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45號
PCDV,106,簡上,445,201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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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簡耀堂
被上訴人  邱顯龍
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41萬1,407元及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具狀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所具民事上訴狀所載被上訴人為簡瑞良,其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等語,其所具理由略為:「我對這次判決不服 ,我要告簡瑞良劉淑郁簡瑞良劉淑郁的生活費不是我 講出來了是我兒子私底下向邱正雄拿錢:我完全不知情。簡 瑞良於劉淑郁他們那些錢:還給我。離婚協議書:裡面寫的 很清楚:請法官明查。我所說的都是事實。」等語。又於10 6年12月1日具狀以邱顯龍為被上訴人,其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其所具理由略為:「一、依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 第二項中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邱正雄於103年5月 22日拜會上訴人之姊簡芳微並於當天當面承諾售屋後,仍會 以售屋剩餘價金,照顧其獨子簡瑞良及前妻劉淑郁,但上訴 人並未承諾上述事項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述 之承諾,口說無憑,便未告知上訴人狀況下自行決定將剩餘



價金給付簡瑞良劉淑郁之情事,僅根據簡瑞良之供詞便認 定上訴人有作上開之承諾,請求重新判決。二、於附件離婚 協議書證物中表明,上訴人與劉淑郁於民國101年8月9日已 協議離婚(如附件一),並於協議書中提及上訴人並不負擔 前妻劉淑郁之生活與贍養;雙方各自財產各自處理,各歸雙 方所有,且土地買賣系於民國103年1月間,上訴人早已不用 對劉淑郁做任何生活上之扶助,被上訴人不該自行決定將剩 餘價金給付劉淑郁。三、買賣土地時上訴人之獨子簡瑞良早 已成年,父親應盡之撫養責任應以完成,故對於生活上之扶 助不應認定為業與常情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也不該自行決定 將剩餘價金給付簡瑞良,懇請撤銷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民事庭之判決還以原告應得之標的金額。」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第二點陳述與前妻劉 淑郁於101年8月9日已協議離婚,惟劉淑郁自93年9月15日之 前,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94年9月27日並經主管機關 鑑定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後,因智能持續衰退,於104年2 月1日已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劉淑郁因有上開智能障礙 ,自嫁給上訴人後,即由其照顧,雙方雖於101年8月9日協 議離婚,但劉淑郁與未成年之獨子簡瑞良卻仍然一直居住在 本案系爭房屋即門牌為樹林區文化街25巷17號4樓之內,即 可證明上訴人有扶養照顧之事實。上訴人之子簡瑞良因年紀 輕及只有小學畢業,且無一技之長,故一直無法找到待遇優 渥之工作,再加上父親簡耀堂售屋之後,其需獨力扶養有重 度智能障礙及下肢癱瘓之母親劉淑郁,故上訴人出售系爭房 屋之後安置簡瑞良劉淑郁二人之生活與常情相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 額,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請 求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惟並未就其於原審起訴之請求為請求 判決之聲明,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原告,自無請求駁回對 造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由受 命法官闡明,及審判長於107年3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 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及其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2日以寄存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法條規定,其 上訴並不合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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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