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月真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月真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三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 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 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
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 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 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初係因過度消費而積欠信用卡卡債 ,然當時仍有收入,尚可支付信用卡積欠款項之本金及利息 ,於無法全部清償時,至少會先支付最低應繳金額。然因信 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很高,且聲請人嗣後已無國民黨優惠利息 存款補貼,致聲請人開始呈現更嚴重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 人曾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凱基銀 行提出180 期、利率6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6 1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現已高齡73歲,無法工作,除 每月領取3727元之國民年金及2 名女兒合計給予8000元之扶 養費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 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6 %、 每期清償1 萬16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上開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應屬實在。又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除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外,尚有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 權金額共計137 萬7098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 29至34頁),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1 日 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 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
壽保單價值金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 產,有1 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第153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 年73歲,無法工作,除每月領取3727元之國年年金外,並無 任何其他收入,目前獨居於女兒所有之房屋,並由2 名女兒 每月提供合計約8000元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等情,並提出 民事陳報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 業銀行存摺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81至 93頁、第151 頁),應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國民年金3727元 、扶養費8000元合計1 萬1727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水費170 元 、電費700 元、瓦斯費200 元、有線電視第四台費用479 元 、市內電話費300 元、雜支費1000元、手機費650 元、醫療 費200 元、管理費2503元,合計共1 萬2202元等節,亦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存摺、 有線電視訂戶繳款明細、管理費繳款單各1 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第57至93頁、第97至109 頁、第117 頁)。經核聲 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 萬2202元計算為合理。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 萬1727元,扣除每月必要 之生活支出1 萬2202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6 %、每期清償1 萬16 11元之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另依聲請人所陳之財產資力情形,並非毫無任何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 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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