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耿淑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 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 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 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 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 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 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 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 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 力清償等情事。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 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 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 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6 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 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於民國88年欲開立麵包店 創業,為籌措資金,聲請人與前夫分別向銀行貸款開店資金 而積欠債務,惟麵包店營運狀況並不理想,故不得已開始使 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周轉,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84,254 元,雖與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即180 期、利息 0%、每月清償4,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名下兩筆金 融機構債權已被轉賣於第一金融資資產管理公司、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公司,且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於履行協商期間對 聲請人每月薪資逕行強制執行,導致聲請人薪資少了三分之 一後,剩餘薪資14,006元扣除生活支出(伙食費6,000 元、 交通費1,500 元、行動電話費1,5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 1,000 元、瓦斯費880 元、醫療費150 元、家庭日常用品75 0 元、女性生理用品300 元),剩餘薪資為1,726 元,如再 扣除前置協商之清償方案4,000 元即顯為不足,而於106 年 9 月毀諾,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 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協商, 雙方同意自106 年4 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月以 4,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6 年8 月開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並 於106 年9 月10日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新北院霞106 司執和字第82635 號執行命令、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325 頁)。從而,本 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 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證明、薪資 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電信費、水電等各項繳款收據 、醫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106 年5 月起任職於恆孚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
21,009元等語,核與其所提之薪資證明、106 年5 月至107 年2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281 至283 頁)相 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0 元、行動電話 費1,5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880 元、 醫療費150 元、家庭日常用品750 元、女性生理用品300 元 等語,有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10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1、83至85頁)。然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3日到庭陳 述意見時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6,000 元,拿給公婆 之孝親費2,000 元,其餘4,000 元繳納家中水電瓦斯及生活 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顯有落差,是以聲請人之真實支出 狀況是否據實陳報,不無疑問。倘依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所 陳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6,000 元,其中給公公婆婆之2,00 0 元孝親費,聲請人雖主張其公婆皆已高齡,無收入來源等 語,惟公公、婆婆並非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等尚有 直系血親卑親屬應負扶養義務,是其主張上開孝親費為其每 月必要支出等語,自屬無據。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應為4,000 元。
㈢據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00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4,000 元,剩餘17,009元,足以支應其每月應繳之協商 還款方案4,000 元及聲請人所稱強制扣薪每月7,003 元,顯 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乏依據,洵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非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亦不能認 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 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五、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3,440 元,於本件聲請人更生之 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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