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42號
PCDV,106,家訴,142,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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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韓玉珍
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
被   告 韓玉鈴
      韓玉琪
      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韓黑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韓黑芷與其配偶鄭淑純(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2 日離婚)育有子女即原告韓玉珍、被告韓玉鈴韓玉琪韓世傑。嗣被繼承人韓黑芷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應由 被繼承人韓黑芷之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 。
(二)被繼承人韓黑芷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韓 玉鈴、韓玉琪均願意配合分割遺產,惟被告韓世傑與原告 韓玉珍及被告韓玉鈴韓玉琪三姊妹關係較為疏離,未能 配合一同至銀行領取被繼承人韓黑芷遺留之存款,全體繼 承人間因此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致系爭遺產之權利 狀態懸而未決。
(三)被繼承人韓黑芷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 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韓黑芷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韓黑芷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韓玉鈴韓玉琪韓世傑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韓黑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韓玉鈴韓玉琪韓世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韓黑芷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韓黑芷與其配偶鄭淑純(已於10 4 年2 月12日離婚)育有子女即原告韓玉珍、被告韓玉鈴韓玉琪韓世傑。嗣被繼承人韓黑芷於106 年1 月30日 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韓 黑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韓黑芷死亡時, 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韓玉珍、被告韓玉鈴韓玉琪韓世傑 等四人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二、關於被繼承人韓黑芷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黑芷於106 年1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暨其利息、股票、機車等遺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韓黑芷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韓黑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 件被繼承人韓黑芷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存款暨其利息、股票及機車。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暨其利息、股票 及機車為被繼承人韓黑芷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韓黑芷之 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 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暨其利息部分:
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存款暨其利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物分割,本院考 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銀行存款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 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機車部分:
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 之股票及機車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本院基於當 事人意見之尊重,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股票及機車 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 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韓黑芷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比例及方法 │
├──┼──────┼─────────┼─────────┤
│ 1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510,641元 │編號1 至4 ,由兩造│
│ │ │及其利息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原物分配。 │
│ 2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1,337元及其│ │
│ │ │利息 │ │
├──┼──────┼─────────┤ │
│ 3 │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2,253,128元 │ │
│ │ │及其利息 │ │
├──┼──────┼─────────┤ │
│ 4 │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6 元及其利息│ │
├──┼──────┼─────────┼─────────┤
│ 5 │大豐有線電視│123股 │編號5 至7 ,由兩造│
│ │股份有限公司│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 │股票 │ │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 6 │機車一部(車│ │ │
│ │號:VA8-829 │全部 │ │
│ │、價值新台幣│ │ │
│ │8,000 元) │ │ │
├──┼──────┼─────────┤ │
│ 7 │機車一部(車│ │ │
│ │號:TL9-798 │全部 │ │
│ │、價值新台幣│ │ │
│ │8,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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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韓玉珍 │4分之1 │
├──┼────┼─────┤
│ 2 │韓玉鈴 │4分之1 │
├──┼────┼─────┤
│ 3 │韓玉琪 │4分之1 │
├──┼────┼─────┤
│ 4 │韓世傑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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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