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5號
PCDV,106,簡上,245,2018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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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美容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守晟(原名李新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6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開設卡拉OK店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並約定每月利息為2,000 元,惟因上訴人無力償還,故於民 國95年6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頂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作為鴿舍使用,租賃 期間自95年6 月5 日至105 年6 月4 日共10年,每月租金為 2,000 元,押租金為38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伊以借款利息抵 扣租金,兩造除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外,上訴人並開立面額38萬元之本票交與伊收執,以為 押租金債權之擔保,顯見兩造已合意將38萬元借款契約更改 為押租金契約,並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伊每月 並給付1,500 元作為水電費補貼,另於每年夏季即5 月至10 月時因鴿舍需使用冷氣,故每月再多加1,500 元作為水電費 之補貼。又於租期屆至後,上訴人同意伊暫緩搬遷至105 年 度鴿子冬季比賽結束,且伊亦已於105 年9 、10月間以口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伊僅使用至 105 年12月左右即遷移並拆除部分鴿舍,其餘部分係因上訴 人不同意伊移走,才會將部分鴿舍繼續留在頂樓,故伊並無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情形。準此,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 已終止,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38萬元,伊自得請求 返還。
㈡再退萬步言之,縱認伊無法證明已得上訴人同意暫緩搬遷, 而需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亦應考量上訴人 迄未返還押租金,亦未曾要求伊需立即遷出等情,而免除伊 之違約責任,上訴人主張高額違約金及抵銷,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其 後於商量如何還款時,兩造協議並同意以被上訴人無償或遠 低於市價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鴿舍10年,作為兩造間上 開借款之對價,伊既已依約使被上訴人以近乎無償方式使用 系爭房屋逾10年期間,應認伊已履行其返還38萬元借款之義 務,亦即已完全清償38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再以請 求返還押租金之方式,要求伊給付38萬元予被上訴人。又縱 認兩造間並無以10年近乎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作為清償38萬元 借款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 承38萬元借款業已轉成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等語,顯見兩 造間已約定變更債之內容,將借款轉換成押租金甚明。 ㈡再者,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均未 繳納租金,共計積欠24萬元;另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 6 月4 日屆至,且伊口頭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惟被上訴 人仍繼續使用至106 年4 月4 日止,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6 條約定,每月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 1 萬元,故伊於此段期間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違約金 。據此,被上訴人積欠伊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34萬元,與被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押租金38萬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 所得向伊請求之金額應僅為4 萬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 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38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且由其給 付38萬元借款與上訴人收受後,其於95年6 月5 日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鴿舍使用,兩造並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95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每月租 金為2,000 元,押租金為38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開立 面額38萬元之本票交與其收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賃契約、前揭38萬元本票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板簡 卷第12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上訴人雖稱: 兩造當時約定以被上訴人無償或遠低於市價之方式使用系爭 房屋10年,作為兩造間38萬元借款之對價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否認,復觀諸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見板簡卷第12頁至第15 頁),兩造業已明確約定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每月租金



及押租金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10年作為上開38萬元借款對價等情節,上訴人亦無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應無可採。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約定將兩造間前 揭38萬元之借款轉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38萬元等情,除 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外,並經證人王明士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伊在場。當時有兩造都 有說要用38萬元借款作為系爭房屋押租金,那個38萬元原本 是上訴人要借來去做卡拉OK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 ,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並無實際給付押租金38萬元,當時伊是先收到被上訴 人給付之借款38萬元,簽約時伊就說不然因為你借款,就讓 你抵用10年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見上訴人於簽 約時並無收受被上訴人約定給付之押租金38萬元,惟上訴人 仍同意與被上訴人約定38萬元押租金之契約內容,甚而於同 日開立上開38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受,故認兩造間於簽立 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合意約定將前揭38萬元借款轉為系爭 租賃契約所約定之38萬元押租金無訛,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應屬可信。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6 月 4 日租期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 參,應屬真實。