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48號
PCDV,106,簡上,448,2018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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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
被上訴人  石至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於鈞院成立調解(鈞院106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之約定,應依第六條之約定 ,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1.兩造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涉訟,於106年4月25日在鈞院刑事庭 成立調解,並經鈞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四條約定: 「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日後經營「藝心」畫室、被告( 即本件上訴人)日後經營「藝林」畫室,兩造互不相干,且 不得再公開引述他造名義或批評他造,做為經營說明。」; 第六條約定:「任一造違反調解內容時,應賠償他造新台幣 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不論係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調解成立之目的或基於衡平原則,皆可推知「調解成立前 已引述他方名義或批評他造,調解成立後仍不刪去」仍屬系 爭調解條款第四條約定範圍內。
2.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竟仍在其管理經營「藝心 美術教育機構」之臉書專頁及部落格內,多方引述被上訴人 經營「藝林畫室」之名義作為經營的說明。上訴人已於106 年5月22日至民間公證人處,請公證人上網列印相關資料並 作成公證書(原證2)。在前開網路資料中,被上訴人在其 「藝心美術教育機構」的臉書專業中「動態」欄位有記載「 藝心畫室延續藝林畫室在新板特區20幾年的歷史」等語,此 外,並有多幀兒童上課照片是穿著「藝林兒童美術」的衣服 ,顯然已經引用了上訴人「藝林」的名義作為經營的說明。 3.被上訴人辯稱前述網頁資料等,是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前就 存在,此點上訴人並不爭執。但是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後 ,被上訴人就有義務要把這些內容移除,不能再加以使用。



這是兩造達成調解的真意,也是當然的解釋。而且,關於臉 書、臉書粉絲頁或者是部落格,都是個人就可以操作,被上 訴人移除上開網頁上的資料,沒有任何技術上的困難。被上 訴人卻繼續留著這些內容在網路上,作為其「藝心」畫室的 宣傳,顯然已經違反了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之約定,自應賠 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遲至數月後始移除系爭網頁內容,顯然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第四條之約定,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盡到移除系爭 網頁內容之義務,並無違約云云,有所違誤:
1.為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於原 審業已提出原證2之公證書以實其說。又其中原證2公證書第 6頁、第7頁、第10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 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皆為臉書頁面,而任 一使用者於臉書張貼文章或圖片後,皆可輕易進行編輯甚至 刪除貼文(操作方法:按下貼文右上角「…」符號後,將出 現「編輯貼文」、「刪除」等選項,使用者即可依自己想法 按下選項進行編輯或刪除貼文),且自被上訴人個人臉書頁 面公開資訊,可知其至遲於100年起使用臉書,是被上訴人 自不能對上述編輯或刪除功能諉為不知。從而,原判決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應委由專業工程師方能更新系爭網頁云云,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誤。
2.姑不論被上訴人得輕易自行編輯或刪除系爭網頁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第四條之相關內容,已如前述。查經詢市場上網頁設 計製作約15至30個工作天(何況本件所涉係「網頁更新」, 所需耗費時間應更為短暫),而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網頁 更新委由專業工程師需為是(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 ),惟自兩造成立調解時起至被上訴人稱系爭網頁更新日( 即106年8月6日)已逾約4個月,而超過前開所述30個工作天 甚多,是難認被上訴人係於合理時間內移除系爭網頁內容。 3.況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業已移除系爭網頁內容,惟觀諸 上證1之公證書,可知直至106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在其個人 臉書頁面仍有多方引述上訴人所經營藝林畫室之名義以作為 經營說明(此可參上證1公證書第7頁、第10頁、第12頁、第 14頁),益證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 定之情。
㈢倘被上訴人之辯解為有理由,僅要引述藝林畫室名義之經營 說明存在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署之前,調解成立後仍得繼續使 用以對外招攬、宣傳(假設語氣,上訴人仍否認之),惟此 竟符紛爭一次解決及雙方調解成立之目的(即各自經營、互 不相干)?又果若此,豈非要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藝林畫室名義作為經營說明乙節,僅能恆久容忍而默不作聲 ?上訴人又何必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㈣上訴人所經營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平均每兩個月之營 業額為307,500元,而其暑假期間即7、8月之平均營業額為 922,500元:
