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游阿杏
非訟代理人 關醒民
相 對 人 游火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火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火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阿杏之配偶,即相對人游火石 ,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5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游福壽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游福壽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游火 石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61號案准予 備查)。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游火石共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相對人因不能自理事務,故須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雖兩造之三名子女有按月給付兩造孝親費共新台幣( 下同)1萬2仟元至1萬5仟元不等,然相對人每月外籍看護費 即高達2萬餘元,此尚未包含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而相對 人名下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考量未來醫 療、看護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游火石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火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游火石之配偶,游火石前經本院106 年 度監宣字第451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游福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游火石之 財產清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51號監護宣告事件、106年度監 宣字第106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之事實,據聲請人的代理人 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精誠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繳費單、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屬信實。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火石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 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游火石之配偶游阿杏、子女游財木、游 財添、游福壽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火石所有如 附表所示的不動產,其等已簽署親屬會議紀錄而提出本院附 卷。依上開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游火石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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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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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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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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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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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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