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5 年6 月4 日 租期屆滿,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38萬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即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5 日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 之租賃期間均未繳納系爭房屋租金,共計積欠租金24萬元; 且於租賃期間終止後即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未得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按照每月租金 給付5 倍違約金共計10萬元,是上訴人各依兩造間系爭租賃 契約租金約定、第6 條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前開金額,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8萬元 押租金債權,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6 月5 日起至105年6 月4 日止系爭房屋租金24萬元(計算式:2,000 元×12月×10年 =240,000 元),並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該部分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見 板簡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上訴人固未爭執其自95年6 月 5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均未曾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2,000 元,惟稱: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前所借款38萬元每月應給付利息作為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云云,查證人王明士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上訴 人於簽約當時有向上訴人表示借款38萬元是向伊所借,且伊 有向被上訴人收取1 分半利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金約定 用38萬元利息抵,38萬元利息是以1 分半之利息做計算。伊 不知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000 元是如何計算,也 不清楚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2,000 元就是38萬元之利息來抵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是依證人王明士上 開證述,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收取1 分半借款利息,則依兩 造間借款金額為38萬元,每月利息應為5,700 元(計算式: 380,000 元×0.015 =5,700 元),此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 定每月租金2,000 元之金額顯有未符,況被上訴人既係向證 人王明士借款38萬元,再轉借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每月需 給付證人王明士5,700 元借款利息,則其僅向上訴人收取每 月2,000 元之利息,亦與常情相悖,故證人王明士證述上情 ,與卷內證據資料及常情均有不合,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前 揭證述內容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 內容,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所稱以38萬元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 屋租金等情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以佐其說,是其所稱上情,即無足採。基此,上訴人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6 月5 日 起至105 年6 月4 日止系爭房屋租金共計租金24萬元(計算 式:2,000 元×12月×10年=240,000 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終止後即自105 年6 月5 日 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未得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應按照每月租金給付5 倍違約金共計10萬元等情,查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決無異議」(見板調卷第14頁),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 約已於105 年6 月4 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自105 年6 月5 日起不得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稱: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屆滿後,伊有口頭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惟被上訴人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6 年4 月4 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伊有向上訴人稱讓伊使用到105 年冬季比賽結 束,但後來伊被檢舉,所以根本沒有比賽,伊約於105 年9 月、10月間已向上訴人表示不租系爭房屋。伊一直使用系爭 房屋至105 年12月,鑰匙之前都有備份給各棟住戶云云,然 查,證人賴勝杰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訴人是伊同學的母親 ,伊大約一、兩週就會到上訴人家中與上訴人兒子聚會聊天 一次,會待在上訴人家中五、六樓,時不時都會在較為空曠 之六樓小聚、烤肉。伊最後一次看到被上訴人大概是在106 年3 、4 月間,當時看到被上訴人與2 、3 人一起是往頂樓 鴿舍移動,因為要到頂樓鴿舍,一定要經過六樓的頂樓大門 。上訴人兒子4 、5 年前也有帶伊也有上去過頂樓鴿舍,上 面有一個房間,應該是辦公室,與鴿舍分開,其他地方就是 空地,後來聽說頂樓鴿舍就鎖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足見被上訴人直至106 年3 、4 月間確有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復參酌上揭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之內容,益徵兩造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約定除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被 上訴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甚 明,惟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繼續出租系 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亦無提出上訴人有拒絕其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或清除系爭房屋物品之相關證據,又參以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將鴿舍內之物品清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 頁),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至106 年4 月4 日等內容無違,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違約金,即屬有據。再 按兩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係依違約 之日數而與日俱增,其目的當在督促承租人即被告履行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違約 金性質。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固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數 額,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仍 須審究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客觀事實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酌定之 。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 止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違約期間達10個月,惟被 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受損害為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 收益,以及系爭房屋為頂樓,且係經被上訴人作為鴿舍使用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租金5 倍即1 萬元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以原本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2,000 元為適當,超過 部分,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期間10個月之違約金2 萬元(計算式:2,000 元×10月 =2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租金債權24萬 元、違約金債權2 萬元,均屆清償期,業如前述,又上訴人 已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請求,是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即有 理由。準此,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即租金債權24萬元、違約 金債權2 萬元,金額尚未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押租 金38萬元,經抵銷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12萬 元(計算式:38萬元-24萬元-2 萬元=12萬元)。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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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