1.姑不論由上證一公證書,可知直至106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 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仍有多方引述上訴人所經營藝林畫室之名 義以作為經營說明(此可參照上證一公證書第7頁、第10頁 、第12頁、第14頁),縱依被上訴人更新、移除系爭網頁日 即106年8月6日以降,藝林美術平均每兩個月之營業額為307 ,500元(蓋因被上訴人更新、移除系爭網頁後,藝林美術10 6年9、10月營業額為270,000元,而藝林美術106年11、12月 營業額為345,000元,故藝林美術平均每兩個月之營業額為 307,500元。
2.另由藝林美術106年5、6月營業額為125,000元、106年7、8 月營業額為437,000元觀之,暑假期間即7、8月營業額約為 平日營業額之3倍。是暑假期間即7、8月之平均營業額為922 ,500元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致其受有 668,000元之損害:
姑不論由上證一公證書,可知直至106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 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仍有多方引述上訴人所經營藝林畫室之名 義以作為經營說明,縱自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即106年4月 25日起,迄被上訴人更新、移除系爭網頁日即106年8月6日 間,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導致上訴人 所經營之藝林美術於106年5月至8月之營業額與前述相較仍 有減損,且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又其損害額說明如下: 1.查藝林美術106年5、6月營業額與平均每兩個月營業額之差 額為182,500元(計算式:307,500-125,000=182,500)。 2.另查藝林美術106年7、8月營業額與7、8月平均營業額之差 額為485,500元(922,500-437,000=485,500)。 3.是以,藝林美術於106年5月至8月之營業額減損共計668,000 元(計算式:182,500+485,500=668,000),故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致其受有668,000元 之損害。
㈥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調解條款第四條約定,依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皆得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六條請求,且上訴人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



說明損害額、因果關係等為由抗辯云云,並不可採。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本來經營「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在102年間 ,被上訴人的合夥人戴宛蓁與上訴人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 」,以90萬元之代價取得店面、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之招牌及 店內所有器具。被上訴人本來就是可以使用「藝林」的名義 來經營兒童美術補習班。後來因租約到期,被上訴人無法在 原址經營,才遷址,並重新以「藝心畫室」立案。但上訴人 竟然在104年間,在臉書社群網頁中,對被上訴人為非法的 指摘,因而犯涉妨害名譽的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1 78號﹞。上訴人因此才找被上訴人和解,兩造商議之後,才 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條所載:「在本調解成立後,藝心畫室 經營者不得再使用『藝林畫室』、『藝林美術』、『Yilin Art』及商標圖樣對外招攬、宣傳,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同意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或藝心畫室經營者於調解前之 使用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在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之前,如果有使用到「藝林」的名稱或商標等 等,上訴人本來就同意不能作其主張或要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本件提出來的原證2之網頁資料,確實是被上訴人「 藝心」這邊所張貼的沒錯。但是這些資料上網的日期都在系 爭調解筆錄簽訂之前。系爭調解筆錄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之 前在網路上使用「藝林」的相關資料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 並沒有義務要把這些資料移除,只要被上訴人沒有「再使用 」的行為,就算沒有移除那些資料,也不會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的內容。
㈣況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立調解筆錄之後,也是要一些時 間來處理「藝心畫室」後續的經營,相關的網頁資料,也是 委託工程師來更新。上訴人起訴所指的相關內容,已經在10 6年8月6日因被上訴人更新網頁內容而全部移除了,現在在 網路上也看不到這些資料。
㈤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調解成立前藝心畫室網頁已使用藝 林畫室字樣之內容」究竟如何處理,更未約定前述內容應移 除之時限,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1.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並未就「調解成立前藝心卻室網頁已使 用藝林畫室字樣之內容」究竟如何處理為約定,更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之前移除前述資料。基此,自無上訴人所謂 被上訴人「未按調解筆錄履行」之情事。
2.按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於「調 解成立前已引述他造名義,調解後如未移除即屬違約」,屬 於兩造達成調解之範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石至堯依照調 解筆錄約定應於何時移除而未移除」,則依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調解內容 云云,自屬無憑。
