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瑞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昀曄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係原 告依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原告僅給付如附 表編號2 、5 、11、12、13之金額,及編號3 其中之58萬元 ,共計985,000 元,尚有1,515,000 元未清償,與原告於本 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由消費借貸關係爭議而生,或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其攻擊、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並非專屬他法院管
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 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民事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3,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 )。嗣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滿1 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關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次查反訴原 告提起民事反訴起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嗣 經反訴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變更聲明為反訴原告提起民事 反訴起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擔保信用證及其它支付,自103 年6 月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493,015 元、美金11,000元(依匯 率換算後為330,000 元)、美金20,000元(依匯率換算後為 600,840 元),合計為2,423,855 元(各次借款時間、金額 祥如附表所示) ,原告並應被告要求,將現金付給Iwan Dan ial Investments Ltd 、以轉帳或將現金存入楊清政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第197540000635號帳戶、將現金存 入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存款帳戶及匯 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深圳福園分行第6212264000 003965189 號帳戶中給付之,且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上 開款項,而扣除被告先前委託原告交付他人辦理信用狀開狀 900,000 元費用,被告尚應清償原告1,523,840 元之債務, 兩造就本件借貸之金錢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卻藉故拖延拒不償還。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1,523,840 元,兩造間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縱未定有返還
期限,然原告既已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 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持有原告所匯款之 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等語,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8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滿1 個月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云云,並非事實,且 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受款人為「Iwan Danial Investments Ltd . 」、如附表編 號6 至10所示之受款人為「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均非被告,難認原告有將此部分之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無受 有利益。再者,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2 至5 、11至13所示之 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 、5 、 11至13所示之款項,則係清償原告因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 ,系爭承諾書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是被告受領該等匯款, 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88萬元部分 ,依兩造協議,其中48萬元係用於清償原告因系爭250 萬元 承諾書所負之義務,其中10萬元係被告用以清償陶振元(即 麥克)之款項,亦屬清償原告因系爭250 萬元承諾書所負之 義務之一部,另外30萬元則由訴外人黃致源交還予原告,關 於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 之金額88萬元部分,其中30萬元由 黃致遠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 美金20,000元部分,係原告委託被告將該款項交付給Dody N urmando Dikkudri之款項,是以,被告受領如附表編號2 、 5 、11至13所示,均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218頁)(一)被告因103 年間開立SBLC信用證事宜(見本院卷第53頁之 開立SBLC信用狀承諾書,下稱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 以支票交付原告9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其後開證 方即凱鴻公司未能開狀。
(二)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告,承諾書內 容為:「本人余瑞欽因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與謝昀 曄先生簽立開立SBLC信用承諾書,時至今日耽誤時間而造
成謝昀曄先生損失,本人自願並承諾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前補償支付新台幣250 萬元給謝昀曄先生,此補償 協議與簽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互不衝突,特立此書以 示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1頁)
(三)原告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將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載之受款人帳戶內,又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金額應更 正為20000 元(15元應為手續費)(相關單據則為本院卷 一第21至2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2 、3 、5 、11、12、 13所載之楊清政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詳 細帳號詳卷)為被告所保管使用,匯入楊清政此帳戶之如 附表編號2 、3 、5 、11、12、13所載之金額均為被告收 受(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
(四)被告收到附表編號3 所示之88萬元後,於103 年8 月12日 傳送如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卷第117 頁之電子郵件, 內容為:「余董:昨日你匯款入中國信託,請我代為支付 李坤賢的利息款項新臺幣88萬元,我已收到」;被告於收 到附表編號4 所示之美金2 萬元後,又於103 年9 月11日 傳送如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卷第118 頁之電子郵件, 內容為:「余董:以下為經費代為執行報表清單:1.8/11 你匯入88萬臺幣,你要託我代執行支付給李坤賢利息錢, 但後事情沒促成,依你指示將款轉為10萬還給麥克,剩下 78萬元,8/21號黃致遠親交還給你30萬元,剩餘48萬,做 為歸我那250 萬元中的還款。2 因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 出國,因此在8/28日收到你匯來大陸2 萬美元委託我支付 給印尼MR . Dody 的錢,並且於8/29支付給MR . Dody , 收據詳附件。…」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840 元之本息,則為 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就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有,被告應返還原 告之款項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 原告1,523,84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 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 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 借貸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2.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受款人為「Iwan Danial Invest ments Ltd . 