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李昱燐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方
訴訟代理人 江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5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下 稱系爭大樓4 樓)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5 樓(下稱系爭大樓5 樓)之所有權 人,惟上訴人未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層建物( 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 臺興建3 間套房供自己使用,且因長久負重,致樓下各層陽 臺、室內均有龜裂,陽臺斑駁掉漆,室內牆面亦腐蝕,影響 居住品質,經被上訴人制止後,上訴人仍於頂樓平臺放置自 山中採收之竹筍。而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各樓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非系爭大樓5 樓住戶單獨所用或有約 定由其專有使用,則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 自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放置竹筍、或做種植花木使用等行為 ,顯為無權占有使用,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時回 溯5 年,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被上 訴人就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又兩造固於另案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61號以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14萬元成立調解,惟該調解內容14萬元係指上訴人 可以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對價,但當時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大樓4 樓房屋後面陽臺部分,尚有因上訴人於頂樓平臺搭 建3 間套房,致系爭大樓地板龜裂而生之漏水問題及上訴人 占有使用頂樓平臺之不當得利問題,這是在前開調解筆錄中 沒有約定的,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期日時亦有向調解委員表明 該14萬元不包含不當得利,至調解筆錄中所謂之其餘請求拋
棄係指拋棄訴訟費用之請求及不向拆除大隊陳情之部分,並 沒有拋棄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不當 得利與前開調解並無關聯等語。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另於106 年6 月15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大樓頂樓平臺上增建建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 調字第61號安排兩造調解,兩造遂於106 年10月5 日以上訴 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被上訴人拋棄關於拆除系爭大樓 頂樓平臺建物之權利及其餘請求權之條件成立調解。且依被 上訴人於兩造調解前即106 年9 月1 日寫信給上訴人之內容 :「9 月5 日調解時,希望不當得利與拆屋還地兩案合併, 以15萬元和解」、「如能拿15萬元(含6 萬多元不當得利) ,我們消除怨懟」等語,可知兩造於該案之調解內容已包含 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中其 餘請求權拋棄自包含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而本件兩造既已 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 ,上訴人亦同意給付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承諾 拋棄其餘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業已因拋棄或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王志平購買系爭大樓5 樓,其買賣契約書內特別約定:含頂樓增建一併買賣。由於 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4日起始取得該頂樓增建之所有權,故 該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建造,而係繼受於王志平,且上訴人 於持有期間亦無任何修建之行為;另依據買賣契約書內容, 上訴人係因買賣而取得該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 權占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使用該頂樓平臺,亦 有取得系爭大樓1 、2 、3 樓住戶之同意。被上訴人多次向 新北市政府報請拆除,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到場 查核後發現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出租之行為,遂於105 年11月 14日來函告上訴人不得有出租之行為,否則列入優先拆除, 依法強制執行,由此可證上訴人自取得該頂樓增建事實上處 分權後並未有任何出租之行為,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
㈢再者,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自79年即可請求,然被上訴 人卻怠於行使其權利,遲至27年後始向繼受王志平且合法取 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權時 效除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外,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當時( 79年)系爭大樓5 樓之所有權人,而非被告等語,並於原審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 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3,960 元,及自10 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非本院審判範圍)。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大樓5 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 大樓4 樓之所有權人,兩造前有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拆除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建建物之本院106 年度板簡調字 第61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戶口名簿 、上訴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57至64頁、第77至80頁、第 115 至126 頁、第129 至14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自起訴時回溯5 年, 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於上開調 解案件中拋棄而消滅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於106 年度板簡 調字第61號事件成立之調解,其中第4 條條款約定:「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是否包含拋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如否,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 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審於106 年8 月17日為第一審 判決,嗣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大樓頂樓平臺