㈥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需移除「調解 成立前,藝心畫室網頁或石至堯個人臉書已使用藝林晝室字 樣之內容」,卻於調解成立後未滿一月,即逕請求公證人就 前述內容作成公證書,據為原起訴之證據使用,甚至於106 年10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6年10月12日再度就 被上訴人個人臉書於103年5月、8月間使用藝林畫室字樣之 內容作成公證書後,據為提起上訴之上證1使用,顯然不具 備誠實信用:
1.兩造既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調解成立前藝心畫室網頁 已使用藝林晝室字樣之內容」究竟如何處理,更未約定前述 內容應移除之時限,則上訴人如認為石至堯有移除前述內容 之必要,理應先行通知被上訴人移除。詎上訴人捨此不為, 反而在調解成立後未滿一個月,即前往公證人處將前述內容 作成公證書,並據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萬元之 用,顯悖誠實信用,自非合理。
2.上證1之公證書作成時間係在106年10月12日,在本件106年 10月26日第一審辯論終結日之前。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亦未提出上證1之公證書所指涉之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內 容要求移除,反而是在第一審遭到敗訴判決後,始提出作為 上訴之證據,同違誠實信用。
3.上訴人提出上證1公證書第7、10、12、14頁之日期分別為1 03年8月30日、8月26日、5月22日,距今已相當久遠,苟非 特意查找,實難發現。況上開日期屬被上訴人依被證2「店 面頂讓合約書」以「藝林畫室」之名義在原址繼續經營之期 間,亦難認為被上訴人係有意在調解成立後仍以之作為經營 「藝心畫室」之說明。遑論被上訴人個人臉書屬於自己心情 、言論之抒發園地(請參被上證1),並非作營業使用,尤 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舉。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同屬無據。
㈦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致 其受有66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106年5至6月營業額12 5,000元、7至8月營業額437,000元、9至10月營業額27萬元 、11至12月營業額345,000元為據。然上訴人提出原證2之網



頁資料,自103年10月26日張貼時起已貫穿至106年8月。上 證1之網頁資列,自103年5月22日張貼時起,更貫穿至106年 12月。而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營業額觀之,其營業額呈正面 成長之態勢,故顯難認為上訴人有因為前述網頁之內容而發 生何等損害。再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並未約定「調 解成立前藝心畫室網頁已使用藝林畫室字樣之內容」究竟如 何處理,更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之前移除前述資料。而 於調解成立之後,上訴人亦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必須移除「調 解成立前,藝心晝室網頁或石至堯個人臉書已使用藝林畫室 字樣之內容」。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移除 前述網頁內容,應無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之「違反 調解內容」可言。又上訴人雖提出如前所述之106年5月至12 月之營業額資料,然每月營業額是否必然固定為若干金額? 何以可將106年9至10月營業額與11至12月營業額相加後除以 2,即認為藝林美術平均每兩個月之營業額為307,500元?又 何以認為7至8月暑假期間營業額必然為平時營業額3倍,定 為922,500元?凡此,皆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 疑。何況影響每月營業額多寡之因素甚多,是否必然與被上 訴人有未移除公證書所載之網頁內容相涉,上訴人既未對此 提出證據為證明,自難謂有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究係依何 證據堪認其所謂平均營業額之差額係因被上訴人所張貼網頁 內容所致。故被上訴人是否移除網頁內容,與上訴人營業額 增減,即無從遽認有因果關係。遑論,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 料已貫穿至106年12月,而上訴人之營業額自106年5月至12 月間,明顯呈現積極成長趨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是否移除 網頁內容與上訴人營業額增減,確實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沒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的情形,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理。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8至189頁) ㈠上訴人本係「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02 年5月27日,將此店面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戴宛蓁簽立店面 頂讓合約書,被上訴人並以「藝林畫室」之名義繼續經營。 此並有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 字卷第189至191頁)。




㈡被上訴人事後遷址,改名為「藝心畫室」繼續經營兒童美術 補習班業務。
㈢上訴人前因涉犯妨害名譽事件,遭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4 85號審理中,兩造在106年4月25日成立調解(案號:106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6號),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 人因而撤回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14178號起訴書影本、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3至199頁、第15至16頁)。 ㈣系爭調解筆錄中之調解條款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 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貳 仟伍佰元,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前一次給付(以銀行為發票 人之支票支付)。被告同意以此調解書對藝心畫室表達道 歉如下:『…(略)。』被告同意將自設藝心粉絲臉書自 網路上除去。原告日後經營『藝心』畫室、被告日後經營 『藝林』畫室,兩造互不相干,且不得再公開引述他造名義 或批評他造,做為經營說明。在本調解成立後,藝心畫室 經營者不得再使用『藝林畫室』、『藝林美術』、『Yilin Art』及商標圖樣對外招攬、宣傳,被告同意原告或藝心畫 室經營者於調解前之使用不為其他主張或請求賠償。任一 造違反調解內容時,應賠償他造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