」、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受款人為「華 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非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自難認 原告有移轉此部分之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況原告除提出 如附表編號1 、6 至10所示相關之匯款單據外,並未就兩 造間如附表編號1 、6 至10所示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消 費借貸之關係為其他舉證,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 此部分消費借貸之情事為真實,是其之主張自無可採。 3.又查,被告雖有收受如如附表編號2 、3 、5 、11、12、 13所載之款項,然原告除提出相關之匯款單據外,仍未就 兩造間就此部分之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關係為 其他舉證,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 之情事為真實,是其本件之主張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23,840 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之 受款人為「Iwan Danial Investments Ltd . 」、如附表 編號6 至10所示之款項受款人為「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均非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除提出相關 匯款單據外,並未舉其他證據證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是 其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 、6 至10所示之款項之不當 得利云云,實無所據。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 項之受款人為「Iwan Danial Investments Ltd . 」與被 告開立信用狀相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因103 年間開立SBLC信用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53頁之開立SBLC 信用狀承諾書),以本院卷一第23頁所附之支票交付原告 90 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然原告雖主張因開立 信用狀而支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予「Iwan Danial In vestments Ltd . 」,依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被告仍難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又主張 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款項受款人雖為「華友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此係因原告將發票人為「華友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PA3782659 、 PA3782 660、PA3782661 號,嗣又以票號PA3782655 號之 支票換回票號PA3782660 號之支票,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內之簽收單、換票單)交 付被告云云,然經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款項 與原告交付被告之上開支票相關,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款項與原 告交付被告之上開支票之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因此而受有 任何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2.又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編號2 、3 、5 、11、12、13 所載之款項,然辯稱其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其中 之30萬元,其餘款項則係因系爭承諾書而有收受此部分之 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 造並未成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因 原告只是中間人,所以才會在系爭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 書寫「for King hero Investment Trading LIMITED」, 原告並不需負賠償責任,況Iwan DamalInvestme nts Ltd . 已履行承諾開出SBLC擔保用證的作業,且被告於103 年 4 月18日交付內容偽造不實之中國建設銀行之條件通知書
予原告,致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未能 取得SBLC信用狀,原告並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被告於 103 年4 月1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中國建設銀行條件 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19 至321 頁),經查: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 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 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 ,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9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被告因103 年間開立SB LC信用證事宜,交付原告90萬元,其後開證方即凱鴻公司 未能開狀,兩造並因此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原告承諾補償被告因遲延履行系爭SBLC信用承諾書之損 害250 萬元,且系爭承諾書與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互不 衝突等情,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承諾書乃依系爭 SBLC信用狀承諾書而為之給付義務,係以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兩造應受系爭承 諾書之和解契約拘束,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未能取得SBLC 信用狀可否歸責於己云云,而與系爭承諾書之和解契約而 為相異之主張,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250 萬元,自有所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之當事人,應由Ki nghero InternationalTradingL imitced(即凱鴻公司) 補償被告云云,然查該信用證承諾書所載簽約甲方為凱鴻 公司及原告2 人,且該承諾書第5 點約定開證方無法於時 間內完成約定,甲方需退還乙方(按為被告代表之公司) 3 萬美元,並賠償乙方3 萬美元,此有系爭SBLC信用狀承 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故原告於該開立SB LC信用證事宜,非僅為介紹人,其既簽立承諾書為開狀方 (甲方)之人,自應該信用證承諾書之當事人,需依約定 負擔第5 點退還乙方3 萬美元並賠償3 萬美元之承諾義務 。是原告與被告間,應存有開立SBLC信用證債權債務關係 。再者,被告主張因上開開立SBLC信用證商務延遲造成損 失,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3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摩斯漢堡 內簽立賠償承諾書之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系爭承 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系爭承諾書載明原告開 立SBLC信用證,耽誤時間造成被告損失,原告願於103 年 6 月30日前補償250 萬元等語。顯見兩造亦曾就開立SBLC 信用證商務延遲損失為協商,如為兩造間無系爭SBLC信用 狀承諾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何以簽立補償250 萬元之
系爭承諾書?是原告確為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之當事人 ,此亦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認定甚詳 ,又凱鴻公司縱表明未授權予原告簽訂任何契約,然此適 足證明原告確為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之當事人,而非僅 為介紹人,而觀諸凱鴻公司簽給原告之信件影本之日期為 103 年3 月13日,早於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承 諾書之前,然原告明知此情,仍簽署系爭承諾書,並表明 補償之意,益徵原告此番主張,委無足採。
⑶至原告主張Iwan DamalInvestments Ltd . 已履行承諾開 出SBLC擔保信用證的作業,原告毋庸依系爭承諾書為補償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況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余 瑞欽因在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與謝昀曄先生簽立開立 SB LC 信用承諾書,時至今日耽誤時間而造成謝昀曄先生 損失,本人自願並承諾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前補償 支付新台幣250 萬元給謝昀曄先生,此補償協議與簽立開 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互不衝突,特立此書以示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系爭承諾書並未取代系爭SBLC 信用狀承諾書,是原告仍有依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履行 之義務,故無論Iwan DamalInvestments Ltd . 是否履行 承諾開出SBLC擔保信用證的作業,均與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無涉,原告仍依系爭承諾書負有給付義務。
