孩,不知過程;姑不論情 形為何?然於63年當時,525地號土地係與新莊區建國二 路相臨,為可通行之狀態,合先敘明。
②依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參原證三 )所示,建國段514地號土地係於81年間辦竣地籍圖重 測,重測前為?子林段154-26地號。重測後建國段514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至235.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用地使用 ,即為新莊區建國二路。(註:原告所有之525地號土地 ,重測前面積為48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474.61平 方公尺,減少了13.39平方公尺,一併敘明。) ③至85年5月15日,系爭514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分割為 514地號及514之1地號土地,致使525地號土地與建國二 路(514之1地號土地),遭514地號土地阻斷,原告所有5 25地號土地與鄰近之唯一道路,即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二 路,始發生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參原 證三)。
④而所謂逕為分割,係行政機關由於地籍整理等事由,依 法將土地予以分割之行政行為。故而525地號係於85年5 月始無法通行至建國二路,其原因係政府土地重測逕為 分割所致,屬前揭民法第787條立法理由所述之『其他 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 ⑤基上,系爭建國段525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並非原告之 任意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 通行權。
(二)原告所有525地號土地,有通行同區段514地號土地之必要 ,以俾能達工廠之使用目的:
1、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是 本件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 定由原告通行。
2、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 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 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2247號、85年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 3、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原 證十二),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另有 規定外不得小於左表規定:
┌────────────────────────┬─────┐
│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臨接長度 │
├────────────────────────┼─────┤
│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公尺 │
├────────────────────────┼─────┤
│超過五○○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公尺 │
├────────────────────────┼─────┤
│超過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以下者│八公尺 │
├────────────────────────┼─────┤
│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 十公尺 │
└────────────────────────┴─────┘
4、本件系爭5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參原證 八),面積為474.61平方公尺(參原證一),且土地使用 分區之容積率為210%(原證十三),故525地號土地總樓 地板面積應為996.681平方公尺(計算式:474.61平方公尺 ×210%容積率=996.681平方公尺),是以本件系爭525地號 土地如欲蓋工廠,建築基地臨接同規則第118條所規定寬 度道路之長度,至少應為六公尺以上。
5、基上,本件系爭525地號土地至少應有六公尺以上之袋地 通行權始有可能興建工廠廠房;惟工廠常有貨櫃車等大型 車輛進出,運送貨物迴轉等因素,故約需寬10公尺之通行 範圍,始能達工廠之使用目的。
6、另系爭514地號土地,屬長條形,其寬度最寬僅為37公分 ,根本無法使用,且被告亦僅堆放鐵架,用以阻礙原告之
通行(參原證十四及原證五),並無其他用途,故容許原告 通行,對被告損害輕微。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方案一暫編地號514(1)部分(面積2點52平方公尺) 之土地範圍舖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 他管線。
1、依民法第788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據此,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2、本件原告對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然該地段現非供 道路使用,據此,原告主張應開設道路如附圖所示,以供 通行,應予准許。
3、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 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 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525地號土地之係工業用地,故為 建築工廠使用,實有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之必要,而依系爭土地現況,原告非通過被告上開土地, 確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從 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86條等規定,據以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區域土地,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區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既得通行該路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放置如附圖 所示之土地之鐵架移開。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 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 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再者,依民法第790條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 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 行權者。…」,故若他人有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 止他人侵入其地。
3、依前所述,原告既得通行該路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放 置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之鐵架移開。並請求被告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准許。
(五)如鈞院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不宜,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 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懇請鈞院就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適宜之通行方案,由原告 通行,並舖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或其他 管線,及命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架地上物除去移開,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至感。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蓋原告就系爭525地號土 地僅有二之一持分,然原告僅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 並不適格,應予裁定駁回。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條 第1項所明定。系爭525地號土地與鄰地526地號土地皆係 分割自重測前槽子林段153-1地號土地而來,此有土地登 記簿可證(同被證一),且依據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槽子林段153-7號,係於民國66年10月由同段林153-3 地號分割而來。(五)土地:新莊區建國段526地號,重 測前為:槽子段153-3地號,係於民國65年7月由同段153 名地號分割而來,由此可證,系爭525地號土地及526地號 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且是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來,現在 則由原告及訴外人張燈煌工人所共有,而原告既有鄰地52 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法條,原告僅得通行鄰地526 地號土地,足見,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三)承上,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525地號土地及526地號地原 屬同一人所有。且是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而來,當初分割時 ,63年4月18日,526地號建物完成時,早有預留寬約4.5 米高約5米活動鐵捲門通路,相片(被證二),可供525地 號土地經由526地號土地自由進出,可清楚看到現況525地 號土地現置有大型機械設備施工中,鐵捲門開啟,無阻礙 可以互通自由進出,現況並無原告所謂無法通行之事實, 可証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
人共有,同段51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同段514-1地號土 地(新莊區建國二路)則為公共通行之道路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調字第18號卷第35頁),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共有之前揭525地號土地與公共通行道路514-1 地號土地間有被告所有之前揭514地號土地隔絕,因請求確 認原告共有之前揭525地號土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之514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525地號土地 應利用分割前之土地通行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525地號土地與新莊區建國二路 (即同段514-1地號土地)之間有被告所有之同段514地號 土地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及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 場履勘屬實,則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之525地號土地無 法與公眾通行道路聯絡一節,非無可採。
(二)惟前揭525地號土地與毗鄰之52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 人張燈煌共有之土地,其取得方式為525地號土地於66年 10月13日分割轉載,526地號土地為65年8月20日共有物分 割,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函復本院,該新莊區建國段525地號,重測前為(木舊 )子林段153-7地號,係於66年10月由同段153-3地號分割 而來,建國段526地號,重測前為(木舊)子林段153-3地號 ,係於65年7月由同段153-2地號分割而來,此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23399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共 有之525地號土地係由毗鄰之5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一節, 當屬可採。且由上開土地分割之過程觀之,前揭525及526 地號土地乃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分割,並非因法院 判決或行政機關依職權分割而成現狀一節,亦堪以認定。(三)綜上,原告共有之525地號土地固因被告所有之514地號土 地阻隔而不能直接通行至新莊區建國二路,然該土地分割 成現狀,乃因原來重測前(木舊)子林段153-3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就原來土地分割而來,顯然有前揭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規定之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之除外情形存在 ,且原告共有之525地號土地既分割出毗鄰之526地號土地 ,依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僅得利用分割後 之土地通行,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利用毗鄰亦屬於原告與他 人共有之526地號土地通行一節,乃屬可採。原告雖主張 毗鄰之526地號土地已經建築房屋,已無法作為通行使用 等語,然於該52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乃原告與共有人之 任意利用行為,其將自己共有之得連接公路使用之土地充 作建築房屋使用,造成毗鄰之525地號土地無適當通路可 以連接公路,並據以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514地號土地, 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毗鄰土地上四層樓房之所有權人 不會同意其通行等語,乃當初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分割土 地時即應考慮之問題,並不能作為其強令本件被告應容忍 其通行道路之理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新莊區建國段514地號 土地主張有通行之權利,惟造成其共有之同段525地號土地 無適當通路與公路連接之情況,乃因原告自己之任意行為所 致,且原告於法律上尚得主張利用毗鄰之同段526地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所有之建國段514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一節,乃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鐵架地上 物除去移開,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及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上舖設水泥、瀝青及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或其他管線等節,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