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60號
PCDV,106,訴,1960,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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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胡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昭維律師
被   告 林莉珺 
      王祐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與被告林莉珺、訴外人夏繼光共同出 資投資不動產買賣,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物 物及座落之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林莉珺150萬元、夏繼光50萬元,且約 定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王祐青(即被告林莉珺之女)名下, 以利申貸事宜。原告迄今已投資之金額,除最初100萬元外 ,另亦繳付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銀貸款之利息。兩造約定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並整理現況後即行出售,所需時間約2到3 個月,出售所得價金除取回本金外倘有盈餘則依出資比例分 配,其並無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 契約。
二、然被告林莉珺未依投資契約尋找合適買家以轉售,擅自將系 爭房地出租他人以營利,近日更驚悉其將系爭房地私設第2 筆抵押權供其私人借款之擔保,原告乃以被告違反委任意旨 ,先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營利,並私設第2筆抵押權供其 私人借款之擔保,故原告向被告林莉珺主張解除契約,依不 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終止兩造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 ,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委任契約既經 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所交付被告之1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自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負返還之責,又本件依前開說明,亦有民法第544條之適 用。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



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莉珺經訴外人夏繼光邀約出資150萬元,與原告及夏 繼光合夥投資系爭房地,亦即雙方互約出資以買賣系爭房地 為共同事業之經營,並於其後將系爭房地出賣後進行清算依 比率損益分配,是雙方間就系爭房地之投資,其適用之法律 關係乃屬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甚明。
二、合夥尚未結算以前,原告並無理由要求返還出資,原告亦不 得片面主張解約。其次,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於被告王祐青 名下,但此係基於合夥約定而來,屬有法律上原因之登記, 而非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系爭房地雙方評估得於短期間 出售獲利以了結,故當時合夥人皆能委託仲介出售。豈料, 103年間房地產已開始走下坡,系爭房地之周遭環境又不佳 ,故無法於短期間出售,迄今仍在待售中。是以,被告林莉 珺因逢房地產景氣低迷短期內無法覓得合適買方,亦屬正常 之事,並無不法。又系爭房地因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及 利息,而稅金、水 電、大樓管理費及銀行貸款皆由被告繳 納,被告為減輕負擔,亦為合夥事業增加收益,故於104年 間委託仲介將系爭資房地出租,乃合乎合夥事業之善良管理 行為,亦屬減輕合夥人負擔之正常行為。又雙方約定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祐青名下,因被告王祐青於102年間確 定與訴外人沈其晃有260萬元支票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林 莉珺恐系爭房地遭沈其晃強制執行拍賣,為保合夥人之權益 ,乃經原告及夏繼光同意,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 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鄧蘭香,避免系爭房地 遭沈其晃強制執行拍賣。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莉珺夏繼光分別出資100萬元、150 萬元、50萬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合意借名登記在被告 王祐青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標的之建物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106年板司調字第59號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合資或共同投資之無名契約,並委 任被告林莉珺出售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解除、終止契約關係 ,請求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厥為:一 、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性質為何?二、原告是否合 法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關係?三、原告可否依據委任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 於出資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茲析述如下:
一、就原告與被告林莉珺等人間之契約性質而言: 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 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林 莉珺固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原評估得於過年後2至3個月內,短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獲 利了結,豈料103年間房地產已開始走下坡,系爭房地之周 遭環境又不佳,故無法於短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迄今仍在 待售中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1頁)。又證人夏繼光到庭具結證稱:「(請說明 當初合夥情形?)102年間我和兩造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 我跟原告一共出資150萬元,內部是原告出資100萬元,我出 50萬元,被告林莉珺出資150萬元。我們3個人都有出名,去 買不動產簽約也是我去簽的。我們當初有講好就是買文化路 一段329號5樓之2這間房屋,簽約的時候是102年8月23日, 當初是仲介來找我,原屋主要移民了,要我們買下來,我帶 被當林莉珺去看,我們有講好,買下來之後整理,再轉賣出 去。被告林莉珺要求讓她整理,也讓她處理。登記在被告王 祐青的名下,是因為我和原告都有二屋,會影響房貸,所以 才會登記在被告王祐青名下。」、「(在這件之前,原告有 跟被告一起投資過嗎?)沒有」、「(按照你們的計畫,投 資的不動產應該在什麼時候出售?)應該在過完年二、三月 左右的事。」、「(如果順利出售房屋的話,要如何分配款 項?)按照出資比例。」、「(本金會拿回來嗎?)會。」 、「(你們有曾經提到說要出售的盈餘,或者保留本金,來 繼續投資下一個不動產嗎?)沒有,這是偶而一起投資而已 ,不是長期的。」、「(現在房屋目前是出租跟設定抵押權 二胎的狀態,這是你們當初可以預料的到的嗎?)沒有,完 全沒有預料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認兩 造與夏繼光均有出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僅係單純期 待爾後房地價格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利潤,再按出資比例分 配,並無約定以購買之系爭房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或以轉 售盈餘繼續投資其他標的或事業,僅屬臨時性共同投資性質 ,自難謂為合夥,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屬合夥關 係,容有誤解。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共同投資之性質,



