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6年度,24號
PCDV,106,司家聲,2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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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原告謝東憲與被告謝老 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等事件,遞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4 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家他字第 116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原告謝東憲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拾萬零肆佰捌拾元在案 ,而本件聲請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 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 萬元,亦經上開裁定核算 確定在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本件原告謝東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本包括聲請人 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其既經本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6 號裁定依職權確定在案,則聲請人自無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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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