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108號
PCDV,106,家聲抗,108,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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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鄭玉蓉
非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鄭培基
關 係 人   鄭鴻志
        鄭鴻亮
        鄭義和
        鄭貞英
        鄭綠珠
        鄭琤琤
        鄭真真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30日所為
106 年度監宣字第2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變更為選定鄭玉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以關係人鄭鴻志提出之臺北縣私立迦勒護理之家收據 ,遽認關係人鄭鴻志曾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下稱鄭培 基),或與鄭培基有情感聯結,均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原裁 定認定事實有違誤:
1.關係人鄭鴻志於原審提出證據18鄭培基大妹鄭綠珠配偶黃 肇基於2010年12月1 日親筆信為證,該封信件中提起感謝照 顧鄭培基之人為「鴻亮」,並非「鴻志」。
2.關係人鄭鴻志民國106 年2 月起即未繳納鄭培基安養院費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看過」鄭培基,非「照顧」過鄭 培基,106 年間僅於8 月赴安養院探視鄭培基1 次云云。然 詢問護理之家人員,均表示未曾見過關係人鄭鴻志前往探視 ,關係人鄭鴻志是否確於106 年8 月間探視鄭培基,尚非無 疑。果若關係人鄭鴻志確與鄭培基間存有情感,何以自未繳 納安養院費用時起,探望頻率即從每月1 次變成半年1 次? 足見關係人鄭鴻志僅利用陪同關係人鄭義和繳納安養院費用 時,順便探望鄭培基,其欲擔任鄭培基之監護人,並非基於 情感,而是另有所圖。
㈡原裁定未具體說明何以共同監護符合鄭培基之最佳利益,顯 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1.原審承審法官詢問共同監護好處時,關係人鄭鴻志答稱:「 這樣比較公平」云云,抗告人鄭玉蓉則稱:「我只是希望能 夠站在相對人立場,我是基於親情甚至我會放棄我的家庭優 先照顧我哥哥」等語。從回答可明顯看出抗告人係出於「親 情」,且實際從事照顧相對人,反觀關係人鄭鴻志僅為「公 平」。惟照顧相對人是責任,無公平與否之問題,可知關係 人鄭鴻志係出自爭奪鄭培基財產之想法而來。
2.關係人鄭鴻志自106 年1 月9 日以金山南路房屋裝修為由, 未經鄭培基及抗告人同意,擅自進入鄭培基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0 號2 樓之不動產居住,抗告人因鄭培 基名下財產已無法支應安養院費用,故希望將該房地予以出 租,多次要求關係人鄭鴻志將該房地返還鄭培基,惟關係人 鄭鴻志無動於衷,多次出言羞辱抗告人及關係人鄭貞英。原 審法官於106 年9 月11日審理期日要求關係人鄭鴻志於106 年9 月底前遷出該房地,關係人鄭鴻志於106 年9 月21日具 狀表示已遷出,然抗告人偕同關係人鄭貞英於106 年9 月26 日前往查看,發現該不動產之門鎖已遭關係人鄭鴻志更換, 且未將鑰匙交還鄭培基或抗告人,抗告人不得其門而入,且 自外觀察,陽台仍擺放諸多私人用品,可見該房地仍由關係 人鄭鴻志掌控中。
㈢相對人共有6 名手足,除關係人鄭義和外,其餘4 名手足均 推舉抗告人擔任鄭培基之監護人,並極力反對關係人鄭鴻志 擔任鄭培基之監護人。原裁定以關係人鄭鴻志受有推舉而令 其擔任共同監護人,顯對事實有所誤認。關係人鄭鴻志擔任 共同監護人,非出於親情,而係覬覦鄭培基之財產,且關係 人鄭鴻志鄭培基之5 名手足感情不睦,尤其與抗告人及關 係人鄭貞英更是水火不容,雙方無法平和互動,裁定共同監 護,勢必對鄭培基之照顧、財務安排產生不利影響。爰聲明 :1.原裁定關於選定鄭玉蓉鄭鴻志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 之共同監護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應改由抗告人單 獨監護。
二、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述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鄭玉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經原審選任為鄭培基之共同監護人,自屬原裁定 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鄭培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過世,抗告人鄭玉蓉、關 係人鄭貞英鄭義和鄭綠珠鄭琤琤鄭真真均為受監護 宣告人鄭培基之手足,另關係人鄭鴻志鄭鴻亮均為鄭義和 之子、鄭培基之姪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堪信為實。
㈢原審雖以抗告人、關係人鄭鴻志皆曾照顧或協助照顧鄭培基 ,且抗告人、關係人鄭義和均曾負擔鄭培基照護及醫療費用 ,抗告人、關係人鄭鴻志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鄭鴻 志同意共同監護,均經最近親屬推舉為監護人為由,選定抗 告人、關係人鄭鴻志為共同監護人。惟抗告人主張自106 年 2 月起即由其負擔鄭培基安養費用一情,為關係人鄭鴻志所 不否認(見原審106 年9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第4 頁),堪 認自106 年2 月起即由抗告人負責支出鄭培基之安養費用。 又關係人鄭義和鄭培基之弟,受其父母之託,將變賣土地 所得價金存入鄭培基名義之帳戶,作為未來照顧鄭培基費用 ,15年前鄭培基即至安養院接受照顧等情,業據關係人鄭鴻 亮、鄭鴻志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106 年9 月11日非訟事件 筆錄第4 頁、本院106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關係 人鄭義和年邁,現輕微失智、失憶,無法繼續照顧鄭培基鄭義和之子鄭鴻亮鄭鴻志亦無暇照顧鄭培基,若日後由抗 告人擔任監護人需將鄭培基名義之帳戶、房屋權狀交由抗告 人保管沒有意見,並當庭將鄭培基名下永康街房屋鑰匙交付



抗告人等情,亦據關係人鄭鴻志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7 年 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可見關係人鄭鴻志無意擔任鄭 培基之監護人甚明。又抗告人受除鄭義和以外其餘4 名手足 推舉擔任鄭培基之監護人一節,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抗告 人與關係人鄭鴻志相處不睦,有渠等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 文可參,堪認由抗告人、關係人鄭鴻志共同監護鄭培基顯非 適當。另本院調查時,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培基到庭表示希望 將來由「阿蓉」照顧一節,有本院106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受監護宣告人鄭培基目前在迦勒護 理之家安養,抗告人有意願專心照顧鄭培基,並提出監護計 畫為證,其餘4 名手足亦表示同意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鄭鴻志鄭鴻亮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無意願負擔後續照顧鄭培基之責,是由抗告人單獨擔任鄭培 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鄭培基之最佳利益,應認抗告人主張 由其單獨擔任鄭培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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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