㈤上訴人提出原證2之經公證之網頁內容(下稱系爭網頁內容 ),確實是被上訴人經營「藝心畫室」之相關說明,其內容 也確實提到「藝林畫室」之相關歷史說明及圖片。並有上訴 人所提上開經公證之網頁內容附卷可稽(原證2;見原審板 簡字卷第17至104頁)。
㈥原證2之系爭網頁內容之張貼時間均在106年4月25日兩造成 立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之前,但繼續存在至106年8月6日被 上訴人更新網頁之日止。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後,被上訴人迄 106年8月6日始更新網頁移除原證2之系爭網頁內容,已違反 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之約定,應依第六條約定賠償上訴人5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106年8月6日以 前,未將原證2之系爭網頁內容移除,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 第四條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 為: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不得再公開引述他造名義 或批評他造,做為經營說明。」之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所張貼之系爭網頁內容予以移除?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 參。
㈡查本件兩造之所以於106年4月25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 ,係源於上訴人因涉犯妨害名譽事件,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原為「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並以「 藝林美術教育機構」為招牌名稱於新北市板橋區營業。嗣於 102年5月27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合夥人戴宛蓁簽立「店 面頂讓合約書」,約明上訴人同意以90萬元將店面名稱(即 藝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招牌(即藝林美術教育機構) 與店內一切上訴人所有之器具頂讓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以藝林美術教育機構從事補習班業務,至103年10月1日另更 名為「藝心畫室」,經新北市政府教社字第1032134656號核 准立案(藝心畫室),並遷於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 ,且於103年10月2日於藝心補習班之官網公告週知。詎上訴 人於頂讓藝林補習班後,乃於新北市○○區○○路0號5樓開 設藝林補習班擔任負責人,並擅以「藝心畫室」為名於Face book社群網站成立粉絲專業,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 1月21日於上開網站登載:有詐騙集團自稱「藝林」改名為 「藝心」為不實傳言等文字,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及於 105年1月23日以手機通訊軟體發送:「藝心網路及網頁以不 實言論已涉及毀謗,請即刻更正並請勿再用藝林畫室及藝林 美術名義混淆視聽」等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訊息等語, 並提出前開「店面頂讓合約書」影本等件為據。上訴人於該 刑事案件偵查中則抗辯:依前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二條 約定,其讓與藝林畫室經營及使用「藝林」名稱之期間為10 2年6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止,地點僅限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1-4樓。惟上開期間屆期後,被上訴人還於網路 上稱「藝林」改名「藝心」,造成其困擾,其始於網路對外 說明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主張:依前 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其合夥人戴宛蓁已將包 含店面名稱、招牌、所有器具等整個買斷,其等自得一直使 用「藝林」名稱,只因上址北門街之店面租期只到103年10



月初止,故上訴人於「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二條同意戴宛蓁 「得」於102年6月1日至103年10月1日於原店址內繼續經營 ,但戴宛蓁必須向房東繳付房租等語。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調查相關證據後,以上訴人涉犯誹謗罪及涉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應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處斷,而於106年1月24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14178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兩造因此 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審理中之106年4月25日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被上訴人並因此於106年4月27日 撤回上開刑事告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無訛。 次查,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店名為:藝 林美術語文短期補習班,招牌名稱為藝林美術教育機構。使 用範圍: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甲方(即上訴 人)同意以新台幣玖拾萬元將店面名稱、招牌與店內一切甲 方所有之器具頂讓給乙方。並同意乙方自民國102年6月1日 起享有自由經營之權利並自負盈虧。…」;第二條則係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於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1 日止,於原店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4F繼續經營 。