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197號
PCDV,106,司家他,19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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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9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冬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根財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泳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旭輝
相對人即原告張冬山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根財張泳家陳旭輝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張冬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根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張泳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參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旭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張冬山對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根財張泳家陳旭輝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0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兩造 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1號和解成立 ,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四分之一,本件程序既已終 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蚶目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91,284元(見家訴卷23頁、39頁所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主張應繼 分比例四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2,821 元(=16,891,284×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 ;又因兩造成立和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第 一審裁判費即應徵收14,292元(=42,877×1/3,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依兩造各四分之一分擔額計算,原告、被告各 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573元(=14,292×1/4,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 訟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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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