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施武宏
被 告 許應煌
訴訟代理人 許時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 生東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 段31 5 號前,不慎撞及訴外人胡建忠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膝 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34萬6,880 元,且經胡建忠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2 個月,而原告月薪為7 萬元,故受有工作損失14萬元,此外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 萬元,以上共計58萬6,800 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800 元。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未打方向燈,又快速在車陣中蛇 行,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向 被告稱其並未受傷,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本件車禍發 生後7 日,亦未曾於刑事調解中提出,則原告是否確有受傷 已有可疑,又原告曾前往亞東醫院探望被告數次,均無行動 不便而須在家休養或專人照顧之情,況且依診斷證明書之醫 囑竟記載為「患部紅腫瘀青、患部破皮、患部壓按拒按、關 節屈伸不利,需家人照顧1 個月,休養2 個月,避免過度勞 動」,竟未進一步檢查,僅以目視即可知悉應家人照護1 個 月,休養2 個月,顯與常理和經驗判斷有違,何況原告並未 提出其確實有在家休養之證明,再原告所服務公司係原告嬸 嬸所有之公司,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請假證明書暨薪資證明有 袒護之嫌,原告亦未能提出真實之薪資證明。至於系爭車輛 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嚴重損害,原告事後亦未通知被告到 場確認車損狀況,並僅提出估價單,再者系爭車輛新車價僅
需45萬元,原告竟提出高達35萬元之維修費用,實為天價, 加以系爭車輛有改裝,是否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如不符交通 法規,應屬無效,且就維修部分應依2 年折舊率,原告應僅 能請求3 萬5,000 元之維修費。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骨折及皮膚裂傷等傷害,疼痛難耐,每天需按時服用止痛劑 才能勉強忍痛入睡,身心嚴重受創,且亦需家人照護,機車 也因此報廢,合計共受有42萬3,000 元之損害,然被告本於 誠信,希望能圓滿和解,因此希望兩造能各自負擔本件車禍 造成之損失,不應再對他方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不慎撞及原告,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06 年板司調字第103 號 卷宗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一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查 明無訛,有該分局106 年4 月5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003 04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字卷 第20頁至第24頁及後附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不能工作2 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4萬元,並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34萬6,880 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且本件車 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 告明知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橫越或迴轉, 竟未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迴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
甚明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亦堪認定。另本件經送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 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7 年3 月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00102號函所附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0131 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案第151 頁至第154 頁)。是本院 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為 肇事主因,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被 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與有過失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觀諸原 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就診時,經 診斷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勢,復與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因與被告相撞而確實有跌倒在地之情節相符,亦 有光碟片內之現場照片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診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有7 日, 且原告曾自陳並未受傷等語,然挫傷係因皮下組織微血管破 裂所造成,具體浮現時點與維持時間關涉受傷位置、受傷情 形、範圍等要件,是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並未發現挫傷,尚屬 合理,要難單憑原告於7 日後方前往就醫,遽論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傷勢非被告所造成。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 ,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 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不能工作,需在家休 養2 月,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4萬元等語,並提出詠德中醫診 所診斷書、品冠農產品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在職請假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 而上開診所診斷書醫囑固記載:「患部紅腫瘀青,患部破皮 ,患部壓痛拒按,關節屈伸不利,需家人照顧1 個月,休養 2 個月,避免過度勞動」等內容,然病名部分記載原告所受 傷勢為「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依一般日常經驗而言, 右膝與右小腿紅腫淤青、破皮並非嚴重傷勢,且上開診斷診 證書對於原告受傷之範圍、面積及程度均未詳實記載,自難 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已達無法工作之 程度,至上開請假證明書僅可認定品冠公司同意原告因傷休 假2 個月,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有休養2 個月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2 個月,受有薪 資損害14萬元等語,要屬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支出維修費34萬6,880 元,且經胡建忠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 與同意書、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嚴重受損,且新車價僅原告提出 45萬元,原告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而有維修必要一節,業具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核屬 回復原狀所必要,是被告空言系爭車輛並無嚴重受損,維修 費用過高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34萬6,88 0 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為30萬880 元、工資部分2 萬元、車 台校正費6,000 元,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 年2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3 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 月又29日,以使用2 年2 月計,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 萬8,991 元(計算式:30萬880 元 -24萬1,889 元=5 萬8,991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 表計算式所示),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費6,000 元、2 萬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 萬8,91 2 元(計算式:5 萬8,991 元+6,000 元+2 萬元=8 萬4, 991 元),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0歲高齡;原告現為擔任送貨司機,所 受傷勢為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並兼衡兩造均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 失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復原之程 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著有明 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 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3 之損害賠償金額。據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 萬1,594 元【計算 式:(8 萬4,991 元+3,000 元)×70 %=6 萬1,59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 1,9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
300,880 元×0.536 =161,272 元第二年折舊金額:
(300,880 元-161,272 元)×0.536 =74,830元第三年折舊金額:
(300,880 元-161,272 元-74,830元)×0.536 ×(2/12)= 5,787元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61,272 元+74,830元+ 5,787 元= 241,8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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