惟乙方須於期間內按月向房東簡**支付租金新台幣***元 ,不得遲延。」。且證人戴宛蓁陳奕儒於上開偵查中均到 庭證稱:上訴人簽立上開「店面頂讓合約書」,係以90萬元 將店名、招牌賣斷,第二條只是約定可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1-4樓繼續經營之期間,因該期間是上訴人向房東 承租該址房屋之租期,雙方並非約定限制使用範圍只有限於 該址才可用藝林之名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10至112頁、 第116至118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載明於上開起訴書。是 可知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已將「藝林 」之名稱、招牌賣斷與戴宛蓁?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以 後繼續使用「藝林」之名稱,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 情事?上訴人以網路貼文、手機傳送訊息之方式,指摘「藝 林」改名「藝心」是不實傳言,是詐騙集團等詞,是否構成 前開檢察官起訴之刑事罪責?而兩造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應係在解決兩 造上開爭點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該刑事訴訟為目的。 ㈢而綜觀系爭調解筆錄之全部調解條款內容,約定上訴人願給 付被上訴人472,500元(第一條),並同意向被上訴人表達 道歉(第二條),及同意將其自設藝心粉絲臉書自網路上除 去(第三條)。惟無任何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賠償、道歉 、「移除」調解成立前已張貼之系爭網頁內容之約定。且於 第五條後段更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或藝心畫室經營者於調 解前之使用藝林畫室、藝林美術、Yilin Art及商標圖樣對



外招攬、宣傳之行為,除不得請求賠償外,並不得「為其他 主張」。顯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三條,以及第五條後段之 約定,係針對前開刑事案件所爭執關於兩造各自於系爭調解 成立前所為之前揭行為是否侵害他方權益所為兩造權利義務 之約定。是依系爭調解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以及當事人就上開 各條約定所欲之法律效果,可知兩造係認上訴人應就其自設 藝心粉絲臉書並於其上所為系爭指摘之行為,對被上訴人為 道歉、賠償,並移除該網頁;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 前使用「藝林」名稱之行為,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是被上訴人就此行為本不需對上訴人負擔任何義務,故而 系爭調解條款不但無任何被上訴人應就其系爭「調解前」之 使用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道歉、移除網頁義務之具體約定 ,且於第五條後段更明白約明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調解前 之使用為賠償之請求及不得為「其他主張」,則此約定所謂 不得為「其他主張」,當然包含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 除調解前已合法張貼之系爭網頁在內甚明。至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四條、第五條前段之約定,依其文義並通觀全部調解條 款意旨,應係指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以後,不得再有第四條 、第五條前段所約定之「積極作為」而言,並不包含兩造「 未移除」調解前貼文之「不作為」,否則兩造何需於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條另就上訴人之移除義務為約定。且如兩造就系 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第五條前段約定之真意,有包含兩造未 將調解成立前之貼文予以移除之「不作為」也構成該二條文 所稱之「再公開引述」、「再使用」,則在系爭調解筆錄成 立之下一秒,被上訴人未移除其先前貼文之不作為,當下即 已構成調解內容第四條之違反,而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且 此賠償金額高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金額,且有違兩造第五條後段約定之意旨,被上訴人 又豈可能同意為此約定?是此應非被上訴人之真意甚明。再 者,關於上訴人之移除義務,兩造已明白約定於系爭調解筆 錄第三條,如第四條、第五條前段之違反亦包含上訴人「不 移除」之不作為,則上訴人自設藝心粉絲臉書上之貼文在系 爭調解筆錄成立當下亦尚未除去,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234頁),則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下一秒, 上訴人自設藝心粉絲臉書尚未移除之「不作為」,豈不是亦 同時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之違反,而亦應賠償被上訴人 50萬元?此豈有可能為上訴人為此調解約定之真意? ㈣綜上,探求本件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足認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不得再公開引述他 造名義或批評他造,做為經營說明。」之真意,並不包含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所張貼之系爭網頁內容予以 移除。
㈤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未將調解前已張貼 之系爭網頁內容移除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系爭調解筆錄第四 條之違反,堪以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未即將調 解前已張貼之系爭網頁內容移除,係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 條約定為由,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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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