增建建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調字第61號拆屋 還地事件受理後安排兩造進行調解,兩造業於106 年10月5 日以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被上訴人拋棄關於拆除 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建物之權利及其餘請求權之條件成立調解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簡調字第61號事件 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違建拆除騰空返還各共有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閱查核無訛,是兩造就上開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僅於被上訴 人所聲明之拆屋還地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該事 件所未聲明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 力,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屬合 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 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 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9 月1 日寫給上訴 人之書信,其內容為:已接到不當得利判決書. . . 9 月5 日下午1 時開調解庭. . . 原則希望兩案合併為15萬元當庭 和解. . . 如能拿15萬元(含6 萬多元不當得利)我們消除 怨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欲證明兩造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06 年度簡調字第61號事件之調解內容已包含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兩造於106 年9 月5 日並未能調解成立 ,嗣再於同年10月5 日續行調解始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約定 :「1.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14 萬元,給付方法:自106 年11月15日起,每月為1 期,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8,000 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給付前項金 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戶名江光芬所有之銀行帳戶。3.聲請 人之訴訟代理人江光芬願意就本件坐落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5 樓之樓頂建物拋棄關於拆除請求之權利。4.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5.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板橋 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至76頁),而細譯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全然未見兩造 有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一併納入調解之意旨,是縱使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以上開書信於訴訟外向上訴人為拆屋 還地及不當得利2 案合併和解之提議,但兩造最終成立調解 之金額並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議之15萬元,且依前開調 解條款之約定,亦無從認定該調解範圍確有包含被上訴人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該調解筆錄雖有「其餘請求拋棄」之記 載,依前開判例意旨,尚不及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業已因拋棄或和解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屋頂之 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就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建建 物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並於增建建物內放置衣服、置物 櫃等家具,惟辯稱其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業已取得系爭大 樓1 、2 、3 樓住戶之同意,並提出106 年6 月18日頂樓分 管同意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5 頁),然該同意書將系 爭大樓頂樓約定由上訴人專用,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前開規定之限制,當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且該頂樓分管同意 書係於106 年6 月18日始簽立,自不得以該事後簽立之同意 書率爾認定上訴人於此之前亦已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得 單獨占有管領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上訴人復以頂樓增建部分 係其前手所建,其向前手購買而取得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 權,是就頂樓平臺之使用,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行為,雖 已有多年,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單純沈默,未向上訴人 主張權利,而非同意由上訴人單獨占有管領頂樓平臺,自不 得僅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未舉報拆除違建,或單憑上訴人占 用時間長短而推論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上訴人既 未能就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行為具有正當權源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屬有權占用,洵非可採。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 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 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85 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確有 無權占用頂樓平臺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超越其權利 範圍而就頂樓平臺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頂樓平臺面積為20坪( 即66.115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3 頁),而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起至106 年之 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 萬300 元、2 萬2,800 元、2 萬2,800 元、2 萬2,800 元、3 萬400 元、3 萬400 元,而 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依序為1 萬6,240 元、 1 萬8,240 元、1 萬8,240 元、1 萬8,240 元、2 萬4,320 元、2 萬4,32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政 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公告地價可考,原審審酌上開土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用途等情狀,認 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的標準,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101 年3 月3 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 萬3,960 元【計算式:①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888 元(即申 報地價1 萬6,240 元×占用面積66.1158 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5 ×5%=1 萬7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 萬73 7 元×(9 +28/30 )/12 =8,888 元)。②自102 年1 月 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6, 179 元(即申報地價1 萬8,240 元×占用面積66.1158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1/5 ×5%×3 =3 萬6,179 元)。③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 萬6,079 元(即申報地價2 萬4,320 元×占用面積66.115 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5%=1 萬6,079 元)。④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2,814 元(即申報地價2 萬4,320 元×占用面積66.115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 ×5%×(2 +3/30)/12 =2,814 元。⑤總計6 萬3,960 元(8,888 元+3 萬6,179 元+1 萬 6,079 元+2,814 元=6 萬3,960 元)。】,核屬適當,上 訴人對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回溯前5 年,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6 萬3,960 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 萬3,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2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於106 年4 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