乃屬合資關係,實堪確認。
二、就原告是否合法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關係而言: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同條第 2項、第263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有數人者,所為解除 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當事人全體為之。查兩造間之 合資契約共同出資人為原告、被告林莉珺夏繼光共3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夏繼光到庭證述如前。然原告係以 本件起訴狀向被告林莉珺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未同時向夏繼光為之,也未舉證已向夏繼光為解約之意思表 示,可知原告並未向當事人全體為之前開解除、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見原告所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至為明確。何況,兩造間之合資契約既係以出售系爭房地 為目的,復未有其他意定終止事由之約定,今系爭房地尚未 出售,且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結算合資契約,原告自無理由 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投資金額100萬元,附 此敘明。
三、就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而言: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莉珺王祐青係因本件合資契約及其所生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分 別取得系爭房地之管理權、所有權,本件合資契約既未經合 法解除、終止,已如前述,則於合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 仍有效存在之下,即不該當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主 張,即無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委任意旨,先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營利,並私設第2筆 抵押權供其私人借款之擔保,故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情,依法自應先對於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 並對於被告係受任人有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查,
1.據證人夏繼光證稱:「我們有講好,買下來之後整理,再 轉賣出去。被告林莉珺要求讓她整理,也讓她處理」、「 我們一直到交屋已經到十一月左右了,因為一月就要過年 了,希望在過年前整理好,大家因為信任,所以就讓被告 林莉珺處理,但等到過完年二、三月的時候,就聽到仲介 跟原告說,這間房屋已經出租了。當時去問被告林莉珺, 她說這是臨時的,但是她的說詞反覆」、「這間房屋有貸 款,貸款金額大概一千五、六百萬元。是用被告王祐青的 名字貸款,銀行每期要繳的貸款,我們過完年時有說好, 說大家每一、兩個月輪流去繳納貸款,後來我們發現,房 屋有設定第二胎借款五百萬元,我和原告就不敢再去繳納 貸款,大概是半年的時間就發現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52-53頁)。由此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夏繼光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委由被告林莉珺負責整理、出售事宜 ,並約定銀行貸款金額由三人輪流按月繳納。
2.惟據被告林莉珺辯稱:「就如證人所述,我們是約定裝潢 好之後要出售,我就是以一坪一萬六千元跟證人說由我來 承作裝潢,總共三十四點三坪,裝潢錢要五十幾萬元,我 都先墊錢,我也說裝潢好可以賣了,他們也有委託好幾家 仲介帶看,大概不到半年,房屋隔壁窗戶有水塔,隔壁在 做燒烤,因為煙很大還有水塔的聲音,所以房屋不好賣。 而且原告及證人繳了三次(三期)的貸款之後,就不繳貸 款了」、「出租是隔了一段時間才開始,而且租客都住不 久,到現在買了四年,只出租了十一個月,一個月租二萬 八千元含管理費,實際只有二萬五千元。但這四年的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都是我繳的。他們在103年的3、4月就沒 有繳貸款了。現在貸款一個月要繳七萬八千兩百元」等語 。就上開兩造曾委由多家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及夏繼 光僅繳納三期貸款利息後即未再繳納等事實,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爭執,自應認定屬實。從而,被告林莉珺確有 依照合資及委任契約內容,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並委託 仲介出售,但因屋況不佳,致無法順利出售,之後也因原 告及證人夏繼光自103年3、4月後即未依約輪流繳納貸款 ,致被告林莉珺必須一人獨自負擔,故其將系爭房屋出租 收取租金,並用以繳納房貸,自無從認定有違反合資及委 任契約之事由存在。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私設第二筆抵押權之情事云云, 業經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經雙方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王 祐青名下,權狀剛開始由原告保管,後因王祐青發現於



102年間與訴外人沈其晃有260萬元支票款確定債務尚未清 償,被告林莉珺恐系爭房地遭王祐青之債權人沈其晃強制 執行拍賣,為保合夥人之權益,乃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房 地設定450萬元之二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鄧蘭香, 避免系爭房地遭王祐青之債權人沈其晃強制執行拍賣。當 時即有告知夏繼光及原告,且原告亦同意將系爭房地的權 狀正本交由被告林莉珺,辦理該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等情,且為原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王祐青與沈其晃102年4月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調字卷第 5頁),自應認定屬實。因此,如原告不知系爭房地設抵 押權之情事,又豈有可能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與被告,俾 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理?況且該二胎抵押權,被告林莉珺 已陳明:「現在二胎的錢已經還清了,只是沒有塗銷而已 」(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然被告林莉珺亦隨時可以辦理 塗銷,並無影響於原告之權益。
4.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指違反委任之事由存在,原告依民 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所請求被告共 同給付相當於出資額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無理由。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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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