⑷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及中國建設銀行條件通知書不實,而受被告詐欺簽立系 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及系爭承諾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已前詞置辯,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 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 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 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6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兩造於103 年3 月12日簽 立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時間則 為晚於兩造簽立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自難認因被告詐 欺而簽立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至原告固主張該中國建 設銀行條件通知書其上並未蓋有中國建設銀行之正式官印 並且不清楚無法辨認中國建設銀行,無銀行核准文號、無 銀行官員之簽名,無銀行同意核准貸款日期,無貸款期限 及銀行地址等相關必須記載,與一般正式之銀行核准貸款
書有異,在在證明該條件通知書並非真正云云,均屬無須 查證、一望即知之情事,則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收受中 國建設銀行之條件通知書時,即可得知,而無需任何查證 ,然原告除於收受後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質疑,反而於103 年5 月2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賠償被告遲延開立信用 狀之損失,已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況原告遲至107 年3 月14日始以民事反訴答辯狀主張受被 告詐欺而簽立系爭SBLC信用狀承諾書、簽署系爭承諾書, 有該民事反訴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1 至369 頁),又原告以IWAN DANIAL INVESTMENTS LIMITED 公司 回覆而認被告因施用上開詐術而未能開立信用狀云云,並 提出IWAN DANIAL INVESTMENTS LIMITED 公司回覆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其所舉之IWAN DANIAL INVESTME NTS LIMITED 公司回覆日期為103 年6 月15日,是原告之 主張縱然屬實,其至遲應於103 年6 月15日後一年內之除 斥期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迄今仍未為撤銷系爭SB LC信用狀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承諾書 未經撤銷,自仍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 求250 萬元等語,誠屬非虛。末查,如附表編號3 之金額 88萬元之款項,其中30萬元由黃致遠交付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自難認被告受有此筆 3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依系爭承諾書受領所餘之 58萬元而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亦屬可採。職是,被告主 張其收受如附表編號2 、4 、5 、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 、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之其中58萬元均有法律上原因, 並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 之金額88萬元之款項其中之30萬元 而未受有利益等語,均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 編號2 、3 、5 、11、12、13所載之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 ,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依 系爭承諾書所載,應於103 年6 月30日前補償反訴原告250 萬元,僅支付如附表編號2 、5 、11、12、13金額,及如附 表編號3 其中580,000 元(反訴原告原主張為如附表編號3 其中480,000 元,嗣於107 年4 月25日主張如附表編號3 其 中580,000 元,然並未減縮反訴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
380 頁),共計895,000 元(計算式:300,000+15,000+20, 000+50,000+20,000+580,000=885,000),尚有1,515,000 元 未清償(計算式:2500000-895,000=1,515, 000)等語,爰 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5,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因反訴被告只是中間人,所以才會在系爭開立 SB LC 信用證承諾書書寫「for King hero Investment Tra ding LIMITED」,反訴被告並不需負賠償責任,況Iwan Dam al Investments Ltd .已履行承諾開出SBLC擔保用證的作業 ,且反訴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交付內容偽造不實之中國建 設銀行之條件通知書予原告,致反訴被告受反訴原告詐欺而 簽立系爭承諾書,反訴原告未能取得SBLC信用狀,反訴被告 並不可歸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之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5,000 元之本息 ,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反訴原告得 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250 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參見上述壹、本訴部分㈡⒉之理由 ),扣除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之如附表編號2 、4 、5 、 編號11至13所示之款項、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之其中58萬 元,共計895,000 元(計算式:300,000 元+15,000 元+20, 000 元+50,000 元+20,000 元+580,000元=885,000元),尚 有1,515,000 元未清償(計算式:250 萬元-895,000元=1,5 15,000元),本件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365,000 元,是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1,365,000 元,應有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承諾書載明之履行期 限為103 年6 月30日,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自同年7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反訴被告尚逾1,365,000 元未給付,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 1,365, 000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支付1,365,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受款人 │
├──┼───────┼────────┼────────┤
│1 │103年6月13日 │美金11,000元 │Iwan Danial │
│ │ │(新臺幣330,000 │Investments Ltd │
│ │ │元) │ │
├──┼───────┼────────┼────────┤
│2 │103年8月5日 │新臺幣300,000元 │楊清政 │
├──┼───────┼────────┼────────┤
│3 │103年8月11日 │新臺幣880,000元 │楊清政 │
├──┼───────┼────────┼────────┤
│4 │103年8月25日 │美金20,000元 │謝昀瞱 │
│ │ │(新臺幣600,840 │ │
│ │ │元) │ │
├──┼───────┼────────┼────────┤
│5 │103年9月16日 │新臺幣15,000元 │楊清政 │
├──┼───────┼────────┼────────┤
│6 │103年9月30日 │新臺幣8,000元 │華友資訊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103年10月14日 │新臺幣50,000元 │華友資訊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8 │103年10月14日 │新臺幣22,000元 │華友資訊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9 │103年10月20日 │新臺幣100,000元 │華友資訊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10 │103年10月23日 │新臺幣28,000元 │華友資訊科技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11 │104 年4 月7 日│新臺幣20,000元 │楊清政 │
├──┼───────┼────────┼────────┤
│12 │104 年4 月7 日│新臺幣50,000元 │楊清政 │
├──┼───────┼────────┼────────┤
│13 │104 年4 月9 日│新臺幣20,000元 │楊清政 │
├──┴───────┼────────┴────────┤
│總計 │新臺幣2,423,8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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